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天建设有限公司、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68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柳家营111号第一单元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安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全,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浙江显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8号(万盛商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姚志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祥,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志,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9448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9823元(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暂计至2020年5月28日,共计302天,实际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计算公式为:694485.42%302/30-139823元);前述款项合计:834308.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9日签订《亮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北京荣耀长安幕墙项目楼体亮化和发光字体安装工程提供灯具等亮化材料及零配件并负责安装事宜。合同暂时约定:承揽项目总额为人民币1853299元。后经被告要求增加线缆材料,双方协商确定最终项目结算总额为人民币1888932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7月20日己完成项目的竣工工作,并经被告负责人汤春生书面确认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人民币1794485.4元,但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00000元款项,除了94446.6元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外,剩余到期应付款项即694485.4元未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前述款项,但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状诉本院。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就***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豪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关于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共计834308.4元(其中工程款69448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9823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1月9日,甘肃豪斯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公司承建北京荣耀长安幕墙项目的楼体亮化和发光字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的均有明确约定,具体为:①合同总额为1853299元;②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前期已付640000元);③所有灯具安装完成,甲方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60000元;④乙方调试完毕,项目部自检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以结算清单为准)。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工程在合同生效后二十天内安装完毕,三十天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安装调试完成,项目部自检合格后价款支付至75%,支付金额为389974.2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5%。上述约定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共同作出了涉案工程的验收工作分为两步进行的意思表示,一是项目部自检合格,二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按照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方式及支付节点,甘肃豪斯公司按照约定在合同生效2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月1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天公司应当在2018年1月30日前完成安装工作。但是,在2019年7月***天公司撤场时,涉案工程并未通过项目部自检,***天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报验单》上没有甘肃豪斯或甘肃豪斯项目部的盖章确认,两份报告上“汤春生”的签字也并非本人所签,需要说明的是,汤春生在北京荣耀长安项目的职务仅为执行项目经理,并没有签字确认工程完工情况的权力,自涉案合同2018年1月9日生效至2019年7月***天撤场,原告***天公司延误工期长达535天。***天公司也未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当向甘肃豪斯公司提供相关的产品出厂合格证、关键设备的用户手册、保修手册、有关单证资料及配备件、随机工具等用于工程正式竣工验收的完整资料。自***天公司撤场至今,由其施工的亮化工程不断暴露出质量问题,使涉案北京荣耀长安项目的业主不断提出整改要求,甘肃豪斯公司在接到业主整改通知后,一再告知***天公司进行整改,***天公司承认涉案工程暴露的质量问题属于自身责任,但仅是口头承诺维修整改,却始终未付诸行动。截至本案开庭之日,亮化工程的整改工作仍未完成,导致项目业主对涉案项目的亮化工程无法进行验收,进而影响了整体项目的竣工验收进程。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一项关于“乙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有权拒绝接收或验收,并有权顺延付款”之约定,结合***天公司业已发生的违约事实,甘肃豪斯公司有权暂扣部分工程进度款。综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天公司也已发生的严重违约行为,***天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欠款694485.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欠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的情况下,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更无从谈起。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以涉案施工合同总价1853299元为基础,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共计667187.64元(自2018年1月29日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共计535天);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反诉原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豪斯公司”)与反诉被告***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签订《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天公司承担北京荣耀长安幕墙项目的楼体亮化和发光字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及工期、质量的相关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具体为:①合同总价为1853299元;②合同生效后20天内安装完毕、30天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设计变更、甲方、天气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另计;③所有工期顺延均需乙方出具书面工程联系单并由甲方进行认可后生效;④乙方未能按约定施工日期完工,乙方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⑤乙方保证因工程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甘肃豪斯公司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进行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在2018年1月29日完成安装,于2018年2月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却为2019年7月18日,工期延误长达535天,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并未出现工程量变更、不可抗力等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形,***天公司也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甘肃豪斯公司发出函件,请求顺延涉案工程的工期。