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9民初2077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河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及材料款287775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开始以2877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利息,直到债务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金数额变更为928359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某丙公司承建石家庄藁城区西环路与世纪大道菱形互通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采购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等工程所需材料,双方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丙公司尚欠原告水泥和白灰款92835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推脱不给。经查,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戊公司的法人独资企业,相当于某甲公司,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公司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材料接收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某丙公司租赁原告钢管等配件,且原告已实际交付的事实;
2、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材料接收确认单各四份,拟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从原告处采购土工布、水泥等建筑材料,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事实;
3、原、被告签订的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采购合同一份及增值税发票十三张,拟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从原告处采购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的事实。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拖欠原告相关款项的主观意愿,案涉工程款属于财政资金建设项目,建设资金需由财政评审后再由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拨付相关款项;2、答辩人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认可,案涉合同结算尚未完成,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依据;3、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案件相关费用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采购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产生争议后案件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也没规定,原告向答辩人所主张的逾期损失及案件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称,对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接收单不予认可,不符合要求。对原告单方打印的清单没有被告人员签字,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单凭发票不是结算依据,整个工程期间虽然签订六份合同,结算数额还是双方确认单为准。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诉讼请求决定法律关系,决定案件案由,决定审理范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险费等费用。本案审理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系其与某丙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具体到本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某丙公司主张权利,而非答辩人。2、某丙公司虽然属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但具有独立的公司人格,且不存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答辩人建立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细清晰,经营场所能够证明答辩人与某丙公司之间财产独立。
为证实自己主张,被告某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某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一份,拟证明某戊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成为某丙公司股东,某丙公司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
2、被告某戊公司2021年度至202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拟证明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各自独立运营,不存在经营、管理、财产混同。
原告对被告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系某丙公司100%的股东,应当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称,本案与某戊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甲方: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石家庄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甲方需向乙方租赁工程所需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法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石家庄市藁城区西环路与世纪大道菱形互通工程,工程地点:石家庄市藁城区。一、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名称:钢管、单价:0.9、规格:6米/根、数量:1000根;名称:钢管、单价:0.6、规格:4米/根、数量:600根;名称:钢管、单价:0.3、规格:2米/根、数量:600根;名称:扣件、单价:0.05、规格:十字扣、数量:1000个;名称:扣件、单价:0.05、规格:一字扣、数量:1000个;名称:木板架、单价:0.15、规格:0.8*2、数量:500块。2、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的实际数量为准。二、材料质量要求:略。三、材料运输、验收等事项:1、乙方必须按照双方确认的租赁工程所需采购清单派车运输,需向甲方提供料厂的出厂单据(盖料厂公章)。甲方根据乙方的料厂单据凭证验收数量。如没有甲方指定料厂的出场单据,甲方拒绝验收,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或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乙方自行负责组织车辆运输和所有安全事故,到场后甲方首先进行质量验收,满足技术后方可卸车。3、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材料进场计划安排,合理安排运输能力。4、乙方必须保证材料的质量,保证运输人员不得阻碍现场质量验收人员进行检验,不合格的材料必须运走。乙方必须保证运输人员服从现场收料人员的指挥。5、乙方无法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数量、质量完不成任务的,甲方有权终止供货合同,要对因此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的责任进行追究,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切由乙方承担。6、略。7、乙方的负责人必须听从甲方收料人员的安排,保证通信畅通,乙方需供材料数量由甲方材料科通知停送为准。四、略。五、结算方式:先发货后付款。六、争议解决办法:略。七、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开始生效。甲方(盖章):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印,乙方(盖章):石家庄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印”。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建筑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制作材料接收确认单,确认单载明:“名称:石家庄市藁城区西环路与世纪大道菱形互通工程,材料名称:钢管、单价:0.9元、规格:6米/根、数量:1000根,金额900元;材料名称:钢管、单价:0.6元、规格:4米/根、数量:600根,金额360元;材料名称:钢管、单价:0.3元、规格:2米/根、数量:600根,金额180元;材料名称:扣件、单价:0.05元、规格:十字扣、数量:1000个,金额50元;材料名称:扣件、单价:0.05元、规格:一字扣、数量:1000个,金额50元;材料名称:木板架、单价:0.15元、规格:0.8*2、数量:500块,金额75元。日租赁费:1615元。2021年4月1日-2021年9月15日,共计租赁195天,合计金额314925元。现场接收人(签字):***,项目经理(签字):***,日期:2022.10.20。备注:1.接受方已充分、完全检验材料,对此所接受材料确认无任何问题。2.接收方在此接收单签字后即时承担对以上材料的保管责任,如材料发生丢失,出货方概不负责”。
2021年9月5日,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石家庄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甲方需向乙采购土工布材料,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石家庄市藁城西环路与世纪大道菱形互通工程,工程地点:石家庄市藁城区。一、产品名称、数量、单价:1、材料名称单价及数量:土工布、单价:240、数量:1000;2、材料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的实际数量为准。二、材料质量要求:符合国家规范和招标文件及监理工程师的要求,乙方所供应材料的质量和规格必须满足技术规范和要求,不满足要求的材料不得进场。三、材料运输、验收等事项:1、乙方必须按照双方确认的土工布采购清单,派车运输,需向甲方提供料厂的出厂单据(盖料厂公章)。甲方根据乙方的料厂单据凭证验收数量。如没有甲方指定料厂的出厂单据,甲方有权拒绝验收,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或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略。3、略。4、略。5、乙方无法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数量、质量完成任务的,甲方有权终止供货合同,要对因此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的责任进行追究,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切由乙方承担。6、略。7、略。四、其他:略。五:计算方式:先发货后付款。六、争议解决办法:略。七、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开始生效。甲方(盖章):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盖章):石家庄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9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工布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出具材料接收确认单一份,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石家庄市藁城区环城道路工程四标段,材料名称:土工布、单位:捆、数量:1000、单价:240元,金额240000元。现场接收人:***,项目经理:***,日期:2021.10.9。备注:1.接受方已充分、完全检验材料,对此所接受材料确认无任何问题。2.接收方在此接收单签字后即时承担对以上材料的保管责任,如材料发生丢失,出货方概不负责”。
