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感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82民初393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感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烟风路**学校南1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4500869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丹阳中路5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17741042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安国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9642472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感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恩置业公司)、第三人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公司)、第三人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感恩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托欠工程款37740681.06元,并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186927.37元;2、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公司汝州市××#楼××#楼中全部房屋的拍卖、变卖、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被告河南感恩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就“***文化博物院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20#楼、21#楼、大门及地下车库”和“***文化博物院城市综合体北区16#、22#、地下车库项目”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垫资施工。原告方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期完成上述20#楼、21#楼、22#楼、大门及地下车库的全部工程,并向被告方完成了交付。202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为82681261.52元。其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0万元,以车位抵扣工程款1200万元,以“以房抵债”方式向还原告抵扣部分工程款。2022年6月25日,双方就工抵房的冲抵情况签订了“关于河南感恩置业有限公司美庐天下城北区二期工程复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抵房房源由发包人提供,工抵房以美庐天下城河南感恩置业有限公司的未售房源和新***新苑项目洛阳博翔置业有限公司的未售房源为主(抵充房源详见协议),其中美庐天下城房源32套,美庐新苑房源13套。后来,被告将位于洛阳市新安县的“美庐新苑”冲抵给原告的5-1-702号房产予以出售,房屋价款747578.64元,但并未将价款支付给原告。关于“工程款、借款折抵停车位协议书”实际内容并非被告直接将370个车位交付给原告应以折抵1200万元的工程款和200万元的借款,被告也未在协议中明确说明370个车位的具体编号及位置,而是被告***通过向第三方权利转让、出售、出租等方式获得的价款来偿还上述债务。截至目前,被告方累计出售约200万元的车位,尚欠原告方1200万元未于兑现。本案中被告人并未如约将完成售卖,也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且上述车位系占用人防工程所建,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所欠工程款。关于上述协议的签订,双方并未约定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被告方增加了一种新的偿还方式,新债与原债并存,当新债得以清偿时原债权债务关系才消灭。被告向原告抵偿的全部房屋均未建成,也不能完成交付。原告现要求被告共计向其支付37740681.06元(24993104.42元结算款747578.64元售房款十12000000元冲抵车位款=37740681.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对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建的汝州市“美庐天下城”项目中20#楼和21#楼中全部未售房屋的拍卖、变卖、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应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与贵院依法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感恩置业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建设工程合同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效力上属于无效合同。关于本案相关的20#楼、21#楼大门及地下车库工程,我公司与第三人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有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为第三人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本案相关的22#楼大门及地下车库工程,我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为案外人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二份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第三人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案外人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相关的20#楼、21#楼、22#楼大门及地下车库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是在其本人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案涉工程。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在效力上属于无效合同。第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对于案涉工程款,享有相应工程款请求权的是承包人第三人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案外人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相关工程款的请求人属于承包人,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三、关于本案22#楼大门及地下车库工程相关的工程款,我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为案外人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部分工程款,不应当与20#楼、21#楼大门及地下车库工程相关的工程款合并审理,原告应当另案起诉。第四、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案工程款我公司已经付款六千多万元,原告只提供了3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每次要求付款前均需足额提供相应工程价款,且甲方在建工程所在地主管事务机关认可的建筑安装业统一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第五、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共计向其支付37740681.06元(24993104.42元结算款+747578.64元售房款+12000000元冲抵车位款=37740681.06元)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24993104.42元结算款、747578.64元售房款、12000000元冲抵车位款,共计37740681.06元数据是准确的,但是12000000元冲抵车位款双方已经达成了抵偿协议,相关的债权债务已经销灭,原告关于该部分的工程款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021年7月7日,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工程款、借款折抵停车位协议书》,在原告和我公司之间已经达成抵款协议,用车位370个抵款1400万,其中抵工程款1200万,抵借款200万。这370个车位转让协议书***已经全部领取,车位号***自己在销售部也亲自挑选确认了。第六、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完工,经过结算的工程中本应该完成所有的资料、验收,但是没有完成,局部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经过验收,至今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第七、关于原告要求对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建的汝州市“美庐天下城”项目中20#楼和21#楼中全部未售房屋的拍卖、变卖、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权属于承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该项请求权属于承包人,原告不具有该项请求权。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对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答辩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并且采纳。 