因此,***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鉴于涉案施工合同中关于“乙方未能按约定施工日期完工,乙方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过高,甘肃豪斯公司主动降低了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即要求***天公司以合同总价款为基础,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给付违约金共计667187.64元。需要说明的是,截止目前,反诉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仍存在未完善的施工项目和部分质量问题,导致涉案项目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相关责任也应有***天公司承担。综上,反诉被告***天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已给反诉原告甘肃豪斯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给甘肃豪斯公司历经多年间树立的业界口碑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在20天内就安装完毕了,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如果存在工期延误,也是因为反诉原告未按期付款所导致的,且反诉被告临时变更合同内容,有工程增项,所以有工期延误的问题。但是工期延误的问题,并非是我方故意为之的,反诉原告的主张有为诚信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天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亮化工程合同;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的北京荣耀长安幕墙项目楼体亮化和发光字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1853299元,并签订合同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794485.4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发票签收回执单;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签收原告开具的发票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与姚志农的短信记录;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志农确认项目负责人为刘京祥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与刘京祥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目的:证明刘京祥确认项目负责人为汤春生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汤春生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目的:被告的负责人汤春生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888932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工程竣工报验单;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负责人汤春生于2019年7月18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和调试并自检合格的事实。
证据八:工程竣工报告;
证明目的:被告负责人汤春生于2019年7月20日确认项目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九:银行回单。
证明目的: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天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亮化工程合同》,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二《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无法辨别真实性,需要核对原件;对证据三《发票签收回执》,复印件无法辨别真实性,需要核对原件;对证据三、证据四核对原件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发票签收回执一共5份,载明金额为1554485.4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794485.4元。需要说明的是,发票仅仅是完税证明,并不能说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工作;对证据四《与姚志农的短信记录》,需要提供原始载体查看相关记录,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仅是告知原告,让其和公司员工刘京祥联系相关事宜,并没有关于确认和授权刘京祥经理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记载。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原告在2019年10月11日,尚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90000元,说明至少在2019年10月11日时,原告明知涉案工程并未竣工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称涉案工程已结算的主张前后矛盾。2019年12月26日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知晓并认可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及结算的前提是以项目业主的验收结果为准,以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解决,项目业主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对证据五《与刘京祥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仅在沟通涉案工程的相关问题,没有关于确认汤春生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内容,而且被告员工刘京祥时任被告运营部经理,没有权力决定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人选;对证据六《与汤春生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有异议,一是汤春生并非被告负责人,仅为北京荣耀长安项目执行项目经理,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决策须报请被告公司领导集体决定;二是聊天记录中一再显示,汤春生需要把原告报送的相应资料交由被告公司的负责人签字认可,说明原告明知汤春生并没有确认合同价款的权力。需要说明的是,工程结算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相应主体资格的相对方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共同完成的法律行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签字盖章确认后的工程结算资料,且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需要在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至原告起诉时,涉案工程的项目业主仍就原告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对证据七《工程竣工报验单》,复印件无法辨别真实性,需要核对原件,经核对原件后确认,汤春生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八《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无法辨别真实性,需要核对原件。核对原件后,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七、证据八《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报验单》上没有甘肃豪斯或甘肃豪斯项目部的盖章确认,两份报告上“汤春生”的签字也并非本人所签(被告提供的反诉答辩证据四、证据五上面均有汤春生签字,两份签字有目测可辨区别),需要说明的是,汤春生仅在北京荣耀长安项目的职务仅为执行项目经理,并没有签字确认工程完工情况的权力。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恰恰说明了,原告的完工报验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对证据九《银行回单》,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本诉与反诉证据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亮化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共7页;
证据内容摘要: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亮化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9日。
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合同总额为1,853,299元;
第四条:合同生效后20天内安装完毕、30天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设计变更、甲方、天气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另计;
