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24民初3159号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434557J),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新昌大道东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MA2BFJRL8P),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曹家洋村468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嵊州观河盛世府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PVC管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36525.38元。此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至今仍有136525.38元款项未付。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纠纷发生。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6525.38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3年7月30日为1635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而甲方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曹家洋村468号,因此新昌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本案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双方提供的在案证据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注:原告为合同的乙方,被告为合同的甲方)就嵊州观河盛世府项目的PVC管材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其中合同的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载明:“当双方就本合同的内容、效力、解释、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解决争议。”由此可见,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能够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翀
书记员蔡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