第三人建筑公司述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16、22号楼地下车库项目承建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承建的项目仅包括20、21号楼、大门及地下车库。被告应该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转入我公司账户,在被告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我们公司主张对我们所承建的20、21号楼、大门、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天利公司述称,原告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是负责现场具体施工的,负责感恩置业公司16、22号楼的承建项目。原告负责现场施工,自负盈亏,工程款通过我公司的账户支付,然后在支付给原告,税款和所有的费用由原告负责,管理费是按一定比例向公司交款,时间长记不清了,应该有书面的合同。合同前期的洽谈、合同的履行、结算都是原告与感恩公司对接的,我公司会不定期的派人到工地检查,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根据我公司的财务显示,大部分工程款还没有支付,具体数额核实后进一步说明。如果感恩公司将不管以什么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该及时缴纳所欠的税款,外欠的材料款及其他外账原告应该及时偿还。原告所说与感恩公司抵款的事,我公司没有收到,是原告个人的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法庭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和被告感恩置业公司进行磋商,被告感恩置业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建筑公司(承包人)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河南感恩置业有限公司***文化博物院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20#楼、21#楼、大门及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文化博物院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20#楼、21#楼、大门及地下车库”,工程地址汝州市××路××路交叉口东北角,暂定建筑面积48358.14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土方、桩基支护工程除外)、安装工程。 同日,被告感恩置业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天利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南感恩置业有限公司***文化博物院城市综合体北区16#楼、22#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文化博物院城市综合体北区16#楼、22#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地址汝州市××路××路交叉口东北角,暂定建筑面积33351.3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土方、桩基支护工程除外)、安装工程。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垫资施工。2022年6月,被告感恩置业公司和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即原告***签订《工程款、借款折抵停车位协议书》,约定感恩置业公司用370个车位折抵***的工程款1200万元及借款200万元。所涉的370个车位系由***根据图纸确定,位于***文化博物院城市综合体北区××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的下面,约有300个左右的车位,车位具体位置是在北区××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的下面,属于在建工程;***文化博物院城市综合体南区约有70个车位,已经建成和划定。370个车位均系***文化博物院城市综合体的人防工程,不能办理产权证书,购买车位的业主只能享有使用权。被告感恩置业公司将出售车位的合同交付给原告***,合同上加盖有公司的印章,楼号、车位号、购买人处是空白,确定买家之后***将合同交给售楼部,有售楼部工作人员和买家签订合同并登记,款项交给***。折抵协议签订后,***称售出了40多个车位,收到价款200万元。现***以所涉车位系人防工程,不能办理产权证书,购买车位的业主只能享有使用权等原因无法出售,要求被告感恩置业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付款。 2022年6月25日,被告感恩置业公司和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即原告***签订《关于河南感恩置业有限公司美庐天下城北区二期工程复工的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2022年6月11日以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68776952元,已经实际支付3440万元(冲抵车位款1200万元及现金付款2240万元),累计未付工程款为3726.7106万元;双方同意工程款进行工抵房冲抵,工抵房房源由发包人提供,工抵房以美庐天下城河南感恩置业有限公司的未售房源和新***新苑项目洛阳博翔置业有限公司的未售房源为主,其中美庐天下城房源32套,折抵价款为17459686元,美庐新苑房源13套,折抵价款为9571302.08万元。2023年年初洛阳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将新***新苑××号楼××**××房屋出售,价款为747578.64元,没有将房款支付给***,被告感恩置业公司认可该房屋的确已经出售,价款为747578.64元,将该部分房款支付给原告***。 2023年3月22日被告感恩置业公司和原告***进行结算,20#楼、21#楼及地下车库、签证(含材料调差)土建部分的工程款为55257789.13元,22#楼及地下车库土建部分的工程款为20949773.78元,20#楼、21#楼及地下车库安装工程、签证、人才机调差工程款为3970606.10元,共计82681261.52元,已支付工程款为57538157.1元,(其中现金支付2240万元,停车位抵款1200万元,美庐天下城房源32套,折抵价款为17459686元,美庐新苑房源13套,折抵价款为9571302.08万元),未付工程款为25143104.42元。2023年5月份被告感恩置业公司又支付了15万元。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感恩置业公司磋商后,借用第三人建筑公司、天利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河南感恩置业有限公司***文化博物院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20#楼、21#楼、大门及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河南感恩置业有限公司***文化博物院城市综合体北区16#楼、22#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予以赔偿的。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感恩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质上是要求被告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符合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适格当事人。根据2023年3月22日被告感恩置业公司和原告***进行结算的结果,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共计82681261.52元,被告感恩置业公司以现金支付2240万元,以美庐天下城房源32套折抵价款17459686元,以美庐新苑房源13套折抵价款9571302.08万元,2023年年初洛阳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将新***折抵房源一套出售,价款为747578.64元,应将该房款支付给原告***,2023年5月份被告感恩置业公司又支付了15万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车位抵款的1200万元,系2022年6月双方签订的《工程款、借款折抵停车位协议书》约定,感恩置业公司用370个车位折抵***的工程款1200万元及借款200万元,***称售出了40多个车位,收到价款200万元,因所涉车位系人防工程,不能办理产权证书,购买车位的业主只能享有使用权等原因无法出售,要求被告感恩置业公司按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时未付工程款为25143104.42元,加上出售的新***房款747578.64元,车位折抵的工程款1200万元,被告感恩置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37740681.06元。原告***要求被告感恩置业公司支付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因双方2023年3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感恩置业公司应该予以支付而未支付,故被告感恩置业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被告感恩置业公司的汝州市“美庐天下城”项目中20#楼和21#楼中全部房屋的拍卖、变卖、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感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37740681.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3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38.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感恩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