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锦泰东大街与金凤路交叉口东南角建工大厦16层1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7086208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胡襄镇曹洼村委会前李队0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关四街1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兴业大厦第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599553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3民初8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鑫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403民初849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对原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声称其在涉案项目施工,并于2018年7月1日前完成施工。按照***的该表述,其债权形成于2018年7月1日前,至本次***起诉已经过去6年之久,在此期间,***并未向各方主张涉案项目工程价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本案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的诉请。二、关于***的身份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是原发公司工作人员并判决原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1、***并非原发公司工作人员,原发公司也从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或发放工资。***在涉案项目从事的行为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并非是履行原发公司职务行为。2、***与原发公司签订的该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相关条款恰恰是符合建筑施工领域借用资质(挂靠)的特征,根据该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相关权利义务条款也可以看出***是借用原发公司资质承接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与原发公司针对涉案项目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由***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完成涉案项目的全部施工,***需承担涉案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含全部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及税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需向原发公司缴纳涉案项目管理费。在此事实认定基础上,也可以看出***是借用原发公司资质对涉案项目全面组织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是原发公司工作人员,并非是履行原发公司职务行为。***与***、鑫鼎盛公司签订的该两份施工合同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3、民权县人民法院关于***、***等人的刑事判决书也可以看出***并非原发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42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第12页显示,被告人***的身份是:虞城县环保局职工,商丘德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经理。该刑事判决书第100页-101页显示,被告人***供述:其和***一起签的古城安置房一号工地一标合同,***替其管理工地。该刑事判决书第153页显示,被告人***供述:***在古城安置房一号地一标工地替其管理,每月5000元或者10000元工资。该刑事判决书第159页显示,被告人***的供述,2015年年底,***让其负责阏伯社区二期1号地第一标段的建设项目。综上,结合该刑事判决书及***与原发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可知***并非是原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并非是履行原发公司的职务行为。***与***、鑫鼎盛公司签订的该两份施工合同效力不应当及于原发公司,原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发公司与***、鑫鼎盛公司之间自始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发公司从未与***或鑫鼎盛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从未委托***或任何他人签订该两份施工合同。该两份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原发公司印章不是原发公司合法印章,***在一审中也明确予以确认。1、原发公司与***、鑫鼎盛公司并不相识,双方从未商谈过涉案《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地基处理劳务施工合同》的协议内容,原发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他人与***、鑫鼎盛公司签订该两份施工合同,原发公司对该两份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2、该《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地基处理劳务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原发公司印章也非原发公司合法印章。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其所提交的案涉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原发公司的印章不是原发公司的合法印章,故没有印章鉴定的必要。由此可见,***明知涉案两份施工合同不是原发公司签订,原发公司与***、鑫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3、自始至终,原发公司从未安排或者指示指派***、鑫鼎盛公司予以施工,原发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他人以原发公司的名义安排***、鑫鼎盛公司施工。***、鑫鼎盛公司无权要求原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庭审情况,***明确声称其是对接***进入涉案项目工地施工,并与***商谈合同条款、签订合同。4、原发公司也从未与***或鑫鼎盛公司办理过结算手续,针对***提交贵院的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外欠账统计单,原发公司均不予认可。5、***提交法院的外欠账统计单是实际施工人***的管理人员统计的数据,是***被采取刑事措施后,公安机关要求***的管理人员统计***施工期间的人材机外欠款,目的是了解***施工期间的工程产值及外欠款,并非是原发公司将外欠款进行统计再由债权人予以签字确认,也并不意味着原发公司需要承担该外欠款。6、原发公司并未实际获得***前期的全部工程产值,不应当承担***的外欠款,否则有失公允。另外如若该项目前期、后期均是由原发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那么完全没有必要在***被采取刑事措施后再去单独统计前期***施工期间产生的人材机外欠款。根据该外欠款统计账单的背景也可看出,原发公司并非是***外欠款的支付责任主体。三、***、鑫鼎盛公司明知其合同相对方是***,而非原发公司,其无权要求原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1、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可知,***借用鑫鼎盛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涉案项目的部分分包工程,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也已明确认可其是与***对接洽谈的施工合同,并听从***的安排予以施工。而原发公司从未与其对接洽谈合同内容,也从未向其安排施工任务,很明显***明知原发公司不是其合同相对方。