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3民初353号
原告:汉中市仁泰衡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南郑大道东段盛世华庭6栋6层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1MA6YUW2HIJ。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洋州明珠社区梨园大道十字路向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55569226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158806936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汉中市仁泰衡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衡和公司”)与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泰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7931元,并从2023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当期LPR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景泰公司对前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景泰公司中标施工108国道洋县过境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被告东源公司将其分包的该标段汉江2号大桥桩基及下构工程的劳务施工又承包给原告仁泰衡和公司施工。东源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11月14日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A标段桥梁桩基、下构钢筋及混凝土浇筑,暂定合同价为4080946.8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工期延长及工程量变更增加,向二被告提交了2021年11月-2022年7月工程计量报表,以及2021年11月-2022年12月工程总结算,共应结算5040752元。扣减被告代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199038元、已支付工程款988431.63元、代购工伤保险费7000元、电费423882元,合计扣减2618351.63元,被告还应支付2427931元。被告景泰公司A标段项目部于2023年4月26日向原告公司下发了函件,要求原告三日内退场。原告退场后,被告东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应予付款。景泰公司要求原告退场,对工程款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源公司辩称,东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固定单价施工合同,并确认了工程量清单,约定甲方只对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计量;且乙方承诺不因甲方责任和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长而向甲方索赔、追加任何费用;声测管安装属工程量清单附属工作内容,不应单独计量。原告所报结算价款5040752元中,需扣减声测管安装费50488元、10-1桩基两次额外桩孔施工费140000元等。另需扣除代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199038元、已支付工程款988431.63元、代购工伤保险费7000元、电费423882元、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罚款7500元、劳保用品费用4000元、混凝土超出设计用量801037.60元、钢筋超出设计用量193845.00元。在此基础上,因整体工程交工验收后才应向原告办理结算,还应扣留履约保证金122428元、质保金241445.45元。
被告景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景泰公司无合同关系,应由东源公司向原告付款,与景泰公司无关;另原告主张拖欠款项2427931元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景泰公司中标施工108国道洋县过境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2021年11月,景泰公司将该标段汉江2号大桥桩基及下构工程分包给被告东源公司,约定主材(钢筋、混凝土)由景泰公司提供。
2021年11月14日,东源公司又将其分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仁泰衡和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A标段桥梁桩基、下构工程的桩基钻孔、钢筋及混凝土浇筑,主材(钢筋、混凝土)由东源公司提供。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合同价为4080946.80元。合同中的主要条款还有:第四条第2款约定,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所承包工程施工完成后由甲方一次性退还;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东源公司)结款按照乙方(仁泰衡和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但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数量和金额,如有超过,必须事先签订补充合同,否则乙方同意甲方不予支付超额金额;第五条第7款约定,工程保留金的比例为结算工程总造价的5%,缺陷责任期为乙方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之日起一年,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工程保留金(保修金);第六条(一)款1项约定,甲方采购的材料设备不得用于其他工地,更严禁将材料出售。乙方超过计划使用材料设备的部分,甲方将收取材料差价等费用。如乙方私自出售甲方供应材料,一经发现将进行处罚。该款第2项约定,施工及生活电费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第17款约定,乙方应自行购买工伤意外保险;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乙方应无偿返工。该条第10款约定,桩基灌注过程中若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乙方应保证成桩,且产生的费用甲方不予计量。第十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绝不因合同工期延长而向甲方索赔,追加任何费用。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完成了桥梁桩基钻孔(约60根桩基)、地系梁之下(含全部桩基及部分地系梁)的钢筋加工、绑扎及混凝土浇筑工程,其中10-1桩基钻孔因未达到质量要求进行了三次钻孔,多钻的二次孔按清单单价合计费用140000元。后因业主原因,2022年6月起长期停工。在2023年4月25日准备复工时,原告发函(未明确发给东源公司还是景泰公司),要求明确桩基混凝土损耗、声测管钢筋加工安装费用、10-1桩基增加的两次钻孔工程量、停工损失等问题。2023年4月26日,景泰公司A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公司下发了函件,明确按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承诺不因工期延长而索赔;桩基灌注过程中若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乙方应保证成桩,且产生的费用东源公司不予计量,只对合格工程进行计量;声测管安装属于清单计价中包含的工作范围。并答复:因原告在多次催促下仍不进场并提出索赔,依据合同第22条第3款约定,对原告作出清退出场的决定,限三日内退场。原告遂于2023年4月29日退场,终止剩余工程的施工。现双方未办理结算。
另查明,东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原告也未交纳。原告与东源公司合同附件的清单项目中,桩基钢筋工作内容包含声测管安装,原告提供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中灌注桩混凝土清单项目的工作内容也包含检测管(声测管)的制作、定位、焊接等工作内容。
审理中,根据原告及东源公司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结算清单,双方争议为:
东源公司认为从原告所报结算价款5040752元中,应扣减的项目除履约保证金122428元、质保金241445.45元之外,还应扣减:声测管安装费50488元、10-1桩基两次桩孔施工费140000元、桩基以上混凝土多计量40.79立方米的施工费用13052.8元(原告主张工程量为2186立方米,被告主张工程量为2145.21立方米,单价为320元/立方米)、签证多计算8213元,合计多计211753.8元,现应结算金额为4828998.2元(即5040752元-211753.8元)。该结算价中另需扣除代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199038元、已支付工程款988431.63元、代购工伤保险费7000元、电费423882元,合计2618351.63元;另需扣减原告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罚款7500元、劳保用品费用4000元,以及扣减混凝土超出设计用量801037.60元(即1602方)、钢筋超出设计用量193845.00元(即37.35吨)。
