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5民初2165号
原告:***,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西十里营村6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南么庄村346号,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兴华路水韵新城梅香园1号公建商2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57394082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民兴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1928.9元及利息(以191928.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4年1月14日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民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民兴公司建设了山东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发包的民生·滨湖壹号三期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9月15日将民生·滨湖壹号三期1、2、3号楼外墙颗粒工程与6、7、8号楼的外墙腻子漆工程分包给了无建筑资质的***,并分别签订《民生·滨湖壹号三期1、2、3号楼外墙颗粒工程分包合同》、《民生·滨湖壹号三期6、7、8号楼外墙腻子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署后,***于2021年11月份将1、2、3、6、7、8号楼的外墙保温分包给了***,***按照民兴公司的要求完成工程。现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民生公司。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的工程量计算出结算总价1199928.9元。经过***多次催要,截至2024年1月14日***共支付***工程款1008000元,仍拖欠工程款191928.9元。
***辩称,经通算***还欠***13070元,***愿支付该款项,请法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民兴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对***提交的工程量对账单、《民生·滨湖壹号三期1、2、3号楼外墙颗粒工程分包合同》、《民生·滨湖壹号三期6、7、8号楼外墙腻子漆工程分包合同》、民兴公司提供的滨湖壹号三期***外墙拨款明细、上报工程量结算明细表、协助执行通知书、2024年2月6日***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提交的通算单中工程量部分未提出异议,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民兴公司将滨湖壹号三期1、2、3号楼外墙颗粒工程以及6、7、8号楼外墙腻子漆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外墙保温颗粒施工单价为23元/平方米,合同显示民兴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人员为***。***将以上外墙保温施工工程转包给***,***按照民兴公司的技术要求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经过了民兴公司的竣工验收。在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除***外,案外人***也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2024年1月14日***与***共同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在案涉工程中,***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为2号楼16504平方米、3号楼16268.3平方米、6号楼5753平方米、7号楼6141平方米,另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1号楼***完成施工7036平方米,以上总计完成工程量51702.3平方米。该确认单还记载***已向***支付工程款1008000元。经双方一致确认,***还进行了外墙屋面檐子施工,工程量分别为1号楼119.6米、2号楼138.2米、3号楼138.2米、6号楼120米、7号楼120米,总计636米。对于檐子施工单价,经庭审调查,双方一致认可按照10元/平方结算。因***拖欠剩余工程款未付,***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与***约定外墙保温按照22元/平方米的单价结算,故***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135810.6元(51702.3平方×22元+636平方×10元-1008000元);***主张双方约定的外墙保温结算单价为20元/平方米,且双方合作的北寺地、***两工地工程中***欠付***的款项,应在本案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故欠付***工程款应为14342元(51702.3平方×20元+636平方×10元-1008000元-北寺地工程款11930元-***工程款6134元)。***、***均对对方主张的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价不予认可,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的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2024年2月6日***与***的通话录音中,***向***询问与***是否约定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价为22元,***未正面答复。***(民兴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人员)出庭作证陈述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到工地中***的办公室聊天,其了解到***分包给***的外墙保温工程单价为22元/平方米。***对***的证言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显示2024年2月7日***向***发送的结算单中载明***施工的滨湖壹号三期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价为20元/平方,***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民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又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均应认定为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的工程,经民兴公司验收合格,***作为向***转包该工程的主体,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无争议,仅对工程结算单价存在争议,且各自提出了结算单价主张。作为提起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均应对于自己主张的结算单价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民兴公司委派驻工地的履行合同人员***出庭作证,***作为民兴公司的履约代表,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应予采纳。***在2024年2月6日与***的通话中明确要求***答复工程结算单价,而***始终未正面回答,但在次日***又在与***的微信聊天中认可了***按照20元单价结算工程款的结算单,***的以上言行显然前后矛盾。按照一般常理,如***确与***事先约定的结算单价为20元,那么在***明确陈述其结算单价为22元时,作为与***施工同楼工程的另一施工人,***显然更具有意愿去详细了解***陈述的单价是否属实、自己的价格为何低于***的价格,以便向***提出异议主张,而非像通话录音中顾左右而言他。***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向其分包工程的***之间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其在微信记录中的个人意思表示不具有客观性,***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事实主张。况且在***书写、***与***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在统计***欠付***北寺地工地、***二期工地的工程款时,***不仅明确记载了详细的工程量,还记录了工程结算单价;而在统计***欠付***的工程款时,***仅记录了***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却遗漏工程款单价未写,进而导致案涉争议的发生,***的以上行为显然违背诚信原则。综上,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可以印证其事实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程单价主张,故本院对***主张的工程结算单价22元/平方米予以采信。结合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量及***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定***尚欠***工程款为135810.6元,***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未及时支付欠款,致使***产生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诉求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4年1月14日***与***即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应自次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即年利率3.45%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主张应在案涉工程款中应扣除***欠付的北寺地工地、***工地的工程款,经本院询问,***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工程款的结算有赖于双方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通过庭审调查可见***与***存在多处工地的合作,通过现有证据难以一一查明认定最终哪一方欠付哪一方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径行抵扣违背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北寺地工程、***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非同一法律事实,***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与案涉工程无关的工程款,本院不宜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抵扣,***可另行主张权利。***主张民兴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无法认定***与民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民兴公司事先明知***借用***的名义与民兴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故***诉求民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求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诉讼费用,且与***未约定该费用的负担,其诉求该项费用由被告方负担无法律依据。民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810.6元及利息(以13581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9元,申请费1552元,合计5691元,由原告***负担1664元,被告***负担402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