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503民初1899号
原告:安徽永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淠河西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8030518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振华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私营经济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081048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安徽永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振华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安徽永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永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永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安徽永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