2、针对***自认的已付款70万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发公司及***多次要求其提供70万元的收款明细及银行回单,但***均未提交。3、***提交一审法院的案涉《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地基处理劳务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均是以政府财政评审金额为准。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完成的施工量已经经过政府财政评审,需要向贵院说明的是,截至目前涉案项目尚未出具政府财政评审结果。并且,***自始至终均是对接***进行施工,***所完成的工程产值已包含在***施工产值总额中,依法应当由其双方予以确认。但结合***在一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明确强调其并未与***就***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办理结算手续。故***诉请金额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该诉请。四、***、鑫鼎盛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在未查看合同签订人及经办人是否取得原发公司合法授权及权限范围的情况下,就擅自与其签订合同,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故***不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作为经常从事建筑业施工的民事主体,其相较于普通自然人更知晓建设工程领域内普遍存在的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其在与他人通过合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时,对于签订合同的主体、实际经办人的身份权限,相较于普通自然人负有更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其在与***商谈及签订合同时,其未审查***是否取得原发公司的合法授权及授权范围,故***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故***不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且***在后续施工时,***也是一直对接***,听从***的安排予以施工,也从未查看***的相关授权。以上种种迹象,均可以看出***明知***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明知***是借用原发公司的名义施工,故而***才会与***协商签订合同、听从***的安排予以施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请。另外,***并非原发公司工作人员,其与***、鑫鼎盛公司签订合同、安排施工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原发公司从未与***签订涉案两份施工合同,也从未安排***进行施工,该两份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也并非原发公司合法印章,原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无奈,原发公司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原发公司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原发公司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仅是第三人,不是被诉承担责任的主体,且其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在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依职权多方查找,方得知在新乡服刑,***更是无法向其主张权利。3、***与原发公司人员***一直在保持沟通,***对欠付***工程款一直持肯定态度,表示会积极解决。二、关于***身份问题。1、原发公司所举《原发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的抬头签约主体显示:“公司(甲方):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简称乙方):***”。且该合同的前言部分也载明:“为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水平,现公司要求所有项目配备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施工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建立劳动工资制度”。此外,在原发公司组织制作的外欠账统计表中第19项欠款为***工资,欠款金额为24万元(24个月,每月1万元)。据此可以看出,第三人***系原发公司员工。项目承包责任书是内部承包。其双方如何约定,只能对其双方有约束力,不能约束他方。2、原发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辩称其仅是原发公司派驻到案涉工地的负责人,原发公司给***按期发放工资,***并没有借用原发公司资质,其不应单独对外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这与原发公司《项目承包责任书》记载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的身份一致。3、***“项目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的身份,说明其案涉行为系职务行为。三、***案涉行为即便不是职务行为,至少也构成表见代理。案涉项目系原发公司项目,***又具有“项目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的身份,即便按原发公司所称“***是实际施工人”,但***以原发公司名义对外分包工程,至少也构成表见代理。四、关于印章问题。1、原发公司称***认可案涉合同上印章不是原发公司合法印章——客观事实是:原发公司申请鉴定,但提供的印章检材系其他项目上的合同材料,***认为这些材料上的印章与案涉合同上的印章没有比对价值,***要求原发公司提供同时期本案项目上的合同、文件,才能作为印章检材,进行鉴定比对。但原发公司没有提供,鉴定没有进行。2、河南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载明:“六、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及责任认定12、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借用资质、分包、转包等关系,合同书上加盖有建筑企业项目部印章,相对人请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建筑企业抗辩合同上的印章是实际施工人伪造、私刻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问题该如何处理?答:可以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审查行为人签约盖章之时是否有代理权,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确定合同效力和责任主体。建筑企业仅以行为人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私刻或与其使用、备案印章不一致,否定合同效力,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充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载明:“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故,即便案涉合同上印章与其作为检材的印章不一致,但鉴于***“项目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的身份,其与***、鑫鼎盛公司签约,具有代理权,至少构成表见代理。五、案例库2023-07-2-115-002号案例“上海某某公司诉南通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也说明,即便印章虚假,原发公司亦应承担责任。