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2民初158号
原告: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62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尹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杰(原告职工),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昌邑市人,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淄博华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常家镇潍高路与开泰大道交叉口东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振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兵(被告职工),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琼,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与被告淄博华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杰、赵磊,被告华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兵、邵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8199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3058元(自2018年3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18日,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淄博华恒实业有限公司2×50t/h锅炉烟气石灰石-石膏法脱硫工程”的《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5-1-4),约定我公司为贵公司承建2×50t/h锅炉烟气石灰石-石膏法脱硫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5730342元(原合同总价款为5830000元,因国家税率调整变更为5730342元)。工程早已完成。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910400元,尚欠工程余款2819942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已构成违约,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华恒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目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货款。涉案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10%;乙方(原告)主要设备、材料进场、脱硫塔体安装完成7日内,甲方支付40%;脱硫工程完工经双方调试合格,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SO2达标排放并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4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运行合格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本案中,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以上的工程款,但原告所承揽的2×50t/h锅炉烟气石灰石-石膏法脱硫工程并未安装完成调试工作,同时也未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SO2排放达标,故被告无法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且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故,目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货款,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中被告并未违约,反而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施工并完成安装调试,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并完成安装调试,则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若逾期30日仍未完工,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涉案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工作,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若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或《技术协议》,除应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的工作,故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综上,目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4日,科达公司与华恒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淄博华恒实业有限公司2×50t/h锅炉烟气石灰石-石膏法脱硫工程),约定科达公司为华恒公司承建2×50t/h锅炉烟气石灰石-石膏法脱硫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830000.00元,后因国家税率调整变更为5730342.00元。合同对付款条件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华恒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10%;乙方(科达公司)主要设备、材料进场、脱硫塔体安装完成7日内,甲方支付40%;脱硫工程完工经双方调试合格,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SO2达标排放并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华恒公司)支付4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运行合格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庭审中,科达公司与华恒公司对合同总价、已付款数额、尚欠数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截至2018年3月25日,华恒公司已完成第二阶段付款,表明科达公司主要设备、材料进场、脱硫塔体安装完毕。现第三阶段付款条件“脱硫工程完工经双方调试合格,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SO2达标排放并开具全额发票后”确未达到,对此双方亦无争议。庭审查明,涉案脱硫工程已经完工但未能调试之原因在于调试之必要的水、电、煤、石灰石等基础性条件,华恒公司未能提供。经现场查看,涉案工程一直未能投入运营,目前仍处于闲置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项目工程现场照片、《关于协调推进工作的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科达公司诉请华恒公司支付承揽报酬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华恒公司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未积极履行协助调试设备义务,致使设备未能调试并未能检测SO2排放是否合格。科达公司与华恒公司付款条件之约定属于《民法总则》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即视脱硫工程已经调试合格并SO2达到排放标准,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另,涉案承揽工程完工距今已多年,第四阶段关于一年质保期限后的付款也应一并支付。关于发票问题,科达公司应当依法开具发票。如有争议,华恒公司可依法向税务部门或司法部门主张权利。综上,关于华恒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要求科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答辩,经本院询问未在本案提起反诉,如有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因此,科达公司诉请华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因科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恒公司何时应付涉案工程款,承揽合同无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华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819942.00元。
二、淄博华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19942.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7.00元,被告淄博华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25.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梦莹
书 记 员 谢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