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24民初4265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方某,住浙江省。
原告浙江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公司、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陕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9159.21元,并支付自202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方某系陕西某公司位于某项目的采购负责人,向原告采购管道送往目的地。方某、陕西某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排水管、弯头等材料,共计59159.21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发票抬头为陕西某公司,后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致纠纷发生。
被告陕西某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销售单上的签字人员胡某、简某、卢某不是公司员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未对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也没有收到,该发票应该还在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方某,方某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采购材料,方某是工程项目水电消防部分的分包商,是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方某辩称,项目的水电消防部分从陕西某公司处承办,签订过承包合同,是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异议。确实向原告采购了排水管、弯头等材料,但其与原告未对账确认,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比实际产生的货款多,其需要再核对一下。胡某是工地的收料员,于2024年1月跳槽到甲方公司当收料员,2024年1月之前胡某签字的销售单均认可,2024年1月之后胡某签字的不认可,对简某、卢某签字的销售单均认可。因陕西某公司拖欠工程款,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
针对二被告的答辩,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其主张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方某、陕西某公司,没有按照增值税发票金额68413.89元主张货款,诉请的货款金额是59159.21元,根据销售单统计所得,增值税发票已通过微信发给方某。
原告浙江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单一组,证明2023年6月13日至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采购排水管、弯头等材料,产生货款59159.21元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方某以陕西某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原告应方某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陕西某公司经质证,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查,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
被告方某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货款金额需要再核对一下。
被告陕西某公司、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证据1、2,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3日至12月15日,方某向原告采购排水管、弯头等材料,货到后由胡某、简某、卢某进行签收,合计货款59159.21元。2023年12月25日,原告根据方某指示开具抬头为陕西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68413.89元。后方某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与二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谁。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方某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可胡某、简某、卢某签字的销售单,在交易过程中原告一直与方某沟通协商,方某并未表示其系代表陕西某公司,故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方某。经核算,货款金额为59159.21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方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方某作为买受方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买卖双方就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或补充约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方某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某支付货款59159.21元,并支付自202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方某指示开具抬头为陕西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陕西某公司与原告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陕西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货款59159.21元,并支付自202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计639.5元,由原告浙江某公司负担139.5元(已交纳),被告方某负担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