法院裁判理由为:“宋某(本案角色:***)是南通某某公司(本案角色:原发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及合法代理人,挂靠关系是发生在其与宋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南通某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对外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南通某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上海某某公司(本案角色:鑫鼎盛、***)施工,虽然南通某某公司主张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宋某私刻,但工程系以南通某某公司名义承接,宋某持南通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南通某某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南通某某公司确认其与宋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即使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宋某也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裁判要旨为:“被挂靠人是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其不仅是付款义务的承担者,也是主张应得款项的权利主体。被挂靠人有义务积极追讨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而不应以挂靠为由拒绝承担义务。”六、原发公司在业主处尚有远超本案270万的工程款可予追索。原发公司曾表示发包人处尚有1000多万,***负责期间的款项没有支付原发公司,并表示愿意转让***由***出面追索,也说明无论原发公司与***真实法律关系如何,原发公司都有义务积极追讨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而不应以挂靠为由拒绝承担义务。七、关于案涉外欠账统计单。1、***录音显示有“当时俺统计那个数字”“工地上咱统计罢之后”、“那咱都按着手印的那时候”等等,足以表明外欠账统计单系案涉项目原发公司后期负责人***组织进行的统计。2、质证笔录显示,原发公司对形成过程表述为:“(***被抓后)原发公司应发包人要求进场组织后续施工,同时民权县公安局要求原发公司配合统计***施工期间的外欠款,后***的施工管理人员向***报送了上述数据。”也说明系原发公司具体进行的统计工作。3、从统计单数据的真实性来说,因系原发公司具体进行的统计工作,***只是配合签字确认,说明其上记载的数据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八、原发公司对外欠账统计单部分已实际履行。201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原发公司所举“商丘古城项目台账明细”显示,之后的一段时间,原发公司有13笔对外付款,其中***、***、***、***、办理保函费(履约担保费用),均是外欠账统计单记载的款项,这从另一方面也可看出原发公司对外欠账统计单认可并已经部分实际履行。原发公司选择性支付,亦有失公平。九、关于政府评审。1、《地基处理劳务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主体正负零完成后付清,故该项款项应予全部付清。2、《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付至暂列金额的95%;经政府财政评审核定工程总价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项款项不但应付95%,下余5%亦应支付。(1)财政评审***并不参与,2018年7月1日至今已6年有余,如果没有评审,不利后果应由原发公司承担;(2)外欠账统计单第4、5、6、7项所载款项,“备注说明”一栏中,记载了不同的结算比例,而本案款项,“备注说明”一栏为空白,未备注95%的结算比例,故应按100%付款。综上,无论从何角度,原发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答辩称,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将***列为被告。由此可见,***并不认为***是其诉请债权的债务人。所以***主张债权形成时间为2017年。不管是鑫鼎盛公司还是***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均未通过任何方式向***主张权利,***在一审开庭时抗辩的第一条是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发公司关于***是债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针对***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超过,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针对***的诉讼请求。关于***的身份问题。首先***是否还具有其他身份,并不影响其在案涉工地上作为原发公司员工的身份管理工地。***涉及的刑事案件判决书在一审已经提交,并且原发公司上诉观点和一审提交证据的举证观点也是相互一致。***是原发公司员工是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其次,原发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与***签署的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对***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对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社保的购买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与***签署劳动合同是原发公司的法定义务。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发公司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原发公司不能因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受益。再者,***是否为原发公司的员工是原发公司与***的内部问题。***是否在其他公司或者单位任职,并不影响其与原发公司的员工身份。一审中原发公司已经对***的身份予以认定,***在2018年针对案涉工程外欠款制作的统计表中,明确显示***是原发公司员工,工资是每月1万元,制作统计表的时候共欠付***工资是24万元。综上,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曾以原发公司员工的身份在案涉工地参与过管理和建设。一审法院对***身份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在一审过程中也抗辩了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结合证据判决***不承担责任正确。对该部分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发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鑫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发公司)给付***工程款2782587元及利息(利息以262408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止起诉暂为74万,本息共计约352万);2.原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原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建设单位为商丘市古城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阏伯社区二期1号地第一标段,结构层数及面积为剪力墙结构、78363.96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24224439.88元,合同工期为540天;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管理,甲方宏观管理和监督承包人,乙方负责工程管理、安全管理和成本管理,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本工程合同约定,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工程全部施工内容,项目负责人(即项目执行经理)承担工程质量终身责任。
2017年1月18日,原发公司(甲方)与鑫鼎盛公司(乙方)签订《地基处理劳务施工合同》,***作为原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鑫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商丘古城棚改安置项目阏伯社区二期1#地一标;第三条约定工程范围为一标七栋楼CFG桩基施工;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量为桩总根数约2535根;第六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人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工程采用CFG桩,桩长按有效桩长加500mm计算(空桩不计费用),桩径400mm,单价10元/m(不含试桩)。本工程合同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以图纸设计及实际施工的桩根数乘以合同单价为准,最后计算工程实际造价。2.付款方法: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80%,待主体正负零完成后付清。
