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民终4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方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兰沃乡大柳邵村114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4)鲁15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1502民初3072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案件概述:2016年被上诉人***承包了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的建筑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主要是2号院、4号院、5号院、6号院、7号院。因为上诉人与***一家多年关系,***的媳妇也是***的媒人,在***承包了该工程后,经过协商将该工程的卫生间需要的坐便器、洗手盆、洗菜盆等由***供应。鉴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关系多年,甚为信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未签署书面合同。***根据***需要货物的大致数量,筹集了资金。为了保障***有关工程所需物品供应充足和及时,***预先订购大批的坐便器、洗手盆、洗菜盆等,因为运输和使用中容易损耗,订购总量稍微多于给***的总量,目前还剩余一部分约2000多;同时由于当时民生凤凰城小区建设过程中施工的问题,进出车辆不方便,加上每个院子进度不同,根据***的要求,***将提前订购运到聊城民生凤凰城的货物,就近找了存货地点先行存放了起来,以保障***工程施工用时,随时运至工地,保障工期。施工过程中,***根据***的工程进展和需要,分批次一车一车的运送到指定的民生凤凰城各个院区。***主要的工地在**号院、4号院、5号院、6号院、7号院,每次送货都由***的员工现场清点,亲自制作验货清单后大多现场交给***。本案提交的验货清单是由***(生活中称***)签署(***转交时说的),现场并未交付,事后由***转交,当时是由***找的工人,因拖欠***等人的工钱,***等人就扣留了该验货单。到了2024年因为要起诉才说服***将该验货单拿出来给了***。在整个合作过程中,***合计订货总金额为3137816元。这仅仅是进货***订购货物的花费。***总共订购的货物清单如下:坐便器15194套;菜盆5143+2000=7143套(***送货2000套左右,无收据,目前还欠其款);洗脸盆11397套;其他小配件不再列举。仓库还有2000-3000套,损坏的也有一些。给***的总量如下:坐便器10113套;菜盆4270;洗手盆6973套。其他小件不再一一统计。***货款合计总金额3986174.32元。工程结束后,***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只付了719950元,剩余欠款为3266224.32元。迫于无奈***只得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因为***手中验货单比较多,17页之多,同时,***因进货占据资金较多,生活已经十分困难,如果一次性起诉金额为3266224.32余元,高昂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上诉人实在拿不出来,就采取了分批起诉的方式,上诉人计划回来一批货款再起诉其他的,以减轻自己的经济负担,这才出现了同一个纠纷多个案子的情况,但是,多个验收单分开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过鲁15**民初2533号案判决了856337.02元,已执行完毕,目前尚欠货款3129837.3元。同时,本案中,为了证实上诉人之主张,上诉人从订购清单(明确为***民生凤凰城订购),运输送货单据,验货清单,支付清单,剩余金额等都做了系统整理,上交了法院。
二、详细证据清单如下:证据一,***为***供货的订货(送货)清单共13页,证明目的:1.证明***给***供货的货物数量,货物类型,货款金额,送货的地点等事实;2.证明***供货地点就是***施工的工地的事实。证据二,***给***送货支付的运输费及有关凭证共2页,证明目的:1.证明***给***工地送货的事实;2.证明***给***当时送货的数量很大的事实。证据三,***及其员工验收货物清单,金额及对应案件共5个附件,证明目的:1.证明***收到***供货的事实和货款金额;2.证明***起诉***每个案件都是独立的诉讼,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3.同时证明***欠款总额与各个案件的金额正好完全吻合,进一步证实***给***供货的事实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证明还未起诉欠款金额。证据四,***已支付给***货款金额及凭证1份,1份验收清单,证明目的:1.证明案件(2020)鲁1502民初2533案子***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同时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同时证明已经支付的货款与其他案件是互相独立的货款,不存在重复起诉。证据五,***购货总金额共计33页,证明目的:1.证明***实际为供货***的事实;2.证明***因向***供货所支付和拖欠的货款金额明细。以上五组证据,从上诉人订货、发货、给***送货、验收签单签署等环节,环环相扣,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但一审法院竟然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显然在事实认定与审查事实方面严重不负责任,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希望法院能认真审理,认真核查,公平公正裁决即可。
三、一审法院错误之处:(1)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详细说明、采信与否的详细理由和法律依据,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违反有关规定。上诉人提交了5组证据,一审被告对该5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基本就是不认可,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并没有详细阐明每一个证据,每一组证据为什么不予采信,只是在最后概括性的一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提供上述二份供货明细单中载明的货款……,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以上规定,一审法院显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也并未全面审查,系统分析,做出独立的判断。不能因一审被告不认可就认定证据不足。(2)另外,对于验收单是不是***签字并不重要,上诉人确实无法知晓,因为是由***后面转交***的,只是***说是***让转交的。但是最重要的是,该验货单是一审被告***员工签署的,这才是重点。