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东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县平山飞鹅中学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3执复18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县建设路8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玲,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县平山飞鹅中学(**东县大岭镇飞鹅中学),住所地**县平山街道飞鹅岭1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县人民政府大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县**大道2163号。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三建”)、**县平山飞鹅中学(下称“飞鹅中学”)、**县人民政府大岭街道办事处(下称“大岭街道办”)不服惠州市**县人民法院(下称“**县法院”)作出的(2022)粤1323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县法院在执行(2022)粤1323执恢370号申请执行人**三建与被执行人飞鹅中学、大岭街道办其他案由一案中,被执行人飞鹅中学于2022年6月24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县法院查明,**县法院于1995年12月5日作出的(1995)**经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协议如下:一、两被告(飞鹅中学、**县大岭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欠原告(三建公司)工程款四百三十一万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七角一分,按双方已约定计算到九五年九月十五日的利息一百八十一万三千五百零五元七角,及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六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由两被告在半年内(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前)**。二、在半年期限中,在“飞鹅中学综合八层楼”卖出后即付五百五十万元。三、以上工程款的利息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月息按3%计,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月息按2.5%计。诉讼费七万五千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县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1997)**法经执字第1号。 1997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三建出具收到**县人民法院转来**县大岭镇飞鹅中学拖欠工程款共5850920元的收条。 **县法院于1998年7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1997)**法经执字第1号],裁定被执行人**县大岭镇飞鹅中学位于**县××镇××层××大楼,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3×**,经有关部门核价后无法售出,现以三百七十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并于1998年8月5日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广东省移动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支付了飞鹅综合楼购房款及办证费共3922620.79元。 申请执行人**三建于2020年7月1日向**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县大岭镇飞鹅中学及**县大岭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一直未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经协调支付或以购房款抵扣等方式支付了6770920元,剩余1399176.99元工程款本息及诉讼费75000元,合1474176.99元未支付。本案于2021年2月3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粤1323执恢93号,于2021年12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5月7日该案再次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粤1323执恢370号。 2022年6月20日,**县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内容为:经查核,被执行人于1995年12月17日支付50000元,于1996年12月25日支付5850920元,于1997年5月21日支付2900000元(在2021年4月9日的执行听证会上申请执行人自认),仍欠本金合共476194.4元。计算方式是:以原本金作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以被执行人所还款项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处理,最后结果是剩余本金。 