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汝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4476号
原告:河南汝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城垣路东五排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EF2Y0K.
法定代表人:王占朝,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五松,系汝州市汝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现周(系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62年5月24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朝阳路汝州市公路管理局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96424722G。
法定代表人:牛现奇(系该公司董事长),男,汉族,1972年5月9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卫(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男,汉族,1969年5月30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河南汝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汝安公司)诉被告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五松、常现周,被告河南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宋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款86200元(进场费27000元、1号楼塔吊月租费9000元×15个月=135000元-74000元=61000元-1800元=59200元、违约金机械设备200000×5%=10000元)及5%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甲方与乙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雲湖苑项目塔吊机械租赁设备,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进场费27000元及每月租赁费为9000元(具体内容详见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我方如约投资机械设备,提供给被告的工地项目处安装使用,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自愿同意认可共同欠原告款86200元整,且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对原告提供安装的塔吊机械私自进行维修更换配件,应当给予赔偿违约金,该欠款经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起诉。
河南天利公司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1、案涉租金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8日已经清算,原告方指派项目负责人刘全军出面认可原告方于2019年11月12日将案涉塔吊进行报停,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单记载的内容进行清算,2019年11月12日之后不应产生任何租赁费用。2、案涉塔吊由于原告方拒不在2019年11月12日按合同约定拆除,给被告方的整体工程施工造成了相应损失,产生了无因管理的保管费用,被告方损失远超原告方主张的数字,我方反请求对方支付被告的相应损失。3、被告依据合同履行自己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河南天利公司因承建河南昌瑞实业有限公司在汝州市的工程,于2018年被告在承建该工程2#楼、5#楼时租赁原告河南汝安公司两台塔吊,之后被告在承建1#楼工程时又租赁原告一台塔吊。2019年5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经协商一致就使用塔吊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雲湖苑项目塔吊机械租赁设备3台,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楼塔吊进场费27000元,2#楼塔吊进场费25000元、5#楼塔吊进场费20000元。根据实际工期每月支付1#楼塔吊租赁费为9000元,2#楼塔吊租赁费为9000元,5#楼塔吊租赁费为8000元。2、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租赁设备上随意增加或拆除部件,不得以租赁设备进行转租或抵押,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清租赁费、限期如数回收整部租赁设备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设备整部价格的5%的违约金。3、租赁期限、价格标准的确认。(1)租赁起始日期:以主管部门检测合格证日期为租费计算开始日期,设备使用完毕,乙方送达停用通知单或短信停用通知单,租期结束。4、租金、进出场费结算方式。(1)甲方设备进入乙方工地安装调试合格,以主管部门检测合格证日期为租费计算开始日期,一个星期内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进出场费的50%。(2)设备的租赁费:1)春节前结租费的60%;2)拆除前支付租费总价的80%,剩余租费待设备拆卸离场后一个月内付清;3)不足月者按每天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3)无论停电、停水、刮风下雨、节假日,除春节外(春节按设备扣除30天租费计算)、原材料短缺、资金紧张等造成的设备停用,甲方照收租金(国家指令性文件规定停工期间租金扣除)。甲方加盖公章及负责人刘全军签名,乙方加盖公章及负责人宋高卫签名。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及时将合同所涉及的三台塔吊开到被告工地由被告租赁使用。被告雇佣开塔吊的司机是胡某等人。2019年9月2日原告向发包方河南昌瑞实业有限公司递交了委托书,其内容为:“我公司委托刘全军代表本公司全权办理贵公司雲湖苑项目1、2、5号楼塔吊租赁合同的签订、安拆、租金结算等业务,因我公司账户问题,请贵公司把本项目塔吊安拆费、租金支付到刘全军个人账户上,由此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贵公司无任何责任”。对于以上合同签订及委托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2#楼塔吊、5#楼塔吊的拆除及款项已全部结算完毕的情况原被告双方也均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只是对于1#楼塔吊被告已支付80%的租赁费无异议。