第五条:所有工期顺延项均需书面出具工程联系单并由甲方进行认可方生效;
第七条:第三、第四项为分步验收约定;
第八条第四项:乙方保证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第九条第一项:乙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有权拒绝接收或验收,并有权顺延付款;
第九条第四项:乙方未能按约定施工日期完工,乙方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
第十三条:乙方应提供的验收资料
第十四条第六项:原合同(编号:GSHS-20161107-BJH01)合同取消。
证明目的:2018年1月9日,甘肃豪斯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亮化工程合同》,对双方北京荣耀长安项目亮化工程的原合同进行变更,双方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价款支付及工期均有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在2018年1月29日完成安装,在2018年2月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所有质量问题由***天公司负责,在项目部自检后,甘肃豪斯公司支付款项至合同价款的75%,***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关的验收资料,但其至今未提交。
证据二:《付款凭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甘肃豪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第二日(2018年1月10日)向***天公司支付价款20万元,2019年10月31日,经***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学强主张工程进度款,甘肃豪斯公司在***天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为督促***天公司尽快完成收尾工作,支付10万元工程进度款。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
证明目的:***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学强于2019年11月27日和2020年1月17日向甘肃豪斯公司工作人员刘京祥沟通涉案工程的进度款支付问题,甘肃豪斯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告知安学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证据四:《工作联系单》,复印件;
证据内容摘要:2020年7月19日,甘肃豪斯公司向北京联合洲际外墙装饰装修各施工单位,包括***天建设有限公司告发函,函中第五条为亮化脱漆、灯光不亮等质量问题。函中要求2020年7月25日前由***天公司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维修,如到期未有工人到场整改,相关责任由***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五:视频与照片;
证据三、四、五共同证明:截至2020年7月,由***天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仍存在亮化脱漆、灯光不亮等质量问题,甘肃豪斯公司就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通过发函和微信的方式与***天公司反复沟通,***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学强对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尚有未完善的情况表示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因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案项目不具备整体验收的条件,甘肃豪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告知***天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其承担。
证据六:委托书一份;
证明目的:豪斯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授权代理人为王建利,汤春生仅仅是执行项目经理,无权作出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
反诉被告***天建设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的合同约定有显示,我们认为我们按照合同施工的,不存在逾期竣工问题;对第二组证据,截止目前付款1100000元,双方确认过了。对第三、四、五组证据,微信截图无异议,2020年1月8日,催款时提到过异议,确实就有聊过这个问题,但是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了,通知后我们也派人维修了,我们认为安装的是没问题的,这个属于售后维修问题,不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作联系单是在2020年之后发给我们的,是被告为了找理由不予支付款项,确实有收到过。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视频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想证明的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建利是投标文件的项目经理,投标文件项目经理必须有建造师证,但一般该项目经理不会在现场工地负责具体施工义务,只是挂名项目经理。执行经理才是项目工地具体负责人,所以汤春生有权代表反诉原告作出工程验收单。
原告(反诉被告)***天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签收回执单;
证明目的:反诉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已安装完所有灯具,并开具发票向反诉原告催要进度款。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目的:当时已经安装完毕所有的灯具。
证据三:工程联系函,工程签证单;
证明目的: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证据四:北京荣耀幕墙亮化标识安装工程2019年进度计划表;
证明目的:反诉原、被告对工期进场安排出具了计划表。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目的:反诉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对合同进行调试,提交验收申请码,并验收合格。
被告(反诉原告)原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天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发票签收记录》,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发票签收和工程完工没有直接的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反诉被告***天公司应当以《工程报验单》的形式通知原告,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开具发票只能说明你履行了纳税义务,但是没有办法证明反诉被告已完成合同项下工作,更不能说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了。对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需要核对原始载体,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合同对工程完工后的报验程序有明确约定,微信记录中并没有对工程完工情况进行确认的记载。刘京祥仅为公司运营部员工并非公司负责人,没有对工程完工情况进行认可的权力。对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关于刘京祥的记载。对证据四《工程联系单》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2017年工程联系单是双方原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案涉合同于2018年1月签订。对证据五《工程联系单》,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份联系单恰恰说明在2019年4月3日,涉案工程仍然在施工。对证据六《进度计划表》,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但是能说明,在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5日期间内,反诉被告仍在施工,反诉原告公司人员,也在同天的微信记录中催促反诉被告尽快完成施工任务。对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需要核对原始载体,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说明甘肃豪斯公司工作人员在不断督促被告尽快完成施工,微信聊天记录上并没有甘肃豪斯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明示不再追究被告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9日,反诉原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豪斯公司”)与反诉被告***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签订《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天公司承担北京荣耀长安幕墙项目的楼体亮化和发光字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及工期、质量的相关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具体为:①合同总价为1853299元;②合同生效后20天内安装完毕、30天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设计变更、甲方、天气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另计;③所有工期顺延均需乙方出具书面工程联系单并由甲方进行认可后生效;④乙方未能按约定施工日期完工,乙方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⑤乙方保证因工程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北京荣耀长安幕墙项目楼体亮化和发光字体安装工程提供灯具等亮化材料及零配件并负责安装事宜。