异议人飞鹅中学认为**县法院执行通知书所计算的本息存在计算错误,提出执行异议。{此外,被执行人大岭街道办事处、申请执行人**三建均对该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案号分别为(2022)粤1323执异182、184号}。 经查,(1997)**法经执字第1号、第1-1号的民事裁定书,均载明申请人**三建的委托代理人为***,公司施工队队长。2021年4月9日执行问话笔录均载明:实际施工人***。 2021年4月9日,**县法院对飞鹅中学法人***校长及委托代理人**律师、三建公司代理人***律师、实际施工人***作询问笔录(执行问话笔录),其中,三建公司代理人***自认三建公司自调解书出具后收到三笔钱,分别是5万元、290万元、5万元。***称法院拍卖飞鹅中学综合楼时,法院让其出具500万元收据,后面飞鹅中学综合楼拍卖得370万元,其分配得290万元。被执行人共还了三笔钱,分别是5万元、290万元、5万元(该5万元系查封被执行人的其他厂房所得)。 另查,申请执行人在听证中**:《工程结算后追还工程款记实如下》以及《关于飞鹅中学工程法院核算账目》,1995年4月27日的收据,均为***携带的计算草稿,并非当事人出具,是原执行法官看到认为追查当年的计算有助于了解当年的情况,主动复印,《工程结算后追还工程款记实如下》以及《关于飞鹅中学工程法院核算账目》一年前由执行法官***复印。收条(5850920元)是1997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据,版面的内容书写是由原执行法官***写的,但是落款是由***落款并签名。公章是***拿去补盖的。收条下面的小字是由***当时的执行年代所书写的,具体的书写日期已忘记,很明显内容写明了“拍卖370万元……”。强制执行申请书是申请人基于错误的认知进行书写。 再查,原被执行人**县大岭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已注销,经申请执行人**三建申请,**县法院作出(2021)粤132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大岭街道办为(2021)粤1323执恢93号案被执行人,并裁定大岭街道办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对**东县××镇××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县法院认为,(1997)**法经执字第1号、第1-1号的民事裁定书均载明申请人**三建的委托代理人为***,公司施工队队长。2021年4月9日执行问话笔录均载明:实际施工人***。由此可以认定***系(1997)**法经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三建与被执行人飞鹅中学、**县大岭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处理该案的相关事宜。 关于本案执行通知书认定的执行款的问题。申请执行人**三建于1997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已收到**县法院转来的飞鹅中学所偿还的工程款共5850920元,与***所书写的《经工程款结算后追还工程款记实如下》内容对应,亦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1日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所记载的内容对应。***作为(1997)**法经执字第1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内容真实可信。申请执行人在听证过程中述称这是***的认知错误,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案件情况较为清晰的。综上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已偿还5850920元。该《收条》载明:“还:欠工程款4314581.71元、息1536338.29元,共5850920元。”可以认定该5850920元中的4314581.71元是工程款,即本金,1536338.29元系利息。可见,本案工程款本金已履行完毕,且偿还了部分利息。此外,鉴于申请执行人自认收取一笔款50000元,可认定为支付利息5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房产拍卖后申请执行人自认收到2900000元的事宜,在上述收条上已有备注,综合本案先出具收条后拍卖成交的情况,可以理解为申请执行人当时确认不论房产的拍卖款是多少,认可被执行人偿还的工程款和利息为5850920元。由此可以认定该2900000元属于前述收条中包含的款项,不再另外计算。综上所述,本案执行通知书根据收条和自认情况,认定被执行人偿还的款项按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偿还债务剩余本金476194.4元,存在一定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具体执行金额由执行人员重新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发出的(2022)粤1323执恢370号执行通知书,具体执行金额由执行人员重新计算。二、驳回异议人**县平山飞鹅中学其他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三建向本院复议称,请求纠正(2022)粤1323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的本息共计21289241.72元。 