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东商初字第490号
原告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福根。
委托代理人赵李文。
被告浙江亚泰灯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伟明。
委托代理人沈忠华。
原告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亚泰灯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文、徐剑文,被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恒辉公司与亚泰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对灯杆、中杆灯、铁件等进行热镀锌加工。直至2012年4月10日,双方进行最后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16215.5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亚泰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人民币51621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08.64元,合计529224.14元(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算至2012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亚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亚泰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6215.5元是无事实依据的,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能作为依据。被告不清楚对账单的来源,被告未与原告对账。对陈伟军的签字有异议,陈伟军是会计师事务所的,不是被告的员工,只是指导被告做账的。被告也未授权陈伟军与原告对账,陈伟军的对账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从法律上看,最高院规定当事人之间没书面合同,法院应结合交易习惯等进行认定,原告只提供对账单的行为是不对的,且提交的对账单没有加盖公章,不应作为证据。我们收到发票的途径与原告说的不符,原告只提交了两份签收单,与事实不符,且不能因此认定陈伟军是我们的员工。我们收到发票金额为2356511.49元。按我们帐目只欠原告77306.6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原被告之间没有时间约定,即使被告逾期,应该自催讨之日起计算,而不是对账之日,且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利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2年1月18日、2012年4月10日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加工款及金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5份及签收单2份,票号09362426、09362532、09362533、09362531、09362530,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陈伟军系被告公司会计的事实。6、银行存根及领(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退款8万元的事实。7、2012年6月28日录音资料及2012年7月6日的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16215.5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34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公司自2005年10月始至2012年4月29日共发生加工业务2356511.49元的事实,其中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由总公司开出的事实。2、汇给原告单位的汇款申请单30份,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领付款清单17份,郭瑞水的现金收款单8份及银行汇款回单2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共支付加工款2279204.8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质证:1、作为证据的形式,1月18日的对账单有涂改的痕迹,陈伟军的名字有划掉的痕迹,2012年的2有改动,实际上是2011年;2、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间未对账,被告对对账单不知情;3、陈伟军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未委托其进行核对签字;4、对账单上的金额与被告账面上的实际金额不符合。双方的金额应以实际账面金额为准。本院认证:根据被告的陈述,陈伟军系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是被告聘请指导被告单位做帐的人员,故其即使不直接为被告做帐,但对被告单位的帐目应该是清楚的,且事实上原告也是与陈伟军直接联系的,故陈伟军的身份相当于被告单位的会计,对对外欠款的对帐及确认与其身份是相符的。1月18日的对账单的涂改是对“陈伟军”签名位置的更改,落款时间的涂改是对年份的更改,都不影响对帐单的实质内容,且该对帐单已被2012年4月10日的对帐单所替代,被告对对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两份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被告质证: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2、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质证:对5份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2份签收单的三性有异议,陈伟军并非被告的财务,且两份签收单的签收人的笔迹不一样,明显不是一个人写的。同时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签名是否为陈伟军签也是不清楚的。保留对陈伟军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对5份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但单从发票签收单无法证明陈伟军系被告会计的事实。对证据6,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是与原告上虞的分公司有贸易往来的,2011年我们共支付25万元,后来他们开不出发票,就退给了我们8万元。分公司注销后,总公司开了30万元的发票。本院认证:上虞分公司也是代表原告的行为,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质证:通话录音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没有说明通话时间,主叫与被叫的号码。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16215.5元的事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未承认过,不能确认其中提到的金额是否系本案的金额。对于录音资料,虽然原告说的是2012年6月28日,但是录音资料中没有体现录音形成时间,也没有体现是被告的另一股东。本院认证:这是一份补强证据,原告为了便于提交及存档将录音制作成光盘并翻录成文字,本院已与原载体核对无误,形式上符合证据要件;该两份录音中虽未报出准确的欠款金额,但能反映出原告在向被告催款,且原告提到“51万多了,到现在你一分都不给的”,蒋伟明回答“我会给的,好好好”,丝毫没有否定之意,应认定51万余元的欠款是存在的。被告虽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确认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并认定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发票的票面数额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往来已多年,具体欠款金额应以双方对账单为准。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帐单上有记载,存在尚有增值税发票未开的情况,故对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总额不能仅凭开票额来确定。对证据2,原告质证:对被告第一次提交的金额无异议,应退款8万元,实际被告支付1979910元。本院认证:在对帐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与本案无关,从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看,在对帐之后被告未付过款。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恒辉公司与亚泰公司有数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对灯杆、中杆灯、铁件等进行热镀锌加工,双方采取滚动交易的方式进行。2012年1月18日,双方进行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16215.50元,未开票826165.55元。后又进行了部分帐面上的冲减,2012年4月10日,双方再一次进行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16215.50元,未开票626165.55元。上述两份对帐单均由陈伟军签字,被告陈述陈伟军系被告单位聘请的会计指导。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并有两次进行录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具体欠款金额,原告提供了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对帐单,被告表示否认,认为陈伟军不是被告单位员工,无权进行对帐,欠款金额应按开票数减去已付数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当庭确认,陈伟军系被告聘请的指导被告单位做帐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故陈伟军有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对帐,且其比一般会计更懂得财务制度,更知道出具对帐单的意义和法律后果,所以,更能证明陈伟军出具的对帐单的内容的真实性、数据的准确性。被告无反证推翻该对帐单,本院认定其效力。被告还提出抗辩,认为单凭对帐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提供了大量的增值税发票,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真实交易的存在,故对帐单并非唯一证据,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出具对帐单后向原告付过款,故被告应按对帐单确定金额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也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履行时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律师费,由于双方未作约定,也非必须支出,故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对逾期利息和律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亚泰灯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加工价款516215.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6元,保全费3350元,合计12746元,由原告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浙江亚泰灯具有限公司负担12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939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宣义
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
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