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永盛华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23199号
原告:北京永盛华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景,总经理。
被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志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志,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永盛华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春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921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7880元为基数,按照30%的标准计算为95364元)总计187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规格型号ZLP630的35台吊篮,用于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古建区东段的北京荣耀长安幕墙项目工程之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截止使用期满,被告共应支付原告317880元租金,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225764元租金后,剩余92116元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款92116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北京荣耀长安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为吊篮搭设验收之日至吊篮退场之日。涉案合同双方在原告进场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12月撤场之间共结算29次,形成的结算明细表21份,原告报审金额累计为296670元,我公司审定的结算金额为285840元,21份《吊篮表结算明细》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春景的签字,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涉案合同应付金额为317880元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累计支付433085元,根据双方结算金额计算,我公司超付租赁费达147245元,因此,原告关于涉案合同租金款92116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53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双方关于涉案合同的结算金额为285840元,原告按照31778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我公司不存在欠付租赁费的情况,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收款至今。仅向我公司开具发票234610元,所以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荣耀长安项目部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630型的吊篮35台,租金每台每天30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起,自合同签订搭设完毕报验后计算。付款方式,验收计费方式,吊篮进场搭设验收之日起计算到吊篮退场之日停止计费,租金按月结算60%,若甲方未按每月结,即视为违约,如租金延期10日未付,出租方有权停止吊篮使用。最后吊篮退场时一个月内结清所有余额。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即算违约,违约方应按实际应付租金总额的百分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吊篮租赁费结算明细21张,除2018年10月11日的结算明细(载明租金合计金额为27540元)外,被告对其余20张结算明细均予以认可。被告称2018年10月11日结算明细的数额应该为19540元,故21份结算明细结算金额为285840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明细,其中2018年10月11日的结算明细(载明租金合计金额为27540元)在“承租方代表”一栏中,标注有“扣除8000元,结算金额计19540元。”另外一张载明金额为5580元的结算明细(使用日期2018年12月1日,结束日期2018年12月31日)的“承租方代表”一栏中,标注有“按50%结算,计2790元。”原告对上述2张结算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当时双方约定2018年底结清费用,所以才同意扣除8000元和按50%结算,后来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所以仍然应该按照原来的数额结算。被告对原告针对上述2张结算明细的解释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原告所称的上述约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9年的吊篮租赁费21246元,当时跟被告方的项目经理进行了确认,项目经理同意上报公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2019年租赁费,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向原告付款共计433085元,按照结算金额285840元计算,超结算金额付款147245元。经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核算,转账金额共计43308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释明原告提交涉及租赁期间收款的银行明细。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显示,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6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共计15笔,金额共计447085元,除2016年10月13日的一笔14000元外,其余收款时间及金额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均确认除涉案租赁业务外,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荣耀长安项目部签署《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应视为其对双方合同关系的确认。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费共计317780元,被告尚欠租赁费92116元未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结算金额应为285840元,且被告实际超额付款。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付款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收款明细比对,原告收到被告主张的433085元款项的事实真实存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均确认除涉案租赁业务外,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业务往来。现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到的上述款项与涉案租赁费无关,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永盛华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北京永盛华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多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铭明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