事实和理由:一、**县法院及被执行人档案丢失,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非强加举证责任于申请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进行材料归档及档案管理,但**县法院及本案被执行人均以档案丢失等理由强加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该举措于法无据,且违背公平原则,根据举证规则,申请人仅需针对债权情况进行举证,申请人已提供《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事实,已尽到自己的举证义务。本案的还款事实应当由**县法院调取此前的执行情况或由被执行人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进行举证,若无法举证,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能强加举证责任在申请人上或以***单方书写的草稿来左右本案的执行金额。被执行人所拖欠的款项巨大,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这么多年来,被执行人一直未想办法筹措款项归还给申请人,又因被执行人为事业单位及机构改革等,申请人依法维权的路途困难重重,请求贵院能够依法作出正确裁定,疏通申请人的维权之路,维护申请人合法的权益。 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中应当裁定明确执行金额。针对《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的重点在于执行金额,申请人此前的异议申请事项为“请求裁定改正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2022)粤1323执恢370号《执行通知书》”,而**县法院却作出一个“具体执行金额由执行人员重新计算”的裁定结果,裁定结果与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有本质区别,未能解决具体的执行问题,若维持原裁定结果,可能执行法官理解或计算错误等原因作出错误的执行通知,将再次引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纠纷,无疑是增加当事人诉累及浪费司法资源的,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改正,并明确具体的执行金额。 三、**县法院认定错误,被执行人的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申请人并未在听证过程中自认或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意见,此前的还款金额为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县法院作出“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收款上落款下方的内容均不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通过《收条》可见,收款单位、日期处于《收条》中间位置,通常情况下,签名确认的内容为落款位置以上载明的内容,申请人确认的内容是“兹收到**县人民法院转来**县大岭镇飞鹅中学与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作部分还款合共人民币***拾伍万元零玖佰贰拾元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从未就本金、利息的还款顺序作出一致约定,**县法院的认定有误,且无根据。又因没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还款顺序应当为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县法院认定还款顺序为“先本后息”的事实错误,且不符合公平原则,若按“先本后息”的顺序进行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初衷本意,利息规定具有督促当事人尽快偿还欠款的作用,若1997年5月20日后不再计算,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申请人的权益是受到严重侵害的,且若无须支付利息所有被执行人都不会积极履行自己的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将被肆意践踏,因此,被执行人此前的还款顺序遵循“先息后本”的规定,贵院应当对(2022)粤1323执异182号认定“可见,本案工程款本金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进行纠正。 四、**县法院认定290万属于收条中包含的款项,不再另外计算的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县法院认定2900000元属于前述5850920元收条中包含的款项,不再另外计算的事实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执行问话笔录》Pl,“***:我方收到的钱共三笔:5万元、290万元、5万元。”P3,“翟:法院卖给中国移动卖了370万元……卖出了,叫出我过来写收据,但给了我290万元。”自始至终申请人只认可收到一笔290万元的款项。当时法院要求在拍卖厂房前先出具收条,2900000元的款项包含在收条5850920元,《收条》右下角备注:这栋楼卖给移动电信,实际卖了叁**拾万元……我才得了贰佰玖拾万元,法院要我写……这条收据,可见290万元包含在5850920元中。2、《收条》载明“收到**县人民法院转来……”,该笔款项已明确为**县法院执行所得,纵观全案的材料,该笔款项只能是拍卖厂房所得。本案先出具《收条》,后进行拍卖、分配,可见,290万元包含在5850920元中是符合逻辑的,不应重复计算,**县法院该认定正确,贵院应当予以维持。 五、贵院应依法裁定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两被执行人仍欠本息共计21289241.72元。