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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24民初2415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主要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新昌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新昌公司对邓某的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25年6月6日委托安徽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5年6月9日,安徽某鉴定中心以无听觉功能鉴定资质为由退回鉴定。2025年8月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新昌公司协商确定由安徽某鉴定所对邓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5年8月20日,安徽某鉴定所以邓某未按要求接受鉴定致使无法鉴定为由终止鉴定。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新昌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2.判令某新昌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对应利息7475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60天为一年,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新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与某新昌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就雇主责任保险的续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某新昌公司自2021年10月21日零时起,承保其集团下属各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2022年5月11日,其下属公司在保员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该工伤事故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审查,于2022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23年3月22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受伤员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2023年7月28日其向受伤员工支付了相关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向某新昌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文件。然而,某新昌公司以不认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由,拒绝按照合同向其支付伤残责任保险赔偿金。 某新昌公司答辩称,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邓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因保险责任尚未确定,故其不负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对某公司诉称投保情况、雇员受伤构成工伤以及某公司已按仲裁调解协议对受伤雇员赔付等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保单(2021年)、中财化建业雇主责任2021年续保方案、特别约定清单、统括投保证明,证明2021年10月20日双方就已有保单达成续保合意,由某新昌公司承保某公司及集团下属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且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协议附加了上下班途中的相关条款,调整了员工伤残的调整比例,按照调整后的赔付标准,某新昌公司应当支付某公司20万元的事实; 2.劳动合同书、事故情况说明、就诊病例材料、(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调解书,证明某公司集团下属公司员工受伤情况属实,并经劳动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受伤员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以及某公司集团下属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员工支付费用的事实; 3.索赔文件邮寄记录、微信记录,证明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向某新昌公司提供了索赔文件,某新昌公司拒绝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义务,不予理赔的事实。 某新昌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2的劳动合同书、事故情况说明、就诊病例材料、(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调解书以及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完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于某新昌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某新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5日,某新昌公司出具中财化建业雇主责任险2021年续保方案,某公司为包括邓某在内的中财化建业辖属各基地及安徽恒升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新员工、实习生、派遣人员向某新昌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和附加险。案涉保险方案及条款约定:投保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及投保人选择的附加险;投保方式为集团授权某公司统括投保;保险期间为自2021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22年10月20日24时止;每人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等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B款约定七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0%。 六安某有限公司属于某甲授权某公司向某新昌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下属公司,邓某系六安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22年5月11日,邓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腕及手等受伤。2022年12月30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某属工伤。2023年3月22日,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六劳鉴XXX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确认邓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6月26日,六安某有限公司与邓某就工伤赔偿经仲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23年7月28日向邓某进行了赔偿。后某公司就邓某工伤一事向某新昌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新昌公司以邓某不构成七级伤残为由拒绝赔付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包括邓某在内的雇员在某新昌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险,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某公司依约缴纳了保费,某新昌公司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按合同履行赔偿义务。某新昌公司抗辩邓某的伤情与所评伤残等级不合理,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案涉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以及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规定内容,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法定机构,鉴定时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亦系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申请者或其他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或复查申请。对于某新昌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选定了司法鉴定机构,但因某新昌公司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通知邓某接受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某新昌公司承担。鉴于某新昌公司未举证证明邓某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则该鉴定结论为终局结论,具有拘束力。 综上所述,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根据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求保险人某新昌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公司要求某新昌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付浙江某有限公司保险金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计2206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56元(已交纳),中国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