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24民初371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小船岙2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2.38元及自2023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起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PVC管材,协商一致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供货,但被告未及时结清欠款,经双方确认,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42002.38元未付,致纠纷发生。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一组,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可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协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主体系被告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00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42002.38元及自2023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4.61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公告费500元(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由被告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