申请人提交的《**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飞鹅中学、**县大岭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息计算表》中载明利息的计算依据为:①1995年9月16日之前经调解书确认本金4314581.71元、利息1813505.7元;②1995年9月16日至1995年12月16日,按照本金4314581.71元,月利率3%计算,期间为91天,这期间的利息为392626.94元;③1995年12月17日至1996年12月24日,按照本金4314581.71元,月利率2.5%计算,期间为373天,这期间的利息为1341115.81元;④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5月20日,按照本金4314581.71元,月利率2.5%计算,期间为146天,这期间的利息为524940.77元;⑤1997年5月21日至2022年3月28日,按照本金2485850.94元,月利率2.5%计算,期间为9077天,这期间的利息为18803390.78元,扣减被执行人已返还的50000元、5850920元后剩余利息合计18803390.78元,剩余本金2485850.94元,综上,被执行人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尚欠申请人本息合计21289241.72元。贵院应以该本息合计款项作为执行金额出具《执行裁定书》。 综上,申请人认为**县法院作出的(2022)粤1323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予以纠正并作出正确的裁定结果。 复议申请人飞鹅中学向本院复议称,一、请求裁定撤销**县法院(2022)粤1323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和(2022)粤1323执恢370号执行通知书,驳回申请执行人**三建的恢复执行申请,不予执行,终结该案执行程序。二、请求裁定确认(1995)**经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事实和理由:一、申请执行人于1998年8月收到的楼房出售款370万元不包括在1997年5月20日出具的5850920元收据中。l、先出具收条后拍卖成交,这完全不合常理。首先,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怎么可能在楼房尚未拍卖,拍卖成交金额不知的情况下出具收据,而且收据金额并非整数,是5850920元。其次,根据(1997)**法经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1997)**法经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移动公司的转账凭证,申请执行人收到拍卖款的时间是1998年8月,那么怎么可能在一年前的1997年5月20日就出具收条呢?2、在执行款未到位、金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出具收条,也不符合法院惯常操作流程。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款项已经到位,金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才会让当事人出具已经确定金额的收据,收据出具以后,很快会按收据金额将款付给当事人。而本案,当时楼房尚未拍卖,能卖多少钱也不知道,怎么可能出具5850920元的收据?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5850920元的收据是在未收到款的情况下出具的。裁判案件要讲证据,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裁定认为是先出具收条后收取款项,显然没有说服力。4、申请执行人自行在收据复印件上备注写到,他没有收到这么多钱等等,这个不能作为证据。 二、有一笔87万元的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1、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经工程款结算后追还工程款记实如下》中,对还款、欠款情况计算部分,即“经上诉法院裁办结核算数目”下面,从工程款本息中减去了三笔款项:一笔5850920元,一笔87万元,一笔5万元。原裁定和执行通知书对其中5850920元和5万元予以了确认,但对87万元未确认。该份材料是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其自身承认该笔87万元款项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审却未予确认,这是明显错误的。该《经工程款结算后追还工程款记实如下》中记载了前述收据中的5850920,这说明,该材料的书写时间在申请执行以后,因此,虽然这87万元中有两笔款项的时间在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但申请人在此之后确认,该两笔款是调解时漏算的,所以在执行中列入扣减款项。2、以上三笔款项合计:5850920+87万元+5万元=6770920元,而申请执行人在2020年7月1日向法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说,本案“经协调支付或以购房款抵扣等方式支付了6770920元”,这两个数字完全吻合,这也同时证明其在2020年7月1日申请执行时是承认前述87万元的。 三、18万元的购房欠款应当从工程欠款中扣除。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中,有一份手写的《关于飞鹅中学工程法院核算数目》,该材料除再次确认了前述5850920元和5万元外,还注明:“减除购店面20%款应付18万元”,这是怎么回事呢?1995年,申请执行人实际施工人***以9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复议申请人门面房5间,支付了80%的购房款72万元,剩余20%的房款18万元未付。