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安劳务有限公司与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建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103民初4927号
原告:甘肃华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3之5号海鸿居然之家2508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8号(万盛商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建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建工大厦15-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华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建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
甘肃华安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含质保金)1918211.40元;2.判令被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87098.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2023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甘肃建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一、二项合计2105309.95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一(甲方)将其承包的甘肃建投地产百郦湾项目(一期)商业外立面及住宅门头、室内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的相关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乙方),被告二甘肃建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建设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全费用承包结算造价=工程结算造价(1-10%),工程结算造价为甲方与建设方确定的工程最终结算价。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方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2022年3月,被告一与被告二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202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审定金额9613211.40元。2023年1月16日原告和被告一对剩余款项再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应付账款为1835897.67元(不含质保金),质保金为288396.34元。本次对账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便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至起诉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被告一仍欠付原告合同款共计1918211.40元未予支付,被告二作为本案工程的建设方、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甘肃华安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万盛商务大厦12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21元,退还原告甘肃华安劳务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