但一审法院并未认真审查这一点,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在***诉***系列案件中,***、***是***的员工已经审核确认,一审被告***也对此承认是其员工。同时,证人提到姓丰的人,一审法院竟然认为不能确定是***,何况一审被告并未否认***,***那几个员工中就一个***姓丰。一审法院应当尽到审查之义务。同时,为了查清事实,法院也有权依法进行鉴定,查实验货清单的真伪。(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为了形成一个有序的,具有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才将整个案件所有该提交的证据统一进行了整理提交,一审法院并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进行系统、全面审查,而是抓住几个单个证据是重复提交进行重点阐述,实则是方向偏离,舍本逐末,未能全面审查几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5组证据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系统的说明了上诉人和***之间纠纷的各个环节的事实。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并未全面审查,系统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违反了上述之规定。
四、根据最高法院高度盖然性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做出支持上诉人的事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做出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之判决,因为一审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的证据已完全构成优势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做出支持上诉人之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尽到审查之义务,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现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给***供货的事实。在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50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15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中对答辩人民生凤凰城2、4、6、7号院总用货数量、价款合计等事实及安装费均已经认定,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本次上诉人起诉答辩人索要上述判决以外的货款和安装工钱应有新的证据与事实依据。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答辩人签字认可,提交的证据中《***为***供货的订货(送货)清单》、《***给***送货支付的运输费及有关凭证》、《***及其员工验收货物清单、金额及对应案件》、《***已支付给***货款金额及凭证》、《***购货总金额》均系其自行整理,系单方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人供货事实。
二、上诉人对于同一事实多次起诉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案涉工程的用货数量已由2533号判决书认定,答辩人不可能订购超出用货数量3倍的货物,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就同一工程多次分批诉讼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答辩人购买上诉人390多万元货物的情形。上诉人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不断混淆事实,指使他人作伪证,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诉求并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责任。
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卫浴洁具款(维修费、看守费、往楼上搬运坐便器费和坐便器移位费)、材料款共计1893537.94元;2.自2016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主张至2024年1月3日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对***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民生凤凰2#、4#、6#、7#院部分楼的安装工程转包给***施工。后***与***口头约定,***将卫浴设备等洁具安装工程分包给***。工程完工后,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卫生洁具款、安装费、维修保管费等共计630000元及利息。2020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50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6387.02元;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36387.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3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5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事实查明部分载明:“***、***、***三人系***聘用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四人分别为***出具了进货清单及证明,经双方统计采购安装项目及数量如下:1.丽晶坐便器2797套(2号院880套+4号院1037套+6、7号院880套);2.丽晶洗手盆2789套(2号院851套+4号院1049套+6、7号院889套);3.不锈钢洗菜池1160套(2号院540套+6号院620套);4.蹲便器13套;5.遗失后补法兰896个;6.安装单卫生间360个;7.安装双卫生间260个。”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聊城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29日,该公司出具聊金石基鉴字[2020]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洁具鉴定价格如下:1.丽晶牌坐便器176.56元/套,2.丽晶洗手盆59.9元/套;3.不锈钢洗菜池29.93元/套;4.坐便器附件8元/套;5.洗手池附件19.2元/套;6.洗菜池附件33.4元/套;7.2单卫生间安装费45元;8.