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售房合同书》和收条同时证明了这一事实。这18万元应当从中工程款中扣除,理由有二:第一,这些证据是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提交的,申请执行人在计算工程款时自愿扣减这18万元;第二,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是工程款的实际受领者,之前的工程款也是直接付给他的。 四、工程款本息不但全部清偿,而且申请执行人还多收取了两百多万元的款项。工程款本金为4314581.71元,利息截止到1997年5月20日,本息计算如下表: 起算时间 截止时间 天数 月利率 利息(元) 1995.9.16 调解书确认 1813505.70 1995.9.16 1995.12.16 91 3% 387248 1995.12.17 1997.5.20 519 2.5% 1840494 合计: 4041247.7 本息合计:4314581.71+4041247.7=8355829.41元 申请执行人已收取款项为:1、收条和《经工程款结算后追还工程款记实如下》记载的6770920元(5850920+87万元+5万元=6770920元);2、购房欠款抵顶18万元;3、收取广东移动公司购房款370万元。以上共计10650920元。工程款本息为8355829.41元,那么,10650920-8355829.41=2295090元,申请执行人多收取了2295090元。 五、复议申请人的财务账目也显示,复议申请人不但不欠申请执行人任何钱,而且在开发工程中还有一百多万元的应收款未收回。2013年9月26日,复议申请人现任校长接任时,在教育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学校财务作了移交,原校长、现任校长、报账员、教育局见证人共同签名确认。移交的财务资料显示,复议申请人负债总额为425006.78元,这包括借入款项163671.43元和其他应付款261335.35元,借入款项为***、***、大岭教办3笔,其他应付款未***等人23笔,其中根本就没有申请执行人或其实际施工人***。相反,在其他应收款项下,有名目为“开发工程”的应收款1155183元,也就是说,到2013年。学校在开发工程中不但不欠钱,还有一百多万的应收款未收回。复议申请人为公办学校,国有事业单位,不可能对财务资料作假,不可能也没有理由对申请执行人的欠款隐匿不记,财务账目中资产、债权、负债等账目信息都是由上年转入下年并一年一年的延续下来的,上述移交财务账目已经充分证明根本就不欠申请执行人任何钱。 六、申请执行人受人挑唆,时过境迁二十多年后突然翻出老账,借着法院案卷遗失,牟取非分利益。申请执行人在二十多年来,从未主张过权利,既没有找过复议申请人和大岭街道办,也没有找过法院,现在却翻出旧帐。既然是恢复执行,那就要找出原来的案卷,因为原案卷是证明执行情况和欠款金额的唯一依据,现在案卷找不见了。 复议申请人大岭街道办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2022)粤1323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及(2022)粤1323执恢370号《执行通知书》,并认定原大岭教办与飞鹅中学已偿还的款项按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方式偿还**三建的债务,及认定原大岭教办与飞鹅中学已偿还的可以抵充案涉工程款本息的金额为10650920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一、原大岭教办与飞鹅中学实际己以抵款和直接付款的形式总共偿还了10650920元人民币给**三建,具体还款有以下五项:l、第一项87万元。这项金额包含以下三笔款,**三建已确认这三笔款共87万元可以抵充案涉工程款本息:(1)1995年9月27日,大岭税所购买了二套房的房款22万元,该房款抵了**三建的税款,因此这笔款应返还给飞鹅中学与原大岭教办,当时约定这笔款抵工程款利息;(2)1995年10月20日,付还回工程款现金60万元;(3)1996年12月24日办五间房屋的房产证费5万元。上述第(1)、(2)项款额发生时间虽然在(1995)**经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前,但这两笔款在调解结算时漏算了,没有列入可以抵减工程债务的金额中,事后经双方核对才将这两笔款补回,并予以抵充案涉工程款本息。对此,**三建在《经工程结算后追还工程款记实如下》中已予以确认。此外,**三建在2020年7月1日的《强制执行申请书》里申请执行的工程款本息是1399176.99元,**三建在《强制执行申请书》里自认飞鹅中学与原大岭教办经协调支付或以购房款抵扣等方式支付了6770920元,剩余工程款本息1399176.9元。可见,**三建自认的金额与《经工程结算后追还工程款记实如下》记载的还款金额、结欠款金额是一致。2、第二项18万元。该款是实际施工人***购买飞鹅中学五间店面剩余未付的20%房款即18万元,**三建已确认以该款抵充案涉工程款本息。这一事实从**三建的《关于飞鹅中学工程法院核算数目》可以证明,**三建已在此明确抵减了这18万元后,实欠8170096.99元,该欠款总额与《经工程结算后追还工程款记实如下》确定的本息总额8170096.9元是一致。3、第三项5850920元。该款是**三建在1997年5月20日从**县法院收到的飞鹅中学的还款,详见**三建出具的《收条》。**三建已确认该笔款抵充案涉工程款本息,这一事实可以从**三建的《经工程结算后追还工程款记实如下》、《关于飞鹅中学工程法院核算数目》、《强制执行申请书》及**三建在2021年4月22日提交的《**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县平山飞鹅中学、**县人民政府大岭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息计算表》等证据得到证明。4、第四项5万元。该笔款是**三建在1998年从**县法院拍卖飞鹅中学厂房所得款额中分配而来,**三建已确认该笔款抵充案涉工程款本息,这一事实可以从**三建的《经工程结算后追还工程款记实如下》、《关于飞鹅中学工程法院核算数目》、《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5、第五项370万元。