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弘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11民初10378号
申请保全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95235207J,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39-4号。
法定代表人:陈井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系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8083232K,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康巷22-9公建。
法定代表人:鞠洪梅。
本院审理申请保全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财产线索),并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保全人东铁(大连)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金额以1331559元为限。
保全财产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执行。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雯菁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胡淞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