对以上东源公司的主张,原告坚持自己仅承包的劳务,钢筋、混凝土主材由东源公司提供,原告不应对主材超量部分承担责任。另认为不应扣减的项目有:声测管安装费50488元、10-1桩基两次桩孔施工费140000元、签证多计算的8213元、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罚款7500元、劳保用品费用4000元、履约保证金122428元、质保金241445.45元。对东源公司主张的其他扣减项目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结算报价中合同外签证费用(机械、人工)为33944元,均有签证单为据。东源公司主张签证费用为25478.6元,但无签证单作为依据。
原告退场后,其与东源公司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向东源公司提交结算报告。2023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施工劳务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安全生产合同等附件,工程量计量报表及施工签证单、支付明细、总结算表(原告单方制作)、遗留问题申报函及回函、《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被告东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量报表及施工签证单、支付及垫付款明细(含保险费、电费、领用劳保用品费用等)、质量巡查通知单(罚款通知单)、总结算表(东源公司单方制作);被告景泰公司提供的其与东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东源公司分包工程的劳务施工,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对本案争议焦点1,即东源公司主张应从原告所报结算总价款5040752元中,扣减钢筋、混凝土主材超量部分价款应否支持。经查,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工程量不得超过约定的数量和金额,以及原告超过计划使用材料设备的部分,甲方将收取材料差价等费用,但案涉工程主材主要用于灌注桩施工,成孔情况将直接影响混凝土的使用量,而成孔质量受地下地质条件等多方面因素影响,提前并不能必然确定实际使用量。对钢筋是否超量使用,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并未确认现场剩余量,即现不能确认工程实体消耗量。另原告仅承包工程劳务部分,材料用量等施工过程管理主要应由东源公司负责和控制,东源公司在60根桩基的施工过程中,不及时发现混凝土等主材用量是否存在异常,并及时予以解决,而依赖劳务施工方保证不超出设计用量,最终导致主材用量超出,本身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材料超出部分的费用。故对东源公司关于从结算价款中扣减混凝土超量价款801037.60元、钢筋超量价款19384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2,即东源公司主张应从原告所报结算总价中,扣除声测管安装费50488元是否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附件的清单项目中,注明桩基钢筋工作内容包含声测管安装,《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中灌注桩混凝土清单项目的工作内容也包含检测管(声测管)的制作、定位、焊接等工作内容。故应将该费用从结算价款中扣除。对东源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3,即东源公司主张应从原告所报结算总价中,扣除10-1桩基两次桩孔施工劳务费用14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因合同第11条第4款约定,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乙方应无偿返工;该条第10款约定,桩基灌注过程中若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乙方应保证成桩,且产生的费用东源公司不予计量。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该桩基二次额外施工劳务费用140000元,该款应从结算价款中扣除。对对东源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4,即东源公司主张应从原告所报结算总价中,扣除签证多计算费用8213元是否成立。因原告结算报价中合同外签证费用(机械、人工)为33944元,均有签证单为据。东源公司主张签证费用为25478.6元,无签证单作为依据。故对东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5,即东源公司主张应从原告所报结算总价中,扣减原告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罚款7500元、劳保用品(安全帽等)费用4000元是否成立。经查,施工罚款7500元有三次质量巡查通知单(罚款通知单)为据,应予支持;劳保用品费用4000元有领取清单为据,且劳动保护用品应由劳务施工单位自行承担。故对东源公司该二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6,即东源公司主张应从原告所报结算总价中,扣留履约保证金122428元、质保金241445.45元是否成立。经查,原告并未向东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复工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要求原告退场,等于双方合同已解除,不需要继续履约,现不应从结算价款中再扣留履约保证金;另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均为一年,从原告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之日起计算,并未约定从标段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且原告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被告又接续施工,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应视为验收合格,且距今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现扣留质保金无合同依据。故对东源公司该二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对东源公司主张桩基以上混凝土原告多计算40.79立方米,应扣除相应施工费用13052.8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从原告所报结算价款中扣除该费用。
东源公司代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199038元、已支付工程款988431.63元、代购工伤保险费7000元、电费423882元,合计2618351.63元,双方对从结算价款中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案涉工程应向原告结算4837211.2元(即5040752元-50488元-140000-13052.8元),被告东源公司现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2207359.57元(即4837211.2元-7500元-4000元-2618351.63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原告退场后,其与东源公司至今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向东源公司提交结算报告,故应从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10月3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利率标准,应以该日一年期LPR利率3.45%为准。
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景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且原告对景泰公司的退场通知未提出异议即退场,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汉中市仁泰衡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220735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具体为:
以2207359.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仁泰衡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4元,由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840元,原告汉中市仁泰衡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方式)。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