该笔款是转让飞鹅中学综合大楼给移动公司后的所得款,该笔房款已支付给了**三建,这一事实从《广东省**县飞鹅中学综合楼买卖协议书》、移动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1997)**法经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可以得到证明。因此,这笔款370万元理应抵充案涉工程款本息。 二、原大岭教办、飞鹅中学、**三建(实际施工人***)当时已实际约定了原大岭教办与飞鹅中学偿还的款项先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完工程款本金之后才抵充工程款利息。这从**三建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因为该《收条》下面有备注“还:欠工程款4314581.71元,息1536338.29元,共5850920.00元”,也就是说在1997年5月20日,原大岭教办与飞鹅中学已**了工程款本金,剩下的欠款是工程款利息,自该日之后剩下未还的结欠款不用再计算利息。这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公平原则,因为双方当时调解时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属于高额利率,双方当事人当时约定先还本金再还利息是合情合理的。原大岭教办、飞鹅中学、**三建三方当事人当时约定先还本后还息的上述事实从《经工程结算后追还工程款记实如下》及《强制执行申请书》可以进一步得到证明,详述如下:l、《经工程结算后追还工程款记实如下》记载,在1997年5月20日收到法院转来的还款5850920元后,飞鹅中学与原大岭教办还欠2319176.99元,再扣减追还三单共87万元(即上述第一项款额87万元),飞鹅中学与原大岭教办还欠1449176.99元,这是截至1997年5月20日止的结欠金额,此后,**三建还在1998年收到了法院拍卖飞鹅中学厂房的分配款5万元,该笔5万元直接抵充飞鹅中学与原大岭教办在1997年5月20日的结欠金额1449176.99元,抵充后飞鹅中学与原大岭教办最终的欠款金额是1399176.99元。也就是说从1997年5月20日起至1998年**三建获得5万元法院分配款之日止的这段时间,在1997年5月20日的结欠款1449176.99元没有再计算利息,从中可以看出,飞鹅中学与原大岭教办通过法院在1997年5月20日还了5850920元给**三建后,已还清了工程款本金,余下的是工程款利息,不用再计算利息。2、**三建在2020年7月1日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自认飞鹅中学与原大岭教办支付了6770920元,剩余1399176.99元工程款本息未支付,其在该《强制执行申请书》里申请执行的工程款本息也是1399176.99元。这与《经工程结算后追还工程款记实如下》记载的还款金额及结欠金额是一致的,从中可以说明**三建在2020年7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时是认可《经工程结算后追还工程款记实如下》记载的最终结欠金额是不用再计算利息,也就是说,**三建在该《强制执行申请书》里是认可飞鹅中学与原大岭教办在1997年5月20日通过法院偿还的5850920元是先抵充工程款本金4314581.71元,后抵充工程款利息1536338.29元的。 综上所述,原大岭教办与飞鹅中学实际以抵款和直接付款的形式总共偿还了10650920元人民币给**三建,原大岭教办与飞鹅中学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完工程款本金后才抵充工程款利息。因此,复议申请人不服(2022)粤1323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而依法申请复议,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飞鹅中学对**三建复议申请的答辩意见:1、**三建受人挑唆,20年后突然翻旧账,借着法院案卷遗失,谋求非法利益;2、工程款利息应当截止到1997年5月20日,之后不应当计算利息,原裁定“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详见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 飞鹅中学对大岭街道办复议申请的答辩意见:飞鹅中学对大岭街道办的复议申请没有意见,完全同意其复议申请的请求和理由。 **三建答辩称,1、**三建自认1996年12月24日以5万元抵减被执行人的应付款项。2、(1997)**法经执字第1号执行案件下,拍卖被执行人位于**县××镇××层××大楼,房产证号3××1号。根据**三建的回忆,在上述拍卖事宜中,**县法院以评估价为依据先让**三建出具5850920元的收据(1997年5月20日),但拍卖物两次流拍,分别降价20%后的价格为374万,最终以3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完毕后实际支付了290万元。因**三建未能找到29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三建承认出具5850920元的收据数额。 二、以**三建提交的本息计算表为准,飞鹅中学主张的已付款项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支付凭证予以证明。l、(1995)**经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出具的时间为1995年12月5日,调解书已对欠款、还款数额进行结算,调解书之前的还款已经调解书确认,执行金额应以调解书记载金额为准,1995年12月5日之前支付的金额无法再次抵扣执行款,22万元及60万元的款项无法抵减工程款本息,**三建对此不予认可。2、18万元的款项未实际支付,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三建不予认可。