2021年11月16日,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数量、单价:1、名称:水泥、单价:355、数量:2000;名称:白灰、单价:360、数量:6100。除合同签订时间、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不同外,其他合同内容与双方于2021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水泥、白灰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出具材料接收确认单一份,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石家庄市藁城区西环路与世纪大道菱形互通工程,材料名称:水泥、单位:吨、数量:1890、单价:355元,金额670950元;材料名称:白灰、单位:方、数量:6130、单价:360元,金额2206800元,合计金额2877750。现场接收人:***,项目经理:***,日期:2022.3.16”。
2022年2月27日,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数量、单价:1、名称:土工布、单位:捆、单价:240、数量:3500;名称:涂料、单位:平方米、单价:10、数量:800;名称:脚手架、单位:套、单价:500、数量400;名称:防护网、单位:平方米、单价:21、数量:9000;名称:标线、单位:平方米、单价:35、数量:1600;名称:反光锥、单位:个、单价:34、数量:250;名称:水溶带、单位:米、单价:15、数量:200;名称:防尘网、单位:捆、单价:80、数量:270。除合同签订时间、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不同外,其他合同内容与双方于2021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工布、防护网等材料运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出具材料接收确认单一份,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石家庄市藁城区西环路与世纪大道菱形互通工程,材料名称:土工布、单位:捆、单价:240元,数量:3500,金额840000元;材料名称:涂料、单位:平方米、单价:10元、数量:800,金额8000元;材料名称:脚手架、单位:套、单价:500元、数量:400,金额200000元;材料名称:防护网、单位:平方米、单价:21元、数量:9000,金额18900元;材料名称:标线、单位:平方米、单价:35元、数量:1600,金额56000元;材料名称:反光锥、单位:个、单价:34元、数量:250,金额8500元;材料名称:水溶带、单位:米、单价:15元、数量:200,金额3000元;材料名称:防尘网、单位:捆、单价:80元、数量270,金额21600元,合计金额1156000元。现场接收人:***,项目经理:***,日期:2022.4.20”。
2022年4月9日,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数量、单价:1、名称:级配碎石、单价:113、单位:吨、数量:13620;名称:水泥稳定碎石、单价:123、单位:吨、数量:15440吨。除合同签订时间、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不同外,其他合同内容与双方于2021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运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出具材料接收确认单一份,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石家庄市藁城区西环路与世纪大道菱形互通工程,材料名称:级配碎石、单位:T、单价:113元、数量:13450,金额1519850元;材料名称:水泥稳定碎石、单位:T、单价:123元、数量15320,金额1884360元,合计金额3404210元。现场接收人:***,项目经理:***。日期:2022.5.10”。
2021年6月20日,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石家庄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甲方需向乙采购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材料,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石家庄市藁城区环城道路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地点:石家庄市藁城区。一、产品名称、数量、单价:1、材料名称: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DN800,单价385元/米(此单价含税含运费);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DN1000,单价570元/米(此单价含税含运费)。除合同签订时间、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不同外,其他合同内容与双方于2021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一致”。2021年12月20日,原告开具河北增值税发票五张,发票中载明购买方名称: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石家庄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并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塑料制品*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规格型号:DN1000(DN800)、数量、单价,五张发票金额共计504430元。2021年12月22日,原告开具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发票中载明内容同上述发票,五张发票金额共计504450元。2021年12月23日,原告开具河北增值税发票三张,三张发票金额共计281830元。
另查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22年11月3日,被告河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资3795万元成为被告某丙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被告某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度至202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财务报告显示会计事务所就某戊公司的货币资金、应收账款、短期借款等进行审计,财务报告未显示二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
2024年4月25日,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了(2024)冀0109民初207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将租赁材料送至被告某丙公司指定工地后,被告某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的实际数量为准”,现被告某丙公司作为验收方在原告出具的材料确认单上签字,应视为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租赁材料验收合格并认可确认单上的租赁费用,材料确认单中显示的合计租赁金额为314925元,故被告某丙公司应给付原告租赁费314925元。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某丙公司从原告处采购土工布、水泥、白灰、涂料、级配碎石、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等材料并依约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某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相关款项,现某丙公司仍欠原告水泥、白灰等材料款共计89686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给付原告水泥、白灰、涂料、级配碎石、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等材料款共计8968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关于案涉款项需经某乙公司拨付相关款项后再行支付的抗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及采购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系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是否付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某丙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认可,材料接收确认单上没有某丙公司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抗辩,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的实际数量为准”,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经理在原告出具的材料确认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效力及于某丙公司,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被告某丙公司应自2024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戊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和某丙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某戊公司提交的2021至2023年连续年度的、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表明,独立会计机构在对审计对象财务报表进行全面审计的同时,还对包括购销商品、提供劳务、短期借款、长期股权投资等关联方交易都进行了审核工作,报告内容具有客观性、独立性。因此,某戊公司已经就财产独立事项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戊公司作为股东无需对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戊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违约未付款导致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水泥、白灰等材料款共计92835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4月23日起以2024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85元,减半收取计38393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