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大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典型的合同纠纷,根据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均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182号,因此被申请人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徐州大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沛城煤矿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约定诉讼管辖的意思表示成立。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可以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书面协议选择约定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且该法院所在地也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双方通过《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徐州大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艳******
审判员王素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