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弘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11民初10378号之一 原告:大连弘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95235207J,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39-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8083232K,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康巷22-9公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弘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10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被告并未不同意。同时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现因双方和解及申请撤诉,原告申请解除对已保全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弘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及解除保全申请均系基于其与被告和解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大连弘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被保全财产(保全金额1331559元)的保全。 案件受理费83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