在本案中原被告对1#楼塔吊拆除的时间说法不一致。被告辩解2019年11月12日已给原告发微信,通知原告1#楼塔吊于2019年11月12日报停,让原告公司派人到被告公司办理结算并及时拆除塔吊事宜,原告的委托人刘全军已在1#楼塔吊结算表中签字确认。原告的委托人刘全军确认主要内容为:1#楼塔吊于2019年11月12日通知报停,我公司向贵公司申报结算单,租赁费计算清单如下:1、工程量计算清单:(1)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12日=10月×9000元(每月)+14天×300元(每天)=94200元×80%=75360元;(2)进场费27000元(支付一半),即13500元。2、扣减项目:(1)春节30天,扬尘管控20天=15000元;(2)塔吊修第一道扶墙2天、二道扶墙2天、三道扶墙3天、四道扶墙7天,修减速机3天,影响被告施工应扣除5100元(17天×300元)。故1#楼塔吊在拆除前结算80%的费用为94200-扣款20100=74100元×80%=59280元+13500元=72780元-60000(已支付)=12780元,确认后于2020年1月21日实际支付给原告12000元。原告拆除1#楼塔吊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租赁费的余款20%即74100元×20%+9000元(之前少确认的一个月)=23820元;2、进场费的另外50%即13500元;3、上述确认但少支付780元(结算应支付给原告1278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12000元),总计被告在原告拆除1#楼塔吊离场后还应支付给原告38100元(23820元+13500元+78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又代原告支出1#楼塔吊维修费380元,2020年5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楼塔吊拆除费1500元。故被告目前尚欠36220元(38100元-380元-1500元)。
另查明,被告在2019年11月12日报停未拆除又用原告1#楼塔吊累计15.5天(有被告提供的施工日记、塔吊驾驶员胡某的出庭证词在案证实),按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算租赁费(每天300元),即4650元(15.5天×300元)。原告对被告扣除扬尘管控20天,对因塔吊修扶墙扣除17天均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扣除扬尘管控20天、塔吊修扶墙扣除17天有双方结算时原告委托人刘全军确认签字在案证实,证明原告委托人刘全军对当时扣除的项目及天数是认可的。对于2019年11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对1#楼塔吊报停,原告去拆除因被告后续尾活还需用塔吊而没有拆,被告又继续使用塔吊的时间并不是每天都用,被告当庭提供了用塔吊的施工日记,施工日记显示后续用1#楼塔吊为15.5天,且原告的证人胡某在对施工日记进行质证时也证明以施工日记为准,因他本人开的工资就是按施工日记发工资的。另外刘全军出庭证实维修费应由原告支出,被告代原告支出1#楼塔吊维修费380元应予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1#楼塔吊拆除费1500元也应予扣除。被告认为应再支付给原告租赁费40870元(36220元+15.5天×3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要求按照15个月进行计算。
再查明,按照合同约定,春节扣除一个月租赁费,2020年1月就出现疫情,按照被告提供2020年3月20日的汝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调整疫情防控措施的第59号令》,自2020年3月20日开始正常经营。2020年4月28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应于5月1日前拆除1#楼塔吊并办理后续结算手续,原告称同年5月20日去拆除。被告辩解原告于2020年5月16日进行拆除,5月20日离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汝安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利公司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器材期间,2020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60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80%租赁费12780元。而当时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12000元。原告拆除1#楼塔吊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0%的租赁费及少付的款项共计38100元(应支付20%款23820元+进场费的另外50%即13500元+少支付的780元),双方出现争执的问题就是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5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拆除(由微信通知在案证实)之间如何计算租赁费。根据公平原则,第一次2019年11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拆除1#楼塔吊,原告没有拆成是由于被告还有一些尾活需偶尔再用一用(按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又用该塔吊15.5天,由施工日记及塔吊司机胡某庭审证言在案证实),再加之疫情以及合同约定春节扣除的期限,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租赁费一个月即9000元为宜。2020年1月22日被告又代原告支出1#楼塔吊维修费380元,2020年5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楼塔吊拆除费1500元。合计应予扣除1880元(380元+15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5220元(38100元+9000元-18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被告只是对塔吊进行修理,并没有私自拆除租赁物的零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汝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522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汝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负担513元,被告负担4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汝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笑歌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