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久越群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6405号
原告:北京久越群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2层3-4号217室。
法定代表人:卢蕾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娟,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8号(万盛商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姚志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志,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扬,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久越群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越群辉公司)诉被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志、张博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越群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135653元;2、判令被告支付9台在租电动吊篮的租金328590元,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9272.9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158533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6136.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就北京荣耀长安幕墙项目吊篮租赁事宜签订了《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727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无任何违约行为。现已全部进行结算,故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72775元。但截止今日,被告却只实际支付了337122元,剩余应付款项至今未支付。此外,还有9台电动吊篮仍未退场,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每台每天30元租金,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的租金为32859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豪斯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用158533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租赁费用112253元。双方在2019年年初进行了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费用结算表》显示,双方最终认定的结算总价为471875元,而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的转账凭证、付款申请单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截至今日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了359622元,被告现实际欠付原告租赁费用112253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58533元。2、原告向被告主张9台在租电动吊篮租金32859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原告提交的《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以及《吊篮租金确认单》来看,被告在使用原告的电动吊篮时均会与原告形成书面的材料以明确租赁费用,既然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30日后剩余九台电动吊篮的租赁费用,就应当提交关于该九台电动吊篮的书面材料,但时至今日仍未见到有关该主张的书面材料,原告的主张令人难以信服。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的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显示:被告协助解决原告工作人员及设备的进出场手续,由此可见,原告负有将案涉电动吊篮在退租时撤场的义务。2019年1月21日双方进行完结算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就趋于消灭了,原告应当将被告租赁的电动吊篮撤场。最后,根据双方共同形成的《工程费用结算表》显示,现场剩余9台电动吊篮为亮化调试预留。被告将亮化工程分包给第三方,被告与承包了亮化工程的第三方仅有工程分包的合同关系,而第三方如何调配人力、材料、机械并不是被告应当考虑的范围,因此,第三方为调试亮化工程而使用原告的电动吊篮,与被告毫无关联,原告也应当向第三方主张。更何况,在这份《工程费用结算表》中已经明确记载了不再另行收取租赁费用,该结算表也是经原告代表签字确认的。综上,原告主张的9台在租电动吊篮租金32859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北京荣耀长安项目外墙装饰工程的总承包人,因业主方资金困难,向被告支付进度款拖延,导致被告资金紧张,因此双方在订立该《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时特意约定租金按照月结算的60%支付,而原告提交的《吊篮租金确认单》中也记载着双方确实按照月结算的60%支付租金,按照被告提交的相应转账凭证及收据便能看出,被告足额支付了相应的租金,甚至按照合同中关于结算价的60%约定超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用,由此证明,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违约方按照实际应付租金总额的30%计取违约金,而该实际应付租金总额并非双方认定的结算总价471875元,而是截至目前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用112253元,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诉讼请求中“被告欠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与在租9台电动吊篮租赁费”的总和作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而原告主张的在租九台电动吊篮租赁费328590元并未实际产生,不应当计入违约金基数中。双方约定的按照实际应付租金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是明显过高的,根据《合同法》或《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不是实际应付租金总额,而是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用112253元的资金占用费,即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以被告欠付的租赁费用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作为违约金。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被告从未有过关于双方产生争议后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的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交有关实际产生律师费的任何证据,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亦无法律规定,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8日,原告久越群辉公司与被告豪斯建筑公司签订了《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北京荣耀长安幕墙项目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型号为ZLP630型,租金每台每天30元,暂定100台(以使用台数发生量为准);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自合同签订搭设完毕报验后起计算,中间按连续天数计算(六级大风期间按日停止计算租费);被告应在原告搭设完毕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押金,此押金由原告在初月租金内直接扣除,初月租金差额部分被告按合同比例支付;自吊篮进场搭设验收之日起计算到吊篮退场之日停止计费,租金按月结算60%,若被告未按每月结,即视为违约,如租金延期十日未付,出租方有权停止吊篮使用;最后吊篮退场时一个月内结清所有余额;运输吊篮进场运输费由原告承担;吊篮进场和拆除退场时,由双方指定人员共同验收,并签署交接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吊篮进场及归还原则上一次进行;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一至九条的任一条规定即算违约,违约方按实际应付租金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案涉项目中搭设吊篮并开始启用。期间,出租方负责人王琛、承租方负责人汤春生签订了多份《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以及《吊篮租金确认单》。2019年1月5日,被告方项目经理汤春生在《工程费用结算表》上签字“同意结算”,该表载明:结算总价格为472775元,备注为现场剩余9台,原预计给亮化调试预留,现与出租方谈好,今年结算,开年继续使用,不再另收租赁费用。2019年1月9日,被告方的成本部经理丁盛福在该《工程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审核结算价为471875元(详见后附结算清单)。2019年1月21日,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王琛在该《工程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357122元,其尚欠原告租赁费114753元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久越群辉公司与被告豪斯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恪守并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电动吊篮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从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费用结算表》来看,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所使用吊篮产生的租赁费用已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471875元。根据在卷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57122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吊篮移除费用2500元的主张,因被告仅仅提供了其公司经理汤春生的说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4753元(471875元-3571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4753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9台在租电动吊篮的租金,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费用结算表》已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该《工程费用结算表》明确载明“现场剩余9台,原预计给亮化调试预留,现与出租方谈好,今年结算,开年继续使用,不再另收租赁费用”,因此,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这9台电动吊篮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6136.9元,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补充,主要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付款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本院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参照双方结算时间及欠付租赁费数额,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利益衡量,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自己提供财产作为担保、第三方出具保函等,故申请人为取得第三方保函而支付的担保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在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久越群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14753元;
二、被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久越群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久越群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16元,保全费3788元,原告北京久越群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316元、保全费2288元,被告甘肃豪斯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久越群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