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6行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2月5日出生,住谷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北辰大道。
负责人吴传伟,谷城县公安局政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郄英才,襄阳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湖北建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翰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波,湖北建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谷城县公安局、襄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复议决定及赔偿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9〕鄂06**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8日,谷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谷政办发(2016)30号《关于印发〈谷城县高铁新区和城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决定对谷城经济开发区三岔路社区等区域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2016年8月16日,谷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谷政函(2016)83号《关于城北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2018年7月5日,为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谷城县城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公告对征收范围内实行围挡施工作业。2018年7月6日,谷城县城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与湖北建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树公司)签订一份《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由建树公司具体实施谷城经济开发区高速路口拆迁区砌筑围墙。2018年7月26日、7月27日,建树公司施工工人在***房屋前施工作业时,遭到***的阻拦。7月28日上午7时许,施工工人再次施工时,***仍不听劝阻,拦截施工人员及装载机不准施工。施工队负责人邓刚报警后,谷城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日10时许到达施工现场后,对***进行劝解制止,但***仍站在装载机前不让施工。在此情况下,谷城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但***拒绝予以配合,谷城县公安局执法民警依法强制将***带离现场。谷城县公安局通过询问违法行为人、证人及现场照片等取证后,依法作出谷公(城)行罚决字(2018)198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不服该决定,向襄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了襄政行复决字(2018)1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谷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时地以及开始地、途径地、结束地等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履行、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本案中,谷城县公安局具有接受该地区报警并进行相应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2018年7月26日、7月27日,***以政府对其房屋征收补偿未协商一致及建树公司砌筑围挡未留通道为由,对建树公司砌筑围挡至其门前时阻拦施工,致使建树公司施工人员及机械无法正常作业。同年7月28日,***再次阻挠建树公司施工。谷城县公安局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对***阻碍建树公司砌筑围挡行为进行劝解制止,但***仍继续阻挠建树公司施工。谷城县公安局决定传唤***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拒不接受传唤的情况下,民警将其强行带离现场至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谷城县公安局通过询问违法行为人、证人及现场照片等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于2018年7月28日作出谷公(城)行罚决字(2018)198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建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在进行正常的生产活动中被他人干扰,其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是寻求保护其切身权益不受侵害的合法途径。基于建树公司在施工中砌筑围挡未全部封闭并设置通行出口。***对房屋拆迁补偿及围挡施工有异议,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以极端的方式阻碍企业生产的活动。***亦应秉承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社会公德。本案中,谷城县公安局对处置过程提交有现场录像、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诉称民警在办案中暴力执法、滥用刑具,在车上对其殴打,致使其身体多处损伤。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除有一名证人陈述办案民警有“脚踢原告”的行为外,其他两名证人均未陈述办案民警有殴打***的行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谷城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对其有殴打情形。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此外,***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出院小结,系证明***住院治疗胃病。故***花费医疗费不能证明与谷城县公安局在执法中诱发***胃病需住院治疗有因果关系。故***主张行政赔偿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谷城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襄阳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要求撤销谷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谷城县公安局、襄阳市人民政府赔礼道歉及行政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谷城县公安局、襄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阻拦施工,致使建树公司施工人员及机械无法正常作业的行为主要有受案登记表,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易安云、卢刚、唐克林、黄清国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谷城县公安局反恐大队工作人员徐超、邹乾锋出具的证明材料,执法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谷城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上诉人***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即被上诉人谷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故被上诉人谷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谷公(城)行罚决字(2018)198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襄阳市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襄政行复决字(2018)170号行政复议决定,其决定维持谷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结果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及行政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杰锋
审判员 杨 瑛
审判员 曾建彬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