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2155号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新昌大道东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6435.84元及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因万向创新聚能城年产80瓦时锂电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PVC管材,协商一致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进行供货,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对材料签收人员予以确认并承诺按月息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供货结束后被告未及时结清欠款,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货款606435.84元,致纠纷发生。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庭审补充,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200782.84元,约定供货结束后及时结清货款。被告通过浙江中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瑞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4347元。另自每次供货起至2023年9月30日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已通过原告业务员***付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发货清单、转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函。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可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属于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赔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C:\\Users\\Administrator\\Desktop\\javascript:void(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6435.84元并赔付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计5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