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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张某某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1178号 原告:蔡某某,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西河街道惠康园社区。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哈密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哈密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吊业公司)、新疆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张某某、某某吊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购买车牌号为×××的重型栏板货车(随车吊)一辆,并挂靠在被告某某吊业公司营运。2020年12月2日起,被告张某某将该车以被告某某吊业公司的名义出租给被告万某公司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施工,双方商定租赁费按照28,000元/月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机械退场,租期共计29天,产生租赁费28,000元。后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18,000元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几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拖延,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判令如前所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万某公司租赁某某吊业公司的随车吊,我从中介绍原告给万某公司租车,某某吊业公司和我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我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吊业公司辩称,按照万某公司的账来说万某公司已经打给某某吊业公司的租赁费我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张某某,由张某某支付给租赁方。不牵扯***的2万元的话张某某可以全部给原告付完。 被告万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案涉车辆系被告万某公司在被告某某吊业公司处租赁,且被告万某公司已在2024年12月23日将剩余租赁费全部支付完毕,现并不拖欠某某吊业公司租赁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租赁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1日,被告某某吊业公司作为服务方(乙方)与被告万某公司作为施工方(甲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1、本合同的标的为12吨随车吊服务。主要指乙方派遣操作和驾驶人员,运用其具有人、机保险的运输设备,为甲方提供工程施工运输作业工作的有偿服务。2、服务人员:乙方派出由1人组成的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机械服务操作人员(司机)负责运输机械的管理、操作、驾驶等工作。3、服务区域地点:国投哈密景峡五B风电场项目。第三条、服务期限及时间:1、本合同吊装服务期限暂定为一个月。2、机械使用时间一个月计费(一个月为自然月),不足一个月的按机械台班费结算,计算公式如下:机械台班费=月机械服务费÷自然月×实际自然日历天数。第四条、服务费用合同价格:1、服务费为27,000元/月。2、本合同所涉及费用均含3%普通发票。第五条、服务费用支付:1、租赁服务每满整月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次月25号支付上月租赁费。2、付款方式:汇款、现金或承兑汇票。第六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乙方的义务:1、提供的机械应在安全性能检测的有效期内,出具真实有效检测合格证和车辆人员保险。运输设备机械设备应证件齐全并符合作业要求,机组服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持有效证件上岗。2、在施工作业前,完成运输设备机械检修、维护保养工作,并承担费用,确保其运转良好。3、乙方配备的专职司机每天须遵守甲方的工作时间安排,并随时均能取得有效联系。如故意懈怠,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高素质的吊车司机。乙方需严禁操作人员刁难甲方和索取消费或物品,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4、接受甲方对工作过程的监督检查,采纳合理意见,对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5、负责填报《签证单》,经甲方现场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后,传真给甲方,作为每月支付服务费用的依据。施工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万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张万**签字,服务方落款处加盖了某某吊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某公司分九次向被告某某吊业公司转账合计529,000元,分别为2020年1月21日转账27,000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2020年6月9日转账10,000元,备注用途为租赁费;2020年6月11日转账20,000元,备注用途为租赁费;2020年9月30日转账50,000元,备注用途为机械费;2020年10月30日转账100,000元,备注用途为吊装费;2020年12月7日转账72,000元,备注用途为吊装费;2020年12月10日转账100,000元,备注用途为吊装费。2021年2月7日转账100,000元,备注用途为吊装费;2021年9月4日转账50,000元,备注用途为租赁费。 另查,被告某某吊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9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持股比例为100%,2021年1月12日该公司监事由被告张某某变更为案外人。原告提供了《新疆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签证(结算)单》一张,载明:“出租单位、联系人:张某某,电话135XX****XX,使用项目西北水电-五家渠西北水电北塔山项目,车号×××,车型14t随车吊,使用时间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31日,现场签字:技术员朱炳炳,项目经理代章,2020年4月21日。”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某某吊业公司对原告的租赁29天,费用为28,000元,已支付10,000元均不持异议。现原告以支付剩余租赁费18,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另查,2024年9月7日被告万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某吊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12吨随车吊服务,服务费每月27,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租赁车辆进行施工。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时需要乙方提供发票,因乙方不能向甲方提供足额发票,经甲乙协商,由乙方监事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哈密会丰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替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发票开具后,甲方按照乙方要求陆续将租赁费付至乙方和其监事张某某的账户。2023年12月31日,甲方出具往来款对账函一份,对账函载明甲方尚欠乙方租赁费为133,733.33元,乙方在对账函上盖章,哈密会丰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开票人也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张某某作为乙方的经办人在对账函上进行签字。签字完毕后,甲方发现乙方提供的×××车辆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的租赁费27,000元并未产生,因甲方计算错误给乙方多计算了×××车辆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即一个月的租赁费27,000元,甲方随后多次联系乙方进行重新结算。现经甲乙双方重新结算确认,乙方为甲方租赁车辆期间共产生租赁费635,733.33元,截止2024年9月6日之前,甲方已支付租赁费529,000元,现尚欠租赁费106,733.33元。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201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乙方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3,000元及利息、保全费1,035元、案件受理费1,180元。现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乙方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向甲方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甲方将欠付乙方的剩余租赁费106,733.33元转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账户,作为乙方向***支付的案款。现甲乙双方针对以上应付款项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现由甲方将租赁费106,733.33元转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账户:2.甲方将租赁费106,733.33元转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账户后,甲方欠付乙方的租赁费已付清。3.甲乙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4.如哈密会丰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针对车辆租赁事宜再次向甲方主张权利,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则由乙方向甲方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新疆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签证(结算)单》,被告张某某、某某吊业公司不持异议,被告张某某、某某吊业公司对原告车辆L23316租赁29天,租赁费计算为28,0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租赁费18,000元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万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吊业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吊业公司派遣操作和驾驶人员,运用设备为被告万某公司提供工程施工运输作业,在原告提供的《新疆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签证(结算)单》期间范围内,2024年9月7日被告万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吊业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明确载明截止2024年9月6日双方共产生租赁费635,733.33元,已支付529,000元,尚欠106,733.33元通过被告万某公司转至哈密市伊州区法院账户的形式(支付***案款)已付清,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万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吊业公司均认可涉案《车辆租赁合同》签合同时被告张某某为某某吊业公司监事,故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介绍原告车辆在被告某某吊业公司承接被告万某公司的工程项目上提供租赁,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某吊业公司,原告主张的剩余租赁费18,000元应由被告某某吊业公司支付。关于利息,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并无约定,被告某某吊业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租赁费18,000元及利息(自2025年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哈密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