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5民初1930号
原告:***,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兴华路水韵新城梅香园1号公建商2四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民兴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20700元;利息以120700元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依法判决民兴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20700元;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民兴公司承包了“冠县冠洲苑16#住宅楼、17#住宅楼及车库”的建设工程,民兴公司承包后交由***项目部施工。***将“冠县冠洲苑16#住宅楼、17#住宅楼及部分车库工程基础及主体(含二次结构)”的瓦工工程转包给***以包清工方式施工。2018年6月,***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8月13日,***与***补签了《施工协议书》。2018年9月22日,民兴公司给付***劳务费286000元。后期施工期间,民兴公司与***发生分歧,涉案工程停工,***于2019年2月撤离施工现场。2019年8月16日,***出具施工工程量结算单。***施工劳务费总计406700元,民兴公司已付286000元,剩余工程款120700元至今未付。***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以手中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
民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参与过案涉项目的施工,以及施工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302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我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不论案涉项目是否存在欠款,都应由***承担,我公司无付款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为民兴公司,(2022)鲁15民终3029号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是由民兴公司和***转包给***的,虽然***对案涉工程是由民兴公司转包给***的不认可,但不能否认民兴公司的总承包人身份,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民兴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责任;2、***自认其曾经扣留项目管理费140万元,作为3029号判决认定的转包人,应当在其截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3029号判决虽已生效,但并没有实际获得有效执行,***没有实际取得工程款项,不能因此免除民兴公司和***的责任;4、关于案涉工程的法律关系,***和***均不认可,都认为应由民兴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而且均已向山东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所以,案涉劳务费不应由***支付;5、民兴公司答辩的不属实,我和***、***多次去民兴公司要农民工工资,其中民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分别向我和***、***及***的工人付款;6、民兴公司没有全部付清工程款,因为在3029号判决书案件中,没有按实际的鉴定报告进行工程款的判决,所以我个人认为民兴公司没有实际支付清我的工程款,应由民兴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
***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所诉的劳务费即欠款并不属实,答辩人不认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答辩人向***支付所有工程款,因此,与案涉项目施工有关的一切费用应当由***承担;3、案涉项目实际付款金额已经远超工程款价值,只是因为***没有认可,人民法院就判令答辩人向***支付工程款,该判决已经导致答辩人在同一项目上支付双倍的工程款,因此答辩人向山东省高院申请了再审,如因项目施工的欠款再令答辩人承担,将导致答辩人对同一项目支付三倍的工程款,这于情于理于法,都对答辩人极为不公。答辩人相信人民法院不会做出这种没有天理的判决。答辩人也坚决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承包范围:冠洲苑16#楼,17#楼及部分车库工程基础及主体(含二次结构)的瓦工工程的所有施工内容(含变更)。其中16#约10657㎡、17#楼约11077㎡(车库范围现场界定)。建设地点:冠县;2、承包价格:主楼58元/㎡,车库60元/㎡。施工完毕按实结算;3、付款:正负零完成,付已完工工程量的75%,六层完,付已完工程量的75%,12层完,付已完工程量的75%,主体完,付已完工程量的75%,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3月内付至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交工一年后付清(以甲方付款到位为准,不准在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期间停工,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上报公司审核后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安全标准、材料机具、违约等其他内容,在该协议书甲方处有***签名,乙方处有***签名及捺印。
2018年8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冠洲苑16#楼因路原因未能浇筑称负二层砼,工人误工费:2000元”。
2019年8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冠县冠洲苑16#、17#楼瓦工工程量:17#楼,482㎡(﹣2层)+482㎡(﹣1层)+505㎡+499㎡+500㎡×11=7648㎡;16#楼466㎡(﹣2层)+466㎡(﹣1层)+482㎡+476㎡+477×6=4752㎡”;车库446㎡(16#)+1017㎡(17#)=1463㎡。主楼已完成工程量单价24元/㎡,车库已完成工程量单价60元/㎡。现场零工:力工,82工时×120元/工时;技工,92工时×150元/工时”。
***自认就案涉工程已取得款项为286000元,并述称已付款286000元都是民兴公司直接支付给每个工人的,都没有经其手。***认可已付款数额为286000元,并主张案涉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86000元是经由***签字民兴公司确认从民兴公司账户支付的,尚欠的农民工工资民兴公司和***应继续担责。民兴公司主张民兴公司的记账凭证上记载的286000元其性质是人工费,这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后附的经***签字确认的表格也证实了民兴公司的付款是经***同意后根据***的指示付款,该宗付款中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3029号判决中,认定了其性质是民兴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也认定了是***支付给***的工程款,并不是农民工工资,在3029号判决中包含了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所有工程款的处理结论,判决最终确认的事实是民兴公司没有付款责任,并判决了***向***支付未经***确认的工程款,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主张都与该判决相矛盾。