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8号(万盛商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恒森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北区庆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居民,住庆阳市。
上诉人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公司)、甘肃恒森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森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1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豪斯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恒森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恒森公司与豪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形成于2016年4月15日,而恒森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恒森公司2016年尚不存在,其不可能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1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杨某实际承包了恒森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豪斯公司与恒森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法将没有承包的工程继续分包给**,而且豪斯公司对杨某的授权范围非常明确,仅是代表豪斯公司与恒森公司协商签订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合同,并不包括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对下游劳务和材料供应商的联系沟通。在豪斯公司与恒森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相关规定,判令豪斯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恒森酒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恒森酒店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恒森酒店应付的工程款未全部结清,并未查明恒森公司是否欠豪斯公司工程款,更未查明恒森公司欠付豪斯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从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权利义务不明确。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本案中恒森酒店与豪斯公司之间的权力义务不明确,不具备使用该规定的条件,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恒森公司在欠付豪斯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项导致执行事项不明确,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有效执行。
**答辩称,豪斯公司与恒森酒店的工程款未结清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是恒森酒店与豪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他们之间的款项没有算清楚,拒付工程款。豪斯公司与恒森酒店可以通过另案追偿的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1.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杨某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8年,即使没有本案的合同,无论合同什么时候签订,并不影响本案恒森酒店与豪斯公司建筑合同成立的事实;2.杨某是以豪斯公司的名义和**签订的合同;3.(2021)甘1021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与本案无关,判决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恒森酒店与豪斯公司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判决的主体是做外墙玻璃,**是做石材和卫生间等地方的装修;4.在一审中工程款已经查清,豪斯公司与杨某的关系已经查清,有授权委托书。
杨某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豪斯公司、恒森酒店、杨某支付工程款599129元,逾期损失40174.10元(付款损失以5991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主张至实际付款日止);2.依法判令豪斯公司、恒森酒店、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15日,豪斯公司与恒森酒店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指定用材(酒店内施工所有的人工费,水电木瓦油,拆除,钢结构,挂板及石材干挂等),总工期198天,价款2920万元。2018年8月20日豪斯公司向杨某签发了为期50天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某以豪斯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恒森酒店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豪斯公司承担。2018年9月18日杨某持上述授权委托书与恒森酒店签订了庆城恒森公园里酒店主合同补充协议,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事宜进行了补充。2018年10月9日,杨某再次持上述授权委托书与**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向豪斯公司承包的恒森酒店装修工程供应石材,包括人工防护剂材料运输,合同价款为240万元,施工过程增加了3、4楼的石材供应需求计88519元(经双方协商按80000元计算),增加了酒店客房写字台面及18/19层卫生间台面计34260元,以上合计2514260元。2019年10月1日恒森酒店投入使用。2019年12月27日经核算,杨某共支付**工程款1923650元,剩余590610元未付。另查明,恒森酒店应付的工程款未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恒森酒店将工程承包给豪斯公司进行施工,豪斯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应认定为**与豪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被恒森酒店接收并已投入使用,豪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主张的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查明,恒森酒店尚未向豪斯公司付清工程款,故恒森酒店在应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杨某虽系合同签订方,但其是豪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在豪斯公司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豪斯公司承担,故杨某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9061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损失;二、甘肃恒森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杨某不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8元,由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恒森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恒森酒店与豪斯公司签订恒森公园里酒店施工合同后,豪斯公司向杨某签发了为期50天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某以豪斯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恒森酒店、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豪斯公司承担。杨某持该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期限内以豪斯公司名义与**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豪斯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豪斯公司上诉认为恒森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杨某,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1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但经审查,在(2021)甘1021民初1946号案中杨某是在豪斯公司授权委托期限之外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同。因此,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恒森酒店现已投入使用,与豪斯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恒森酒店也不能提供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恒森酒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恒森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豪斯公司、恒森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8元,由上诉人豪斯公司负担5094元,上诉人恒森酒店负担5094元;豪斯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8元,退回豪斯公司5094元,恒森酒店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6元,退回恒森酒店4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慕 志 锋
审 判 员 陈金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谈娅静
书 记 员 韩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