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500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来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发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煤山街道向阳路普罗旺世小区31号楼1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4838Y57N。
法定代表人:毛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枫,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安国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96424722G。
法定代表人:苏晓龙,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来发公司、天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4800元、利息及误工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利公司承包汝州市公园道一号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来发公司,而来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经人介绍到公园道一号工地跟随***干活。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工资4800元未付并出具条子一张。后***多次向***讨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天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来发公司辩称,1、***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无权直接向来发公司要求支付其劳务费用。2019年10月9日,来发公司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发公司结算后发现多支付给***30180元工程款,来发公司多次找***催要,***置之不理。2021年4月21日,来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由于***拒不配合法院送达工作,家人拒收传票,致使庭审无法进行,无奈来发公司于2021年6月27日撤回起诉,法院作出(2021)豫0482民初36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来发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涉及***班组的工程款超额支付给***,***若欠***工资款,可向***主张权利。本案实际情况是来发公司不欠案涉工地各个班组所有员工的工资款,涉及工人工资的款项已足额及时支付。同时***主张的款项是否产生在来发公司承包的工程上、***是否已经收到***支付的工程款等问题,来发公司均不知情。因此***无权向来发公司主张案涉款项;2、来发公司有理由认为本案是***与***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承接上述事实结合以下事实,2021年10月份来发公司与***追偿权纠纷曾诉至法院,庭审时***拒不到庭,法院作出(2021)豫0482民初7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来发公司返还垫付的款项。因此来发公司认为***让其雇佣的工人提起诉讼,讨要工资,意图让来发公司再支付一次工资款,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起诉。综上,来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的工程款,***向***主张即可,不应再向来发公司主张,本案应驳回***对来发公司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5日,河南昌瑞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来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内外粉刷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河南昌瑞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汝州市禹锡路与云婵大道交叉口云湖苑项目的1、2、3、5号楼及地库的内粉刷工程交由来发公司施工。
在此之前的2019年10月9日,由来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外墙抹灰、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来发公司将位于汝州市禹锡路与云婵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的5号楼地上10层的外粉刷、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交由***施工。***跟随***班组中的一个叫涛涛(2020年1月20日左右死亡)的人一起给***施工。
2020年1月22日,***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云湖项目五号楼工资4800元,工程结束全部付清”,***以班组长的名义签名,来发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潘白可亦在该证明中签名。***以此为据,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支付工资款4800元,并要求来发公司和天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河南昌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来发公司签订合同,将其位于汝州市禹锡路于云婵大道交叉口云湖苑项目的1、2、3、5号楼及地库的内粉刷工程交由来发公司施工,来发公司又与***签订合同,将该工程中的5号楼地上10层的外粉刷、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交由***施工。***通过一个叫涛涛的人一起给***施工,***应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给***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尚欠***工资款4800元未付的事实。对于***所主张的4800元工资款,应由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的***予以支付。
关于来发公司和天利公司是否应予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来发公司自称已将***班组的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且超额支付,但并未提供双方已充分结算完毕的证据予以证明,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故来发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来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天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来发公司。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天利公司与本案有何联系。故***要求天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4800元;
二、被告汝州市来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胜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晓楠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