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4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9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9668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权替代施工者追索为由,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系认定事实错误。1.受害人已经通过上诉人的垫付获得医疗费,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享有的这一专属债权已经不存在,如果受害人继续向保险公司主张,将获得双倍赔偿,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是基于为被保险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而取得向保险公司的追偿,而不是代替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追偿本应专属于被保险人的医疗费。上诉人的损失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并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起诉。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查。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答辩。 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41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发生于2019年,虽然原告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受益人是施工的受伤者,而非原告,且该权利是专属于施工受伤者的专属权利,原告无权替代原告追索,不能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原发建设集团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已向施工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然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上诉人为涉案保险的投保人,施工受害人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施工受害人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且无证据证明案施工受害人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不享有案涉保险金的请求权,不能依据涉案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