西安万马实业有限公司

西安某公司;西安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2民初4382号 原告:西安万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永安路9号6幢20307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传化盛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兴工东路33号龙湖天曜售楼部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万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实业公司)与被告西安传化盛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盛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马实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传化盛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马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27243.7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西郑龙湖传化智联西北运营中心项目DK-1-1二标段外墙保温、涂料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北路以西、兴工东路以南的项目保温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款为11234117.44元,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3%质保金,第16条约定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22年9月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按照已确认工程额向被告开具了11080592.96元的发票,被告在支付过程进度款中,共计收到工程款金额为7904699.33元,剩余2727243.79元用房屋进行抵顶,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传化盛世公司辩称,针对案涉工程款,原被告尚未办理结算手续,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传化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经超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西郑龙湖传化智联西北运营中心项目DK-1-1二标段外墙保温、涂料分包工程》专用条款7.4.1条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公司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经验收合格并竣工备案完成后,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交付发包人或发包人执行的物业公司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未就案涉工程与被告进行结算,故案涉工程款超过85%的部分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已支付10631943.12元,超过合同价款的85%。案涉工程款,原被告已通过抵扣协议进行冲抵,原告无权向被告重复主张该笔工程款。2022年6月21日,原被告与咸阳盛湖华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扣协议书》,以房屋销售款债权抵销被告对原告的债务2493587.36元;2022年6月22日,原被告与千纸鹤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扣协议书》,抵扣工程款233656.43元;2022年6月23日,原被告与龙宸公司签订《抵扣协议书》,抵扣工程款314942元。双方具有新债清偿,旧债消灭的合意,故该以房抵债构成债的变更,案涉工抵房屋已经具备交付及更名条件,且同建路龙湖天奕项目6号楼2-20401房屋已按照原告要求,于2024年6月18日为案外人办理完更名手续及网签手续。2022年6月23日的抵扣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其余抵扣协议书所涉房产具备更名及网签条件,因原告原因未办理。被告已经完成2727243.79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4月2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的西郑龙湖传化智联西北运营中心项目DK-1-1二标段外墙保温、涂料分包工程。2022年6月21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A)、咸阳盛湖华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乙方C)、西安龙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B)、陕西千纸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D)签订《抵扣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为关联单位,甲方同意以所开发的房产为乙方抵销债务。乙方对丙方负有债务,丙方同意乙方用甲方的房屋销售款债权抵销乙方对丙方的债务。其中案涉项目抵扣金额为2493587.36元。6月22日,原告与西安宸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千纸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闻天科技事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抵扣协议书》。案涉项目抵扣金额为233656.43元。两份《抵扣协议书》抵扣房屋共10套。协议还约定:各方确认《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变更为下述两个时间较晚者:1、本抵扣协议约定的全部抵扣完成后60日;2、《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抵扣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与盛湖华瀚公司签订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与宸铭公司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均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 庭审中,原告称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应当在30日内办理网签备案。但是至今两年多,被告一致未办理网签备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经主观不履行抵扣协议,不应视为抵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称案涉项目于2022年11月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抵扣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旨在通过一种清偿方式来了结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债务。该行为并未改变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从属于《抵扣协议书》的,而《抵扣协议书》又是从属于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依然是工程款这一主债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以房抵债的清偿方式无法实现,故而要求恢复原债务的履行。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抵扣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虽名为“抵扣”,但其核心内容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履行的方式,抵偿原被告之间既存的工程款债务。该协议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具体的抵扣金额。这一行为表明,双方已通过该协议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辩称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未达到付款条件”,该辩称与其签订《抵扣协议书》的行为相悖,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案涉抵扣房屋至今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亦未实际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原债务并未消灭。被告作为案涉抵债房屋开发商的关联公司,有义务负责为原告办理相应的网签备案手续,因此不能进行网签备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所述的不能进行网签备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履行原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传化盛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万马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727243.79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7.96元,由被告西安传化盛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