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德颐天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92民初884号 原告:北京德颐天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北京德颐天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德颐天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德颐天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94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94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保函费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LED显示屏,总价款39495元,双方签订《2021年售楼处小拼接屏材料及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对合同标的、价款、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LED屏,被告验收合格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履行完毕合同并且经过验收合格方能满足付款条件,另外也约定了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如不满足上述条件我方没有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2021年售楼处小拼接屏材料及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ED显示屏材料及设备,总价款394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已经向被告交付等额发票,被告尚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21年售楼处小拼接屏材料及设备供货合同》,双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开具相应发票,故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4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合同标准条款第10.2条已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因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故该项诉讼请求不是必然发生的,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违约金和补充弥补方式均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方式,故在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前提下,再计算补充弥补方式,违约责任明显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赔偿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律师费、差旅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德颐天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94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4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德颐天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