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92民初887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305001.67元,利息以305001.67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律师费15000元,保函费1200元,差旅费3800元,保全费2145元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LED显示屏,总价款为617210元,双方签订了《2021年蔚蓝海岸北京展厅LED材料及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告只给付312208.33元,尚欠305001.67元未付。
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履行完毕合同并且经过验收合格方能满足付款条件,另外也约定了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如不满足上述条件我方没有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21年蔚蓝海岸北京展厅LED材料及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617210元。合同签署后乙方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以当期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实际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等内容。《蔚蓝海岸项目验收单》显示交工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合计金额617200元,并有甲方工作负责人、验收负责人、使用人代表签字。《客户回单》显示2021年12月31日某某(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82208.33元、202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案涉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关于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因验收单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也履行了部分合同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被告抗辩称应该扣除17791.67元保理贴息费用,因无相关证据充分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因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故该项诉讼请求不是必然发生的,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违约金和补充弥补方式均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方式,故在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前提下,再计算补充弥补方式,违约责任明显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赔偿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律师费、差旅费不予支持。保全费系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的合同款304991.67元、利息(以304991.67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保全费214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8元,由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