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1552号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新昌大道东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161号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7213.98元、质保金15612.07元,并支付以货款77213.9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当时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就道排工程管材及管件采购合作一事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约定产品用于安徽事业部合肥包河区绿地御徽项目道排工程管材及管件供货工程,就付款方式合同约定:“2.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70%的货款。3.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后,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甲方在4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对于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损失、违约金等,甲方可以在结算时直接扣除。4.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被告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在《货物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经原被告对账,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5月25日竣工,合同总金额为312064.16元。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通过绿地系统发起质保金请款申请,但截至起诉日,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92826.05元未付,致本案纠纷发生。 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结算单等绿地系统截屏、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担保承诺函》。本院认为,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可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编号为CL2018-00642。案涉合同结算造价为312064.16元,“大家采”平台显示,案涉合同状态为“已结算”,已付金额为219238.11元。原告通过绿地集团系统于2020年3月9日发起4381.78元预付款/进度款请款申请,于2020年6月19日发起72832.2元结算款请款申请,于2022年4月28日发起15612.07元质保金请款申请,状态均显示“审核通过”。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被告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出具《付款担保承诺函》一份,抬头为“与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的供应方”,承诺对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付款担保承诺函》亦可在“大家采”平台查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清,属于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即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未就《付款担保承诺函》是否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已对决议情况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构成善意的情况下,案涉《付款担保承诺函》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被告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担保承诺函》虽经绿地集团官网公开,但未附已经公司决议程序相关材料,原告亦未进行必要的审查,二者均有过错,被告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不超过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213.98元、质保金15612.07元,并赔付以货款77213.9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计1063元,由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