双卫生间安装费70元;9.单卫生间搬运费8元;10.双卫生间搬运费14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人工费174938元、材料费68196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民生风凰城6号-7号院安装工钱”复印件,该清单载明的合计数额为243134元。***质证和***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已在(2020)鲁1502民初2533号案件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的证据,(2020)鲁1502民初2533号的民事判决已对相关事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该证据属于重复提交。原告***称,该证据的主体内容为***书写,该单据中的“***”的名字系***代替***书写。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该“民生风凰城6号-7号院安装工钱”的真实性,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质证,***陈述其与***在一个小区居住。大约在2018年刚过完年春天3月份,其与老板一起在物业喝水,正好***和一个姓丰的去了,***称干活的过来对个进货的数。正好物业办公室有其他人员谈事,就让***和姓丰一起去保安办公室。***与姓丰的对完账写完后就到物业办公室复印了,他们二人每人一份。***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所称的姓丰的,没有具体是指***,亦不能证明该证据原件在***手中。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6号院货款1031479.04元、7号院的4号楼和1号楼的货款为355314.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6号院、7号院供货明细单,记载:6号院:5号楼、3号楼、6号楼:坐便器合计4320个;洗脸盆合计1432个;洗菜池合计1288个。6号院:洗衣机水嘴5040个;洗脸盆水嘴1432个;洗菜池水嘴1288个;30㎝饮管432个;40㎝饮管432个;角阀864个;生料带100箱;胶115箱。7号院的4号楼坐便器1060个,1号楼140个,合计1200个;4号楼洗脸盆1060个,1号楼洗脸盆140个;4号楼洗菜池1060个,1号楼洗菜池70个。该6号院、7号院供货明细中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原告***称根据评估价格,该供货明细可以证明6号院货款为1031479.04元、7号院4号楼和1号楼的货款共计355314.9元。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主张货款26361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供货明细单一份,该供货明细单载明:坐便器872套×150=130800;脸盆柱872套×50=43500;安装坐便器工费872套×10=8720;脸盆+柱、不锈钢盆安装工费872套×15=13080;坐便器脸盆运楼上分好零工872套×15=13080;河南-聊城运费:坐便器4车×2400=9600元;脸盆+柱2车×2400=4800;卸车费6车×400=2400;蹲便13套×50=650;安装13套×20=260;丢失+损坏:坐便器80个×150=12000;脸盆+柱70个×50=3500元;返工、人工费20个人×3=10000;工人住宿吃饭2000;零工打扫卫生6000;返工后自己买材料:玻璃胶8件×115=920;水龙头100个×12=1200;角阀、软带200×5.5=1100,合计263610元。供货清单中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对此,***和***的质证意见为:该货款清单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内容及记载均不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主张6号院、7号院供货明细单及合计款项为263610元的供货明细单系***书写,并由***交给***,***转交给***。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2016年,***介绍其给***干活,开始是民生凤凰城6号院、7号院安装菜盆、洗手盆、坐便器、抽油烟机的排风口,后来是4号院安装地暖管,接着在1号院、2号院安装地暖管。在向证人***出示6号院、7号院供货明细单及合计款项为263610元的供货清单时,其陈述该二张清单均系***让其转交给***的,其于2024年年初交给***。***同时称,其本人的安装费开始时***说是***给其发放工资,同时称***曾给过其约40000余元,转账到***卡里。对于***欠付其工资的具体数额,***称没有结算过。***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与***系院宗兄弟、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从来没有给***干过活,***从未支付过工资。案涉坐便器、洗脸盆等相关安装均由原告供货并负责安装维修。所以安装的费用应向***主张。出示的6号院、7号院供货明细单及合计款项为263610元的供货清单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安装工程亦不是由***承包安装。
为证明6号院、7号院供货明细单及合计款项为263610元的供货明细单系***书写,然后交给***,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16年在民生凤凰城干门庭墙砖工作,并称其知道***与***算账的事,***将算的记录交给***。***同时称,其在干活的时候,看到车牌号为鲁P8****的白色皮卡车向外拉坐便器、水盆等两次,***同时称其看到白色皮卡车向外拉东西的时间亦为2016年左右。原告***申请***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和***、***非常熟悉,所以他看到的***把算账单据交给***的情况属实。同时证明原告所供的货物不仅仅用于民生凤凰城工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首先算账不实,在本案第一次质证时***到庭说明了情况,也对于证人说的算账单据做出质证,该证据并非***本人书写,证人说见到***与***算账不是事实情况。其次,证人在陈述中说见过白色皮卡在2016年左右往外拉座便器、水盆等物品不属实。白色皮卡车首次注册登记时间是在2018年4份,2016年不可能会有该车辆往外运输相关物品的情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鲁P8****车辆行驶证照片。
