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26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省总工会,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郊巷26号。
负责人:吴明明,该工会会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总工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8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本案中涉案合同《安装协议》系被告***(发包方)与郭志红(承包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合同双方并无原告***。原告称其委托郭志红签订协议,但事实上协议落款并无代理人或委托人签字,郭志红也未提供委托书,其委托代理行为也无三被告的认可,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情况说明》内容已经完全可以证明:2014年4月14日,由于上诉人出差在外,上诉人委托其兄弟郭志红与***就甘肃职工科技交流中心(原省工会职工大厦)室内改造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安装协议》,郭志红对于该工程项目仅是代上诉人签订了上述《安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上诉人与***,且郭志红在该《情况说明》落款处签字按手印,这足以认定该份《情况说明》以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其次,2017年3月2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约定在农民巷职工大厦装修款到之后,给上诉人支付150000元以及利息30000元,共计l80000元。而农民巷职工大厦装修款即为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委托其兄弟郭志红与***就甘肃职工科技交流中心(原省工会职工大厦)室内改造装饰装修工程所签订《安装协议》的后续工程尾款。这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并未结清的事实完全知情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根据以上证据,原判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债权。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180000元及以年利率16%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为31758元),以上暂共计21175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案合同《安装协议》系被告***(发包方)与郭志红(承包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合同双方并无原告***。原告称其委托郭志红签订协议,但事实上协议落款并无代理人或委托人签字,郭志红也未提供委托书,其委托代理行为也无三被告的认可。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76元,退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案欠条明确载明***欠***的款项,本案***的主要诉讼请求也与欠条数额吻合,为此***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而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82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清梅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康慧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