合同暂时约定:承揽项目总额为人民币1853299元。后经被告要求增加线缆材料,双方协商确定最终项目结算总额为人民币1888932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7月20日己完成项目的竣工工作,并经被告负责人汤春生书面确认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人民币1794485.4元,但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00000元款项,除了94446.6元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外,剩余到期应付款项即694485.4元未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前述款项,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案涉工程是否已验收完毕,被告应否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问题:
首先,从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来看,原告安装调试完成,项目部自检合格后价款支付至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合同总额95%(以结算清单为准),被告负责人汤春生已于2019年7月18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和调试并自检合格(见工程竣工报告),又于2019年7月20日确认项目验收合格(见工程竣工报验单),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合同总额95%(以结算清单为准)。
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单》有被告的负责人汤春生的签字,被告当庭既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笔迹鉴定要求,视为对竣工报告和验收单的认可。被告认为其单位负责人汤春生的职位为执行项目经无权进行验收,该抗辩理由仅系其内部规定,无法对抗其实际上负责工程验收的事实。结合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志农的短信记录以及与原告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刘京祥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汤春生具有被告公司的授权,签署的验收文件具有合法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以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为由拒付合同款项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94485.4元有无事实根据?
首先,结合双方对账、结算情况,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款项(不含质保金)共计694485.4元。1、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9日签订了《亮化工程合同》,暂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53299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合同金额表示认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2、原告完成项目工作后,与被告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对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888932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最终结算金额表示认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3、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完成项目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即2019年10月31日)支付至结算合同总额95%(以结算清单为准)即1794485.4元,剩余5%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支付清。4、根据合同约定,除了944446.6元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外,被告应支付原告1794485.4元,但其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1100000元,剩余到期应付款项即694485.4元未向原告支付。
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9823元?
如前所述,原告剩余到期未付款项共计694485.6元,被告违反了《亮化工程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和第九条责任如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亮化工程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地每日按付款额地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考虑到违约金约定偏高,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截止2020年5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9823元(自2019年7月31日暂计至2020年5月28日)。因此,被告不按时结算等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原告违约损失139823元。
四、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原告于2018年1月9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事实上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的2018年1月18日就已安装完所有灯具,并开具了160000元的发票,发票对方均已签收;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迟迟的付款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原告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况,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
其次,工期因设计变更和新增尾部工程延长,双方约定了新的工期进度。工程后期,因设计变更和新增工程内容的原因(见反诉证据工程联系函、工程签证单),原被告双方对工期及进程安排进行沟通并出具了进度计划表,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的变更和新增项目,并不存在逾期完成的事实,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
最后,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刘京祥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已于2019年7月20日验收合格,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业主方未进行验收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依据。如有质量问题,被告也应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后,以要求原告进行维修的方式进行;况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质保金,质量争议应另行解决。原告完工后,被告未配合原告进行验收,导致项目逾期竣工。因此,原告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完成验收,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工程款项金额均无异议,应按约支付原告款项总额694485.4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667187.64余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4485.4元、违约金139823元(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5月28日),并承担自2020年5月2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反诉原告)***天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燕林
人民陪审员  周慧颖
人民陪审员  魏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