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4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主要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5)浙0624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无需承担邓某的工伤赔偿款,其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本案邓某的用工单位为某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主体也是该公司。2.未查清邓某工伤赔偿款。根据仲裁调解书,邓某不仅主张了工伤赔偿款,还有其他项目。在30万的赔偿款中,包含了工伤赔偿款、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多少法定的工伤赔偿款一审未认定。而上诉人赔偿的金额,是以投保人的法定赔偿金额为限制。如果应承担的金额低于20万,而直接由上诉人赔偿20万明显不合理。应当由被上诉人补充提交工伤赔偿的证据,用以核对工伤赔偿的法定金额。3.邓某的伤残等级认定不合理。一审直接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不合理。邓某的伤情尚不足以构成7级伤残,故此直接按照7级伤残要求上诉人赔偿明显不合理。
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完全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等,包括《某雇主责任2021年续保方案》及《统括投保证明》,案涉保险采用“集团授权浙江某有限公司统括投保”的方式。这表明,被上诉人不仅是投保人,也是总括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代表包括某有限公司在内的集团下属公司统一投保并享有保险权益。上诉人对此投保模式予以认可并出具了保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伤者邓某的用人单位某有限公司已根据劳动仲裁调解书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该公司正是案涉总括保险单明确的承保对象之一。被上诉人作为总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且承保范围内的子公司已实际赔付后,依据合同向保险人索赔,完全符合责任保险的法律逻辑和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的保险索赔金额完全依据合同约定。本案保险合同对于伤残赔偿金的给付,采取的是“定额给付”原则。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雇员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被上诉人索赔的20万元是基于保险合同对“七级伤残”约定的固定赔偿金额,而非劳动仲裁调解的总金额。双方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清单》中明确约定,适用“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B款”。根据该条款,七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每人伤残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的40%,即20万元整。仲裁调解书的总赔偿金额与保险合同项下的理赔金额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款项。仲裁调解金额是劳动关系双方就所有争议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仅仅是其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有明确约定赔偿标准的伤残赔偿金20万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七级伤残的法定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总和远超20万元。三、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由法定机构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邓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是由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作出的权威鉴定结论。该机构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鉴定机构。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该结论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一审诉讼中,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最终因邓某本人未到场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而终止。一审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是完全正确的。
浙江某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2.判令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对应利息7475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60天为一年,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5日,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出具某雇主责任险2021年续保方案,浙江某有限公司为包括邓某在内的某辖属各基地及安徽某有限公司新员工、实习生、派遣人员向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和附加险。案涉保险方案及条款约定:投保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及投保人选择的附加险;投保方式为集团授权浙江某有限公司统括投保;保险期间为自2021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22年10月20日24时止;每人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等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B款约定七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0%。
某有限公司属于某集团授权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下属公司,邓某系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22年5月11日,邓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腕及手等受伤。2022年12月30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某属工伤。2023年3月22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六劳鉴20231478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确认邓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6月26日,某有限公司与邓某就工伤赔偿经仲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23年7月28日向邓某进行了赔偿。后浙江某有限公司就邓某工伤一事向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邓某不构成七级伤残为由拒绝赔付伤残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浙江某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包括邓某在内的雇员在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险,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浙江某有限公司依约缴纳了保费,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按合同履行赔偿义务。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抗辩邓某的伤情与所评伤残等级不合理,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该院认为,案涉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以及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规定内容,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法定机构,鉴定时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亦系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申请者或其他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或复查申请。对于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予以准许并选定了司法鉴定机构,但因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通知邓某接受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承担。鉴于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邓某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则该鉴定结论为终局结论,具有拘束力。
综上所述,浙江某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根据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求保险人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浙江某有限公司要求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付浙江某有限公司保险金2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计2206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56元(已交纳),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2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某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包括邓某在内人员在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险,邓某发生保险事故后,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邓某的伤残等级已依法作出评估和认定,案涉保险条款约定每人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B款约定七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0%。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赔偿20万元,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