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化某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02民初3051号 原告:通化某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乾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72年3月28日生,该项目负责人,现住吉林省辉南县。 第三人:通化市某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通化某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市某易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某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化市某易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通化某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商砼货款18270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工程项目锦绣家园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系被告的混凝土供货商,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商品混凝土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支付混凝土价款。2022年7月14日,原告与某通公司、某易公司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当时没有签字盖章,我公司认为合同未成立,但在(2024)吉0502民初215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予以认可,根据《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第4条规定“甲方保证商品房未因其他事项被查封、抵押或出售...”,但是案涉小区土地及房屋均被东昌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请贵院解除《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我公司已完成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给付相应货款,因此恳请贵院判令被告某通公司给付货款。 吉林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结款方式就是全款顶房,某盛公司无权违反合同约定主张以货币方式支付货款。某通公司与某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4.1条明确规定:结款方式全款顶房(本项目楼盘房屋),顶账楼房价格与售楼处楼房的价格一致。即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来结算货款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更是双方对结算方式这一合同内容的明确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此约定履行合同。现某盛公司突破合同内容,主张某通公司以货币方式结算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某通公司不同意解除该协议。某盛公司称案涉小区土地及房屋被另案查封,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申请解除该协议。但某通公司认为,该协议目的是可以实现的,故不同意解除该协议。据了解,案涉4户抵顶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虽被法院另案查封,但近期法院即将解除该查封,申请查封该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吉林省通化某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更是明确作出承诺,愿意按照某通公司的要求,随时解除该查封,土地被查封的状态可以随时消除。至于案涉4户抵顶房屋中有3户被某通公司另案查封事宜,某通公司在此也明确承诺,可以随时申请法院解除3户房屋的查封,故房屋被查封事宜也可解决。某通公司也愿意协调某易公司为某盛公司办理4户抵顶房屋的合同签订等事宜。因此,本案不存在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某盛公司主张解除该协议,不应予以支持。三、《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属于“新债清偿”,无论是新债,还是旧债,某盛公司均无权主张以货币方式结算货款。某通公司正是基于对某盛公司负有全款顶房的合同之债,才协调锦某人家建设项目的开发商通化市某易置业有限公司与某盛公司签订了《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但该协议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有所不同的是,在结算方式的约定上发生了变化。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虽然还是以房源抵扣混凝土货款,但在差价结算上,还约定了以现金结算的方式。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仅仅是全款顶房,根本没有以现金结算的约定。因该协议中并无设定新债,消灭旧债的明确约定,故该协议应属法律意义上的“新债清偿”,即在新债清偿之前,旧债仍然存在;若不履行新债,可请求履行旧债。现锦某人家1号楼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完成面积测绘,更未确定开盘售楼处单价,无法确定该协议暂定的房屋单价及面积与实际是否有误差,故以房抵顶是否涉及差价补偿无法确定,某盛公司现也无权请求以货币方式支付差额部分。退一步说,即便某盛公司认为某通公司无法清偿新债,也只能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请求某通公司履行旧债,但按照旧债的合同约定,某盛公司也只能请求某通公司履行全款顶房的合同之债,仍无权主张以货币方式支付货款。四、关于混凝土结算值和利息的问题因某通公司与某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时约定的结款方式为全款顶房,而不是以货币方式支付货款,故某通公司才同意以高于市场价的标准约定混凝土单价。现某盛公司主张的1827090.00元混凝土结算值,若是在全款顶房的基础上予以计算的,某通公司予以认可;若是在以货币支付的基础上予以计算的,相当于改变了合同签订的背景和前提,某通公司不认可,双方需重新协商议价并进行结算。至于某盛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虽规定了逾期付款损失,但因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全款顶房,并不是以货币方式支付混凝土款,合同中更没有付款期限的约定,所以也无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故某盛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某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通化市某易置业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给我施工,我给被告抵房,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我认可签的三方协议,同意办理房屋手续。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原告通化某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通化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锦某人家,买受方(甲方)吉林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通化某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4.1条款结款方式:全款顶房(本项目楼盘房屋),顶账楼房价格与售楼处楼房的价格一致,4.2条款施工中每次付款以罐车实际供货小票作为付款计算依据。2021年7月3日至9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商砼,供货小票247张货款783430.00元;2021年9月8日至9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商砼,供货小票37张货款115480.00元;2021年9月17日至9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商砼,供货小票27张货款84950.00元;2021年9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商砼,供货小票33张货款130295.00元;2022年6月24日至11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商砼,供货小票203张货款712935.00元;以上货款共计182709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827090.00元。 