3、**三建未收到1998年从**县法院拍卖飞鹅中学厂房所得款中分配而来的5万元,飞鹅中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建收到5万元的款项,**三建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4、关于5850920元、290万元、370万元的款项缘由详见上文第一点第2项。370万元为被执行人转让飞鹅中学综合大楼给移动公司后的所得款,实际支付给**三建的款项仅有290万元,并未将全部的转让款项370万元支付给**三建,飞鹅中学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执行人已将370万元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三建,即使无法确定**三建具体收到的是370万元还是290万元,该款项数额均少于5850920元,只能以5850920元抵减执行款,不能重复抵减。 三、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还款应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飞鹅中学主张“先本后息”无任何依据,且不符合公平原则,若按“先本后息”的顺序进行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资金占用费”的初衷本意,利息规定具有督促当事人尽快偿还欠款的作用。因此,在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 四、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本案被执行人仍欠本息合共21289241.72元。**三建提交的《**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县平山飞鹅中学、**县大岭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息计算表》中载明利息的计算依据:①1995年9月16日之前经调解书确认本金4314581.71元、利息1813505.7元;②1995年9月16日至1995年12月16日,按照本金4314581.71元,月利率3%计算,期间为91天,这期问的利息为392626.94元;③1995年12月17日至1996年12月24日,按照本金4314581.71元,月利率2.5%计算,期间为373天,这期间的利息为1341115.81元;④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5月20日,按照本金4314581.71元,月利2.5%计算,期间为146天,这期间的利息为524940.77元;⑤1997年5月21日至2022年3月28日,按照本金2485850.94元,月利率2.5%计算,期间为9077天,这期间的利息为18803390.78元,扣减被执行人已返还的50000元、5850920元后剩余利息合计18803390.78元,剩余本金2485850.94元,综上,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本案尚欠本息合计21289241.72元。贵院应以该本息合计款项作为执行标的向被执行人出具《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综上,飞鹅中学主张的已付款项与事实不符且无依据证明,其主张“先本后息”的还款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被执行人已还款项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抵扣,恳请贵院根据**三建的申请按实际欠款本息出具《执行裁定书》,限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 大岭街道办对**三建复议申请的答辩意见,一、原大岭教办与飞鹅中学实际己以抵款和直接付款的形式总共偿还了10650920元人民币给**三建,具体还款有五项。二、原大岭教办、飞鹅中学、**三建(实际施工人***)当时已实际约定了原大岭教办与飞鹅中学偿还的款项先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完工程款本金之后才抵充工程款利息。(详见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 大岭街道办对飞鹅中学复议申请的答辩意见,大岭街道办与飞鹅中学在其复议申请书里**的意见是一致的,大岭街道办对飞鹅中学的复议申请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县法院作出(2022)粤1323执恢370号执行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三建认为该通知核算的款项数额有错误请求更正,被执行人飞鹅中学认为利息的计算方式与应扣除的款项均与实际不符,涉案债务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大岭街道办事处认为其已经支付款项10650920元,并认为本案应按“先本后息”顺序履行调解书义务。三方对该执行通知书核算的数额及偿还顺序均有异议,经核算,**县法院认定的债务本金为476194.4元可能存在错误,故**县法院裁定撤销执行通知书,由执行人员对三方主张重新计算核定,并无不当。 综上,**县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县平山飞鹅中学、**县人民政府大岭街道办事处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2)粤1323执异18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艳 琳 审 判 员 龚  敏 审 判 员 徐 耀 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元 红 书 记 员 欧阳清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