原告***陈述,6号院、7号院供货明细单及合计款项为263610元的供货清单由***与***进行结算的原因系因当时***的腿受伤,其与***打电话,让***将送货明细算出来,并让***捎给***。同时,***称其在提起(2020)鲁1502民初2533号案件未将该两张收据提交的原因系因为该两张收据未在其手中,故提及两张收据。同时原告***称,其手里还有未起诉的单据。后原告***又称,其之所以未一次性拿出所有的收据,系因为担心***没有偿还能力,故想分批次起诉。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其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可以证实原告***就案涉工程所有材料的安装款项及数量不存在(2020)鲁1502民初2533号以外的供货。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在2016年至2017年左右,***介绍其给***干活,从事安装坐盆、水盆,干了有一个多月,时间是在7、8月份,其就干了两个楼,谁也没有支付过工资。其安装的坐便器、洗手盆等是集中放在一个地方,其在安装时再从放置的地方往楼上拉。证人***同时陈述,其见过有人将完好的水盆、坐便器向外拉。***认为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收货凭证上所记载的几号院、几号楼只是收货地点,而不是货物的具体使用楼号。还可以印证原告所供的货物不仅仅用于民生凤凰城工地。原告仅是按照被告***的要求送到指定地点,不是用货地点。在收到货时,***的员工谁在场谁给书写收货明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首先证人陈述的时间不对,安装座便器、洗手盆等案涉物品的时间大约是2016年10月份以后,2017年元月份竣工,不可能是在夏天去安装。在东昌府区法院(2020)鲁150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中也确认了***支付***第一批案涉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10月份左右,所以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完全是在说谎,案涉物品是由***供货、由***负责安装,其陈述给***干活,不符合事实情况。
在2024年4月30日证据质证时,原告***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三人于2024年3月12日19:38在**路**号**号院的账目的事实。核对的账目是证据二、三,即证据二“民生风凰城6号-7号院安装工钱”、证据三6号院、7号院供货明细单及合计款项为263610元的供货明细单。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提交其复印的(2020)鲁1502民初2533号卷宗的其他供货清单及劳务费清单(多批次)共六页,拟证明一、原告为***供货分多批次进行,每次送货都是按照***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货物送到后由***的工作人员进行亲自验收(不同地点,不同时间,验收人员不一样,有时是***,平时是***,有时是***、***等),验收过程中验收人员会亲自清点本次送货的种类和数量,并制作供货清单。供货清单制作完后一般都是由验货人员签字,再由***签字,然后交由***保管。每次送货、验收、清点货物种类和数量,制作清单,签字都是一样的流程。所以会出现一个地点多个供货清单的情况,只是清单的数量和种类不一样。原告根据***的要求进行供货,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至于***的工程,每个小区,每个院用多少货,是否用到别处,原告不知晓。二、证明在原告供货时,有时***的工程需要赶进度,就让原告找一些老乡朋友帮着安装一些洁具之类的,所以供货清单上有的会有劳务费标准和劳务费金额记录。原告提供的单据也没有重样的,也可以证明不属于重复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拟证明***的供货总量,不存在清单明细之外的供货及安装费用。照片显示:2019年5月17日***向其发送的民生凤凰城6、7号院进货清单载明:坐便器872个、每个195元合计170040元,洗手盆872个、每个65元合计56680元,商铺蹲便13个、每个50元合计650元,蹲便安装费13个、每个20元合计260元,菜盆614套每套100元合计61400元,坐便手盆软管1744单价3.2元合计5580.8元,手盆水嘴872个、每个13元,合计11336元,安装瓷器单卫356户、单价45元合计16020元,安装瓷器双卫258户、单价70元,合计18060元,上瓷器872个、单价8元合计6976元。合计347002.8元。2号院:坐便器888个、每个195元合计173160元,洗手盆867个、每个65元合计56355元,坐便下水12个、每个11元合计132元,法兰896个、每个5元合计4480元,不锈钢盆(架、下水)540个、每个42.4(加运费60元)合计23496元,以上总计257623元。4号院:坐便器1037个、每个195元合计202215元,洗手盆1049个、每个65元合计68185元,1#、9#上瓷器款1044个(8元/户单据罗)、每个8元合计8350元,3#及2#东单元安瓷器(198户*20元/户单据罗)、198个每个20元合计3960元,搬家(仓库)费用单据、1300元,17年6月10.二层搬家费、水台4个、商铺玻璃纸、电筒、罗单,1945元,合计285955元。对此,***提出异议称:清单是一部分楼盘做样板间用的,也包括***在冠县某某公司开发承包的安装工程,是做的样板间预算,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清单是其本人书写的。对此,***称,该清单不包含冠县工程,清单明细可以清晰的显示民生凤凰城6、7号院进货清单,2号院、4号院也包含在内。因为当时原告所报的洁具单价过高,双方协商未果,才起诉到法院,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502民初2533号判决已经对原、被告所有货物总用量和总价款认定,不存在判决以外的用货数量和施工费用。
在第二次庭审后,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为***供货的订货(送货)清单13页,拟证明:1.***给***供货的货物数量,货物类型,货款金额,送货的地点等铁的事实;2.证明***供货地点就是***施工的工地的事实。
证据二、***给***送货支付的运输费及有关凭证共2页,拟证明:1.***给***工地送货的事实;2.***给***当时送货的数量很大的事实。
证据三、***及其员工验收货物清单,金额及对应案件,拟证明1.***收到***供货的事实和货款金额;2.***起诉***每个案件都是独立的诉讼,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3.***欠款总额与各个案件的金额正好完全吻合。进一步证实***给***供货的事实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还未起诉欠款金额。
证据四、***已支付给***货款金额及凭证、1份判决,1份验收清单,拟证明:1.同案件(2020)鲁1502民初2533案***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同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同时证明已经支付的货款与其他案件是互相独立的货款。不存在重复起诉。
证据五、***购货总金额40页,拟证明:1.***实际为***供货的事实;2.***为向***供货所支付和拖欠的货款金额明细。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13份送货单是原告或者是与原告有关联的供货商单方制作,被告从未收到过与送货单中相符合的货物数量。原、被告之间的涉案货物数量应以***一方收货为准,以工地实际使用数量为准,而不应当以送货单来确定***的收货数量。
