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1781民初2092号之一
原告:巴中振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江口镇望江街社区60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平(特别授权),男,74岁,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42岁,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达州五仓**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
被告:***,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宇(特别授权),四川省平昌县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东路50号5栋802。
法定代表人:唐江洪。
原告巴中振坤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州五仓**农牧有限公司、***、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场加工“博资格屋面瓦”货款4838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该款由被告受益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1发包给被告2承建的万源市石窩场镇五显庙村(五仓农牧)生猪养植场,我公司注册地在平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桕与被告***同城相识,***主动找原告在万源市石窩场镇五显庙村(五仓农牧)生猪养植场现场制作“博资格屋面瓦”口头约定了价款(详见王氏建材销售清单),被告***在清单上签字认可约定的价款。原告于2020年5月现场开始加工制作,同年8月加工完成,经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公司派驻万源市石窝场镇五显庙村(五仓农牧)生猪养植场现场加工负责人张勇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经现场测量后,分别记入《王氏建材销售清单》单号为4807、4810、4811号。总造价为833820元。***在清单上签字认可,对三张清单均未提出异议,三张清单己生效。该货款被告已于2021年2月8日经银行转入原告公司账户35万元,下欠原告货款483820元至今追收无果。依法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1是受益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在庭审书面答辩中称,1、***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公司与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9日签订《供货合同》,是两公司的行为,我是派驻现场经理,属职务行为;2、按合同第5条4款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寻求仲裁调解,仲裁调解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成都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当按约定向成都金牛区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巴中振坤建材有限公与被告达州五仓**农牧有限公司、***、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己同意被告达州五仓**农牧有限公司退出诉讼,并追加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的约定,原告巴中振坤建材有限公与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对发生争议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35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一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