2017年3月6日,原发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鑫鼎盛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鑫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商丘古城棚改安置项目阏伯社区二期1#地一标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工程地点为九州路西、帝喾路北1#地区域;第二条承包内容及承包方式约定:1.基坑支护施工内容包括止水帷幕搅拌桩、后插钢管、边坡修整、土钉成孔、土钉制作、安装、注浆、钢筋网片(钢丝网)的铺设、固定、喷射砼面层、挡水墙等支护设计方案所包含的一切施工内容。2.降水施工内容包括管井的成井、轻型井点安装、基坑周围主排水管道敷设安装、沉淀池砌筑、降水施工、封井等降水设计方案所包含的一切施工内容。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税收,税收由总承包单位缴纳;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结算原则及支付方式:1.合同总价暂按暂列金额叁佰壹拾柒万元整(¥317.00万元),最终结算款以政府财政评审核定的工程总价为准,总承包单位扣除该项工程款税金及管理费(管理费为1%)后为分包单位最终结算的分包合同总价款。2.工程量的确认:图纸设计工程量加现场签证,最终工程量以政府财政评审工程量为准。3.电费的计量:乙方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专用电计量设施,乙方施工、生活用电费用按......4.结算方式:预结算按总承包合同中基坑支护及降水项暂列金额317万计,最终结算款以政府财政评审核定的工程总价为准,总承包单位扣除该项工程款税金及管理费(管理费为1%)后为分包单位最终结算的分包价款。5.支付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第一次付款:工程进行到50%时付暂列金额的30%;第二次付款:一期工程施工完毕付至暂列金额的85%;第三次付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付至暂列金额的95%;第四次付款:该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经政府财政评审核定工程总价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八条乙方责任第1款约定乙方指派***为本工程负责人,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日常相关事宜,确保本工程施工的安全稳定。
2018年,第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措施后,原发公司指派案外人***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进行管理。***也系原发公司宁陵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代表原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外欠款进行了统计,该统计表格内容显示:基坑护坡降水施工队欠款金额2470000元(备注说明:合同价317万元,已付70万元);CFG桩施工队欠款金额312587元,***对前述表中两项欠款金额予以签字认可。该表格中第19项欠款为***工资,欠款金额为240000元(备注说明:24个月,每月1万元),***代理人***予以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4年8月25日,鑫鼎盛公司向原发公司发送《权利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记载:“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你我双方签订《地基处理劳务施工合同》,2017年3月6日你我双方签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后我公司委托***(身份证号码:4123271982********)实际施工。但贵公司至今未能付清上述两合同之工程款项,现本公司已将该债权及《地基处理劳务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所有权利转让与***,请贵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本息向***支付。特此通知”。鑫鼎盛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将该《权利转让通知书》寄出,原发公司于2024年9月2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地基处理劳务施工合同》均约定了最终结算款以政府财政评审核定的工程总价为准,因双方就欠款达成了合意才未经政府财政审核。案涉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阏伯社区二期1#第一标段主体完成后(2018年7月1号之前),原发公司对工程外欠账进行了统计,由该统计表格中可以看出原发公司将外欠款项名称及金额列出,相应欠款的债权人对金额予以签字确认。该表第2项外欠款项名称为基坑护坡降水施工队,欠款金额为2470000元,该表15项外欠款项的名称为CFG桩施工队,欠款金额为312587元,***对前述两项欠款均予签字确认,两部分欠款合计2782587元(2470000元+312587元)。由此可以看出该统计表的实质系***、原发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下欠工程款的金额予以结算确认。因鑫鼎盛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原发公司,该债权转让对原发公司发生效力,故***要求原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78258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1日前完工并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以278258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第三人***与原发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在原发公司提交的其与***就案涉工程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中,***为项目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且该合同的前言部分也载明“为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水平,现公司要求所有项目配备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施工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主要管理人员,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建立劳动工资制度”。此外,在前述原发公司制作的外欠账统计表中第19项欠款为***工资,欠款金额为24万元(24个月,每月1万元)。据此可以看出,第三人***系原发公司员工,其作为原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庭审过程中,***对其本人为原发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发公司辩称***系借用原发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应由***承担付款责任这一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本金2782587元及利息(利息以278258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80.70元,由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原发公司与***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刑事案件中供述案涉工程系***和***一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阏伯社区二期1号地第一标段)》,以及***系替***管理案涉工地,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商丘市古城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阏伯社区二期1号地第一标段)》一份,该合同加盖有原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能够证明该合同系原发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但仅依据该合同不足以认定与发包人洽谈协商的系原发公司还是***。