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华恒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华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常家镇潍高路与开泰大道交叉口东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振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琼,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62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尹立军,总经理。
上诉人淄博华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32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此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科达公司与华恒公司付款条件之约定属于《民法总则》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科达公司与华恒公司的权利义务及付款的条件,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索要货款。在被上诉人设备安装完成后,因其设备的特殊性及专业性,按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组织专业人员协助上诉人进行设备调试工作,同时也需要当地环保部门检测SO2排放是否达标,并非为上诉人未积极履行协助调试设备义务,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所安装的设备已无法达到国家环保部门的排放标准,导致上诉人已无法进行验收,致使该工程闲置至今,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涉案款项。现上诉人上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高青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将本案发回重审。
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8199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3058元(自2018年3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18日,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科达公司与华恒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淄博华恒实业有限公司2×50t/h锅炉烟气石灰石-石膏法脱硫工程),约定科达公司为华恒公司承建2×50t/h锅炉烟气石灰石-石膏法脱硫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830000元,后因国家税率调整变更为5730342元。合同对付款条件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华恒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10%;乙方(科达公司)主要设备、材料进场、脱硫塔体安装完成7日内,甲方支付40%;脱硫工程完工经双方调试合格,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SO2达标排放并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华恒公司)支付4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运行合格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庭审中,科达公司与华恒公司对合同总价、已付款数额、尚欠数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截至2018年3月25日,华恒公司已完成第二阶段付款,表明科达公司主要设备、材料进场、脱硫塔体安装完毕。现第三阶段付款条件“脱硫工程完工经双方调试合格,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SO2达标排放并开具全额发票后”确未达到,对此双方亦无争议。庭审查明,涉案脱硫工程已经完工但未能调试之原因在于调试之必要的水、电、煤、石灰石等基础性条件,华恒公司未能提供。经现场查看,涉案工程一直未能投入运营,目前仍处于闲置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科达公司诉请华恒公司支付承揽报酬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华恒公司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未积极履行协助调试设备义务,致使设备未能调试并未能检测SO2排放是否合格。科达公司与华恒公司付款条件之约定属于《民法总则》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即视脱硫工程已经调试合格并SO2达到排放标准,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另,涉案承揽工程完工距今已多年,第四阶段关于一年质保期限后的付款也应一并支付。关于发票问题,科达公司应当依法开具发票。如有争议,华恒公司可依法向税务部门或司法部门主张权利。综上,关于华恒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关于要求科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答辩,经原审法院询问未在本案提起反诉,如有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因此,科达公司诉请华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因科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恒公司何时应付涉案工程款,承揽合同无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淄博华恒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819942.00元。二、淄博华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19942.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7元,被告淄博华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2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索要货款。2015年1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揽合同,合同5.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10%;乙方主要设备、材料进场、脱硫塔体安装完成7日内,甲方支付40%;脱硫工程完工经双方调试合格,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S02达标排放并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4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运行合格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2018年3月25日,上诉人已完成第二阶段付款,表明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主要设备、材料进场、脱硫塔体安装完毕。第三阶段付款要求双方调试合格,但进行调试需要双方进行配合,因调试所需要的水、电等基础性条件,上诉人不能提供,导致涉案工程无法调试,且一直闲置多年。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上诉人淄博华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翟雪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