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杨楼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8458号
原告: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96424722G。
法定代表人:牛现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晨阳,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汝州市杨楼镇卫生院。住所地:汝州市杨楼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2417067315J。
法定代表人:李中伟,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红朝,男,汉族,1970年8月7日生,住汝州市。系该卫生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河南天利公司)与被告汝州市杨楼镇卫生院(以下简称被告杨楼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晨阳,被告杨楼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红朝、王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39.0105万元;2.按拖欠工程款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经招投标原告中标了被告的整体搬迁项目,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10月建成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1月正式使用至今。2020年12月15日该建筑工程经汝州市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公司审计,确定工程造价总值为36579732.5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余1239.0105万元一直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给付,无奈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杨楼卫生院辩称,杨楼卫生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诉。2017年3月6日,汝州市教育卫生交通旅游和民生改善领导小组会议决定,涉案杨楼镇卫生院整体搬迁工程是2017年汝州市政府十大民生工程重点项目,涉案工程由市财政投融资,进行公开招标,汝州市发改委批复文件涉案工程资金由市财政筹措解决,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和前期招投标均不是杨楼卫生院牵头签订,由此杨楼卫生院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对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根据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第三条中工程价款的支付,竣工完工经有关部门检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10%,待工程检收达到工程合同等级后,以据施工过程的设计变更进行竣工决算,本项目以审讯部门建设项目竣工审计余额为准扣除5%的保证金后,余额在审计决算后结清,应当扣除质保金1828986.63元。该保证金应该以合同约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50年期满后支付,并且保修期满后,原告仍应承担保修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22日,被告杨楼卫生院向原告河南天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内容为:汝州市杨楼镇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施工,工程规模:20083.49平方米,中标价34556610.78元,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招标人:汝州市杨楼镇卫生院(盖章),法定代表人:李中伟(签字)。
2017年8月25日,被告杨楼卫生院(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河南天利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汝州市杨楼镇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汝州市杨楼镇卫生院整体搬迁;工程地点:汝州市杨楼镇;建筑规模:20083.49平方米;结构形式及层数:托老中心3层框架、门诊楼4层框架、病房楼6层框架;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造价确定:34556610.78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本工程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开始组织施工,等工程出地平(基础完成到设计的±0.00),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合同价的20%,主体框架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15%,二次结构砌墙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15%,粉刷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10%,竣工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10%,待工程验收达到本合同所规定的质量等级后,依据施工过程的设计变更,进行竣工决算,(本项目以审计部门建设项目竣工审计余额为准)扣除5%的保证金后,余款在审计决算后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质量保修:基础、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设计使用年限)保修:屋顶外墙防渗漏、卫生间防水按国家规定执行。保修期满后属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仍由乙方负责;施工工期:本工程合同工期为365个日历天,自2017年8月25日开工至2018年8月25日竣工验收。”等内容。上述建设工程于2018年8月25日完工,同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5日,经汝州市审计局委托深圳市全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进行审核,《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显示:审核造价为36579732.55元。2020年11月,上述建设工程交付被告杨楼卫生院使用至今。截至目前,被告杨楼卫生院已支付工程款24189627.56元,剩余12390104.99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因原被告为剩余工程款的给付等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河南天利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天利公司与被告杨楼卫生院签订的《汝州市杨楼镇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河南天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杨楼卫生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河南天利公司对涉案的汝州市杨楼镇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11月移交被告杨楼卫生院使用至今;鉴于上述事实,现原告河南天利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认定问题,经汝州市审计局委托深圳市全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进行审核,《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认定审核造价为36579732.55元,截至目前被告杨楼卫生院已支付工程款24189627.56元,剩余12390104.99元工程款未支付,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5%保证金在工程款中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作明确约定,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因目前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原告河南天利公司主张一并支付5%保证金有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内容相悖,故在剩余工程款12390104.99元中应扣除5%保证金1828986.63元(36579732.55元×5%)的部分,现被告杨楼卫生院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561118.36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涉案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即余款在审计决算后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利息应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河南天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汝州市杨楼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61118.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80元,由原告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07元、被告汝州市杨楼镇卫生院负担84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光辉
审判员  杨林辉
审判员  陈继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静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