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

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3民初9352号 原告: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康巷2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新,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10月起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工程找力工和小工,通过劳务公司引荐认识被告,原告并非固定用人,每项工程用的小工和力工也都是短期的,所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是短期劳务,故原、被告一开始就约定的是日报酬,按照出工的天数来支付报酬而非月工资标准。原告对被告也是按劳务的方式进行管理,不受原告规章制度制约,仅需出劳务即可。当原告有工程项目且项目需要力工或小工时,原告才会和被告联系确认出劳务,没有工程期间,被告不在原告处,不受原告管束。原告对被告的出勤统计是为了统计出工天数,以此发放劳务报酬,被告从未就此提出异议,证明认可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现被告受伤,为认定工伤,转而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引起本案争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餐费和加班费以及在受伤后三次按1910元给其微信转账,是出于对被告付出劳务的辛苦和受伤后生活压力的体恤,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特征,而是劳务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起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力工工作,由于工作性质不同,工作地点也不固定,听从领导随时调动,但主要的工作地点都是本省内原告的工程工地。2016年在金州金窑线从事铁路穿管,2017年在***后牧从事物流仓库工,2018在三十里堡从事铁路穿管,2019年在朝阳***铁路从事穿管,2020年在金州至盘锦线从事铁路穿管,2021年在大连金州汇金铁路桥下从事铁路穿管。上述工作都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自2016年起,被告在原告处长期从事铁路穿管工作,显而易见双方存在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而非短期、不受管理的劳务关系。双方此前也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阶段也认可,却以公司搬家找不到为由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受伤后,还向被告支付过三次1910元的工资,日期每月固定,均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综上,双方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铁路穿管工作。2020年11月18日,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发送了2020年10月项目部劳务人员工资表,其中记录被告的日工资标准为140元、出勤天数31天、餐费930元、应付工资为5270元。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21年11月22日。2021年11月22日至2021年12月28日,被告因受伤入住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2021年12月20日,原告出纳**在微信中告知被告“出勤22天,加班0.4天,工资是3584,餐费是680;一共是4264”,后将该月工资转账给被告,并在微信中向被告转发了转账回执截图。2021年12月27日,原告为被告申请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的理赔。2022年1月19日、2月21日、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微信转账1910元。 2022年4月11日,被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2)第39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20年10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保险理赔申请书、工作服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汇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长期、固定的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系原告负责的施工工程,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按照考勤天数支付餐费、按照加班时长支付加班费,工资月度发放,被告受伤停止工作后,工资按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事实上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管理,且管理方式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标准,并不符合劳务合同关系中松散、临时、按天或项目结算的一般模式,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仲裁认定双方自2020年10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相符,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自2020年10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