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初1090号
原告:浙江某某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某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保证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能加被告组织的招标活动,原告参与投标并按被告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原告未中标,依据招标文件规定,被告应及时将该10万元保证金退还。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保证金退款函,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回复退还保证金申请已经批准通过,将于近日打款,但至今仍未退还,故原告提出该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10万投标保证金,但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24年6月,明显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现阶段确实存在流动资金非常紧张的特殊财务困难,若经贵院审查事实后认定答辩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希望给予6个月的履行宽限期。
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二:保证金催款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证明被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证据四:视频证据一份,证明:原告业务代表与被告集采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补充证据三张网站(华夏幸福招标采购网)截图,共同证明***在2021年是华夏幸福地产公示的招标采购对接人,其在微信中将集采相关事宜交给***。
被告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但如被告答辩意见所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主张;对证据二,被告未收到该文件,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证明目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证据三,该聊天记录未经公证处公证,即使聊天记录为真,因该人员非我司员工,因此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证明目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告能加被告组织的招标活动,原告参与投标并按被告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原告未中标,依据招标文件规定,被告应及时将该10万元保证金退还。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保证金退款函,被告工作员于2021年6月18日在微信中回复退还保证金申请已经批准通过,将于近日打款,但至今仍未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在中标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原告在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现原告仅诉求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保证金催款函后,于2021年6月18日答应退还,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经查,原告于202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某某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