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91民初21630号
原告:成都明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明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都明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且纠纷已解决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免缴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之规定,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成都明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