2022年7月14日,甲方通化市某易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吉林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通化某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载明:1、乙方系锦某人家项目施工单位,甲方依据有关合同需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2、甲方同意乙方指定丙方购买本协议约定的房屋用于抵消其相应债权。3、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友好协商,丙方供应混凝土,达成以下协议,乙方以甲方锦某人家房源抵扣丙方混凝土供应款,暂定人民币1548630.24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如甲方房款高于丙方商砼款总价部分,丙方以混凝土抵顶差额部分,如混凝土总价款低于房款,乙方以现金结算差额部分。具体房号、面积、价格如下:锦某人家*楼*单元*号面积61.74平方米,房屋单价6449.00元/平方米,折后单价6126.00元/平方米,总房款378219.24元(大写:叁拾柒万捌仟贰佰壹拾玖元贰角肆分);锦某人家*楼*单元*号面积64.50平方米,房屋单价6639.00元/平方米,折后单价6307.00元/平方米,总房款406801.50元(大写:肆拾万零陆仟捌佰零壹元伍角);锦某人家*楼*单元*号面积61.09平方米,房屋单价6544.00元/平方米,折后单价6216.80元/平方米,总房款379784.30元(大写:叁拾柒万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叁角);锦某人家*楼*单元*号面积61.74平方米,房屋单价6544.00元/平方米,折后单价6216.80元/平方米,总房款383825.20元(大写:叁拾捌万叁仟捌佰贰拾伍元贰角)。本协议单价不得高于锦某人家开盘售楼处单价,如开盘房屋单价高于协议单价,房屋单价以开盘售楼处单价为准。抵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4、甲方保证上述抵工程款的商品房未因其他事由被查封、抵押或出售,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因甲方原因导致抵工程款的商品房被查封、抵押,丙方可自行销售或出租抵偿工程款的房屋,甲方必须保证丙方就该房屋可以正常买卖、过户。5、抵偿工程款的房屋,丙方需自行承担物业交付的水、电、气费等相关费用。6、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因抵偿工程款房屋与第三方所产生的民事、经济纠纷及其法律权责概不与乙方有关,丙方自行承担后果。7、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9、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该商品房产权尚未过户、未开发票等理由,主张本协议无效或抵付行为未完成。10、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另查明:《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中约定的锦某人家*号楼*单元*、*、*、*室四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现因案外人吉林省通化某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市某易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另案纠纷,经本院(2023)吉0502民初9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中锦某人家*号楼*单元*、*、*室房屋,现因通化某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案纠纷,经本院(2022)吉0502民初17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 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人吉林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通化市某易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2024)吉0502财保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通化市某易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19)通化市不动产权第*******号、(2022)通化市不动产权第*******号两处土地使用权…锦某人家*号楼*单元现未进行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化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各一份、2021年7月3日至9月7日汇总表一份以及供货小票247张、2021年9月8日至9月15日汇总表一份以及供货小票37张、2021年9月17日至9月25日汇总表一份以及供货小票27张、2021年9月26日至10月31日汇总表一份以及供货小票33张、2022年6月24日至11月3日汇总表一份以及供货小票203张、(2023)吉0502民初95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公告、(2023)吉0502执22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各一份、锦某人家小区照片一组,被告提交的《通化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及通化市某易置业有限公司“锦某人家”批准预售商品房公告、锦某人家售楼处照片、(2022)吉0502民初1719号民事裁定书及附件、(2023)吉0502民初954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公告、承诺书、(2024)吉0502财保16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化某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市某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第4条约定,通化市某易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抵顶货款的商品房不得因其原因被查封、抵押,现四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室房屋均因通化市某易置业有限公司另案被法院依法查封,被告吉林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吉林省通化某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写承诺书,承诺配合解除对四户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某通公司也承诺配合解除*、*、*室房屋的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吉林省通化某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吉林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承诺解除查封,但并未予以实施,四户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室房屋现仍处于查封状态,《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房屋抵顶货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对此亦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原告通化某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通化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全款顶房,但对用于抵顶的房屋位置、楼层、价格及抵顶期限等主要内容没有进行约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而行业交易习惯系以货币支付货款的方式,原、被告对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以货币方式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通化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故本院调整为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第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通化某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市某易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 二、被告吉林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通化某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27090.00元及利息(以182709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2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