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已在前诉中提交过,是原告指使他人制作的假证据,前诉中原告为加强证据的真实性还专门让证人出庭作证,前诉提交证明所盖公章莘县某某运输公司印章经查证该公司名称已经变更,提交证据明显伪造。
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前诉已经质证,法院已作出相应认定,应以法院认定为准。附件五未起诉的验货收据为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被告不认可该证据。
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认可。(2020)鲁1502民初2355号判决履行完毕后,被告已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
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购货总金额与本案无关,应该以被告收货数量计算货款总额。当时原告当时也不止给被告一人供货,同期原告货物还供给民生凤凰城小区其他人承包的楼。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4月13日以某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鲁1502民初3653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一审法院受理的(2023)鲁1502民初3872号案件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8日作出(2023)鲁1502民初365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该裁定,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鲁15民终29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于2024年5月6日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89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5日作出(2024)鲁1502民初4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不服该裁决,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6号院货款1031479.04元、7号院货款355314.9元、货款26361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6号院、7号院供货明细单、合计款项为263610元的供货明细单。***主张上述二张供货明细单系***书写后交给***,并由***转交给其本人。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称其在民生凤凰城干门庭墙砖工作时,知道***与***算账,***将算账记录交给***。但***对此不认可其收到供货明细单载明的货物。***本人出庭时对此亦不认可上述二张供货明细单是由其本人书写。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上述二张供货明细单系***本人出具。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二份供货明细单所载明的货物的品种、数量系其本人向***提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就供货明细单载明的货物进行协商、运输等过程。虽***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其购货的银行转账凭证,***对此不予认可,***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交易记录涉及自2016年至2018年,***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银行转账凭证载明采购的货品或转账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提供上述二份供货明细单中载明的货款,故原告向***主张6号院货款1031479.04元、7号院货款355314.9元、货款263610元,并要求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同时主张人工费174938元、材料费68196元,共计24313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民生风凰城6号-7号院安装工钱”复印件,该清单载明的合计数额为243134元。在2024年4月30日证据交换的质证笔录中,原告提交截图照片一张,拟证明2024年3月12日晚19:38,***、***、***在**路**号院、7号院账目,核对的账目是证据二、三,即证据二“民生风凰城6号-7号院安装工钱”、证据三6号院、7号院供货明细单及合计款项为263610元的供货明细单。后在2024年7月19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与姓丰的一起去保安办公室。当时我坐在那儿玩,***与姓丰的对账,对完账后写完,到物业办公室复印了,之后他们每人一份就完了”。***与其申请的证人***的对于“民生风凰城6号-7号院安装工钱”作出的过程陈述前后不一致。同时该“民生风凰城6号-7号院安装工钱”,原告***先后在(2020)鲁1502民初2355号、(2023)鲁1502民初3653号、(2024)鲁1502民初4305号案件中多次提交,在前诉对此已经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交。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在陈述中亦不能明确“姓丰的”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提交的该“民生风凰城6号-7号院安装工钱”不能构成新的事实或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4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交单方制作的供货明细单及供货清单向***主张6号院货款1031479.04元、7号院货款355314.9元、货款263610元,供货明细单及清单无***方人员签字确认,***提交的购货转账凭证及运输费支付证据等亦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相互佐证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认定相关事实,***对其主张举证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主张的人工费、材料费243134元,相关证据复印件在***诉讼的其他同类案件中多次提交,均未被认定,***该项主张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主张驳回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