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耐立电气有限公司

杭州耐立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华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91民初408号



原告:杭州耐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兴国路525号1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86516601C。




法定代表人:林贤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锡松,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东部国际商务中心1幢2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25108162。




法定代表人:张智。




原告杭州耐立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送达,本案采用公告送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耐立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68.75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前身浙江**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其为原告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春支行申请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为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向原告收取保证金500000元,该保证金在原告清偿保函及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垫资费用、违约金、其他费用及本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2017年12月13日,原告将保证金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同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春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同日原被告也续签《担保协议书》。2020年11月13日,原告将该笔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并于当日持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去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但被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春支行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3.6%/年。被告可要求原告提供保证金,保证金在原告清偿保函及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垫资费用、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原告。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在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期间,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春支行最高额为5000000元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3.6%/年。被告可要求原告提供保证金,保证金在原告清偿保函及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垫资费用、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作为本协议的保证金。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春支行贷款5000000元,并于2020年11月13日还清贷款本息。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担保服务费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担保协议书》两份、支票存根、收据、还款还贷自助回单、结清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担保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要求解除2018年11月13日的《担保协议书》的诉请,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请,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结清贷款的情况,故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耐立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耐立电气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耐立电气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耐立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原告杭州耐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387元。原告杭州耐立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吕瑜岚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