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永盛华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4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盛华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站张湾村中区2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8号(万盛商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姚志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志,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永盛华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永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是317 880元。2.豪斯公司主张的超额支付的意见,不符合生产生活基本常识。实际情况是,豪斯公司的负责人汤春生为了自己与豪斯公司结算有关款项,汤春生让永盛公司代开20余万元的普通发票,永盛公司扣除几个点的费用后,将本应由豪斯公司支付给汤春生的款项从永盛公司的账户过一下手续,永盛公司收到为汤春生代开发票的款项后,已经如数转给了汤春生。该笔款项与租赁费毫无关系。
豪斯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汤春生仅为豪斯公司员工,其与豪斯公司之间不是合同关系而是隶属关系,一审法官反复询问是否有其他情况,永盛公司均予以否定,永盛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代开发票的问题,二审中提出,违反禁反言原则;2.永盛公司提出的超付情况下豪斯公司未主张权利的问题,因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且是否主张权利是豪斯公司的自由。
永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豪斯公司支付永盛公司租赁款92 1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7 880元为基数,按照30%的标准计算为95 364元)总计187
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永盛公司与豪斯公司北京荣耀长安项目部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630型的吊篮35台,租金每台每天30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起,自合同签订搭设完毕报验后计算。付款方式,验收计费方式,吊篮进场搭设验收之日起计算到吊篮退场之日停止计费,租金按月结算60%,若甲方未按每月结,即视为违约,如租金延期10日未付,出租方有权停止吊篮使用。最后吊篮退场时一个月内结清所有余额。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即算违约,违约方应按实际应付租金总额的百分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过程中,永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吊篮租赁费结算明细21张,除2018年10月11日的结算明细(载明租金合计金额为27 540元)外,豪斯公司对其余20张结算明细均予以认可。豪斯公司称2018年10月11日结算明细的数额应该为19 540元,故21份结算明细结算金额为285 840元。为此豪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结算明细,其中2018年10月11日的结算明细(载明租金合计金额为27 540元)在“承租方代表”一栏中,标注有“扣除8000元,结算金额计19 540元。”另外一张载明金额为5580元的结算明细(使用日期2018年12月1日,结束日期2018年12月31日)的“承租方代表”一栏中,标注有“按50%结算,计2790元。”永盛公司对上述2张结算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当时双方约定2018年底结清费用,所以才同意扣除8000元和按50%结算,后来豪斯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所以仍然应该按照原来的数额结算。豪斯公司对永盛公司针对上述2张结算明细的解释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永盛公司所称的上述约定。
庭审过程中,永盛公司称豪斯公司还应支付永盛公司2019年的吊篮租赁费21 246元,当时跟豪斯公司方的项目经理进行了确认,项目经理同意上报公司。豪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永盛公司针对其主张的2019年租赁费,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过程中,豪斯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向永盛公司付款共计433 085元,按照结算金额285 840元计算,超结算金额付款147 245元。经法院对豪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核算,转账金额共计433 085元。永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法院释明永盛公司提交涉及租赁期间收款的银行明细。根据永盛公司提交的明细显示,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6月27日,永盛公司收到豪斯公司款项共计15笔,金额共计 447 085元,除2016年10月13日的一笔14 000元外,其余收款时间及金额与豪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庭审过程中,经法院询问,双方均确认除涉案租赁业务外,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永盛公司与豪斯公司北京荣耀长安项目部签署《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豪斯公司陆续向永盛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应视为其对双方合同关系的确认。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永盛公司诉称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费共计317 780元,豪斯公司尚欠租赁费 92 116元未付,豪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结算金额应为 285 840元,且豪斯公司实际超额付款。为此豪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付款凭证,永盛公司对豪斯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但根据永盛公司提交的银行收款明细比对,永盛公司收到豪斯公司主张的433 085元款项的事实真实存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均确认除涉案租赁业务外,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业务往来。现永盛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到的上述款项与涉案租赁费无关,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永盛公司要求豪斯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永盛华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永盛公司提交为豪斯公司项目负责人汤春生代开的普通发票、转账给汤春生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汤春生为与豪斯公司结算其个人业务,豪斯公司为平账,将应支付给汤春生的工程款由永盛公司为其出具普通发票,该部分发票形式上有豪斯公司支付给永盛公司款项的流水,但该笔款项入永盛公司账户后,由永盛公司扣除点费后转给汤春生。豪斯公司称,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永盛公司应当在一审中提交,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盛公司与豪斯公司北京荣耀长安项目部签署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对于租金数额,出租人永盛公司主张豪斯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总额为317 880元,豪斯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应为285 840元;对于付款情况,豪斯公司主张其不仅不欠付租金,反而超付了租赁费,根据永盛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永盛公司收到了豪斯公司主张的433 085元款项,且永盛公司向豪斯公司开具了项目为租赁费的发票;此外,永盛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除涉案租赁业务外,双方之间无其他业务关系。综上,即使按照永盛公司主张的较高的租金数额,豪斯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亦不低于上述数额,且永盛公司认可双方仅存在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关系,据此,永盛公司要求豪斯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永盛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如其与案外人存在其他纠纷,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永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北京永盛华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赵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矫冰玉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