实际上是要求民兴公司和***对同一项目承担双倍付款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权责对等原则。
***与民兴公司、***、聊城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因冠洲苑16#、17#的工程款结算等争议诉至冠县人民法院,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525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鲁15民终3029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民事判决中对“民兴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又转包给***”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于2023年3月10日通过诉服平台申请立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生成案号:(2023)鲁1525诉前调1365号。2023年4月19日因调解不成,本案转入诉讼程序立案受理。
诉讼中,关于***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在本案诉前调查中称其是***项目部的工长,具体***和民兴公司和***的合同关系其不清楚,其可以证明***在其管理的工地上施工,而且所做的工程量全部有其开具的证明,其与***不存在付款结算关系,其只是出具证明,在庭审中称,其作为现场的工长,既听***的也听民兴公司的命令,其工资也是同样以报表的形式交给民兴公司,由民兴公司财务打到账户上。***主张***是其和民兴公司聘用的现场工长,对民兴公司的业务负责,***的报酬由民兴公司发放,民兴公司将工程包给***,***和民兴公司共同制定的发放标准,民兴公司发的考勤表直接去公司领去。民兴公司主张,***的陈述不属实。如果***等人的工资是民兴发放那么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就不应该是***,这显然是与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的,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案涉工程的所有结算价款都归***,这就说明民兴公司不用承担任何施工成本,即便有民兴公司账户向外付款的情况也只是手续需要并不是民兴公司负有对外付款的责任,在本项目中只有作为民兴公司直接分包的***有权向民兴公司主张未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所涉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2、本案争议款项应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3、本案争议款项的数额及责任主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承包施工的案涉瓦工工程,虽然由***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了工程量的证明,但该证明仅载明了工程量和相应单价,并未见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在未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其中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该条例系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特殊制度设计,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而且,该条例第五十二条同时规定有“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首先,***于庭审中明确系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法典”、“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等相关规定,以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违法行为,主张民兴公司等应当就涉案欠款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非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所要求清偿的120700元也系以欠付工程款为由主张权利。而且,***与***签订“施工协议书”,承包了案涉瓦工工程部分,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案涉工程已支付的286000元直接向施工人员支付,符合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特征的情况下,***主张剩余欠付部分均为农民工工资不仅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也与惯常的经营交易逻辑不符,本院无法采信,本案欠付的120700元应认定为欠付的工程款,***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确定支付主体,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将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瓦工工程交由***施工,***与***签订在案“施工协议书”,由***承包案涉瓦工工程部分的施工,***作为施工现场工长,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管理,***向***出具的施工工程量证明和其他证明***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以上***出具证明对***发生效力,不应由***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系按照***出具证明变更后的单价计算应付工程价款,可以视为***与***就工程量单价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按照***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及误工费证明扣除***已取得的工程款286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20700元,***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清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债务利息,不超过本院可予支持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违法行为,主张民兴公司等应当就涉案欠款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三条有“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该规定系对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作出适当突破的特殊规定,应当严格依照该规定内容确定适用范围,该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中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责任,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对“层层转包”等各种情形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全面突破,因此***要求民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20700元及利息(以120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