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8721号
原告:北京泰德汇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南环路10号院2幢21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北京泰德汇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智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269号20层200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泰德汇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与被告四川智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行公司、***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泰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智行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支付利息1150.69元(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9日起算至2018年12月3日止);3、支付利息67068.49元(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4日起算至2020年4月27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智行公司和***共同向泰德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3日。借款期满后智行公司和***未能按时还款,故泰德公司诉至法院。
智行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泰德公司(甲方)与智行公司、***(乙方)(公司和个人为共同借用人)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3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需按每日支付1%违约金。
2018年11月19日,泰德公司向智行公司汇款20万元。
对于还款情况,泰德公司称智行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
另查,智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泰德公司与智行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泰德公司依约交付借款,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智行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泰德公司要求智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150.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该标准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泰德公司主动降低至年利率24%标准,本院不持异议。泰德公司要求智行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67068.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智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泰德汇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四川智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泰德汇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O二O年四月二十七日的利息共计68219.18元。
如果四川智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北京泰德汇智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智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