3.原发公司的用章记录一组,该组证据存在装订孔,且系拆开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4.***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发公司转账案涉工程保证金的凭证、原发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商丘市古城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案涉工程保证金的凭证共两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发公司在收到***转账的案涉项目保证金后次日即全部转账给了发包人商丘市古城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项目保证金实质系***交纳。5.刻章申请单、***向原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从原发公司处申请并领取了一枚“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古城棚改项目阏伯社区二期一标地技术安全资料专用章签合同无效”印章,不足以证明原发公司是否刻制案涉《地基处理劳务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原发公司印章,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证据如下:***与***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一份,该组证据载明***说“你们说嘞不是等决算完了给我们再进行结算吗”,***回复“到时候他那个审计有多少钱,咱再捋”,能够证明***知晓案涉《工程外欠账统计单》并非最终结算价,该统计单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民权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供述证实“其和***一起签的古城安置房一号工地一标合同,***替其管理工地”、“***在古城安置房一号地一标工地替其管理,每月5000元或者10000元工资”;***供述“2015年年底,***让其负责阏伯社区二期1号地第一标段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工程款已付6000多万元”。
再查明,1.***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发公司银行转账12422450元,并附言保证金。原发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分别向商丘市古城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转账5000000元、5000000元、2422450元,并附言商丘古城棚户区项目阏伯社区二期1号地1标履约保证金。2.案涉《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阏伯社区二期1#地一标段主体完成后(2018年7月1号之前)工程外欠账统计单》无原发公司盖章,也无原发公司授权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原发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发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其在二审期间提出,应当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原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782587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原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该合同虽然约定***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约定“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建立劳动工资制度”,但该合同同时约定有“乙方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安全管理和成本管理,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承担所承包工程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乙方按0.7%及时上缴甲方管理费”等条款,而上述条款较为符合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特征。且原发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发公司未向***发放工资,亦无为***缴纳社保的记录。***提交的案涉《工程外欠账统计单》中虽然列明有***24个月的工资,但该统计单无原发公司盖章,也无原发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连续两年未向员工发放工资也与常理不符。故一审认定***系原发公司员工,其作为原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不足。
同时根据原发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发公司在收到***转账的案涉项目保证金后次日即全部转账给了发包人商丘市古城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项目保证金实质系***交纳;原发公司在收到商丘市古城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几日内即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本案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其系与***对接进场施工。此外,根据民权县法院(2018)豫142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该刑事案件中供述了案涉工程系***和***一起与商丘市古城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供述了***系替***管理案涉工地。因此综合考量原发公司与***约定的合同内容、案涉工程保证金与工程款的资金流向、***系与***对接洽谈进场施工、***与***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以及***并非原发公司员工或代理人的身份,足以认定***系借用原发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与鑫鼎盛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因此,原发公司与鑫鼎盛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地基处理劳务施工合同》、原发公司与鑫鼎盛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人应为***与***。
***作为经常从事建筑行业施工的民事主体,明知建筑行业普遍存在挂靠、转包等情形,但其在与***、***签订《地基处理劳务施工合同》、与***签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时,未查看***、***的工作证件或劳动合同、未要求***、***出示原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向原发公司进行核实。因此***在签订案涉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以原发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以原发公司名义与***签订案涉合同既非履行职务行为,又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起诉请求原发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3民初84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8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0.7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