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原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金明区,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新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上诉人金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东方设备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原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2)豫0291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设备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东方设备租赁站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作为某某建设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某某建设公司印章,东方设备租赁站有充分理由相信在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加盖的印章系真实有效的印章,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2.2019年11月东方设备租赁站起诉***、某某建设公司后,某某建设公司承诺支付租金,东方设备租赁站撤诉,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租金175000元。后因某某建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东方设备租赁站多次提起诉讼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某某建设公司未与东方设备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亦非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与东方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且东方设备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加盖的某某建设公司印章系***伪造,某某建设公司与东方设备租赁站、***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某某建设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又分包给了***、***、***、***四人进行施工,***、***、***自行对接东方设备租赁站办理租赁及付款事宜。东方设备租赁站与***等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明确注明***等三人工地,且东方设备租赁站分别向***等三人提起诉讼,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亦非某某建设公司印章,东方设备租赁站应当明知其与***等三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故东方设备租赁站非善意相对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无权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 ***未答辩。 东方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109085元(截至2021年11月12日)、承担违约金113649元;2.判令某某建设公司、***返还尚欠租赁物(2018年12月6日起租,欠钢管4029.8米,多退可调底座100套,多退可调顶托2776套,欠扣件9595个)或按丢失折价赔偿88135元(钢管4029.8米×16元/米=64476.8元、扣件9595个×6元/个=57570元,小计122047元;多退可调底座100套×6元/套=600元、多退可调顶托2776套×12元/套=33312元,小计33912元),以上租金、违约金、折价赔偿金合计310869元;3.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对未归还租赁物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租赁物和丢失赔偿金之日止每天按156.4元计付租金;4.诉讼费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设备租赁站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为东方设备租赁站,承租方处载明“原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封丘县荆隆宫乡***工地”,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设备,按日计算租金,乙方每月最后一日付清当月租金。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顶丝每天每套0.03元、套头每套0.03元;租赁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租赁期间无假期不报停,每月的结算清单乙方应到甲方核对签单,否则视为默认;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或乙方有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物资。拆除及相关费用及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同时合同约定了丢失赔偿为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条12元、扣件缺螺丝每套0.5元,维修保养价格为钢管弯曲每根1元,扣件上油每个0.1元。甲方签字人员是***和***,加盖有东方设备租赁站公章,乙方人员签字为***、***,加盖有印章一枚,载明“原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4105220005835”。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设备租赁站陆续分批次向案涉工地提供品种、数量、规格不同的建筑设备供***工程施工使用,工地接收人分别是***、***,后陆续分次退还不同品种、数量、规格等的建筑设备给东方设备租赁站,归还人为***、***、***、***。期间经东方设备租赁站与***对账,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10日共欠租赁费17077.36元。后***陆续分批次退还合同约定的建筑设备物资给东方设备租赁站,至东方设备租赁站起诉,***尚有钢管4029.8米、扣件9595个未退还,多退还可调底座100套、可调顶托2776套。至2021年11月12日,扣除多退还物资租金及已付租金后,上述未退还租赁物应付租金为108096.76元,东方设备租赁站认可,上述未归还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明细表中的租赁单价计算日租金为156.4元;因130根钢管弯曲按合同约定每根维修费为1元,钢管弯曲维修费为130元,因1130个扣件掉螺丝,东方设备租赁站主张按每个0.3元收取维修费,扣件掉螺丝维修费为339元。已归还物资维修费用共计为469元;未归还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价格计算应为122047元,东方设备租赁站主张扣除多退还可调底座及可调顶托共计33912元,未归还租赁物丢失赔偿金额共计为88135元。 另查明,案涉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印章为“原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4105220005835”,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其印章为“原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410522001892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某某建设公司承建封丘县荆隆宫乡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工程,将该工程部分标段最后交于***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东方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有“原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4105220005835”印章。东方设备租赁站要求***与某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租赁付款责任,某某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公章并非其公司印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租赁行为是否系某某建设公司的行为,租赁行为的法律责任是否应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并非某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东方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不构成职务代理,另***在合同中以某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东方设备租赁站作为法人机构,应当具有较于自然人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有义务审查***是否取得某某建设公司的合法授权及授权范围,东方设备租赁站作为专门从事建筑材料租赁的企业,应当知晓建设工程领域内普遍存在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载明“原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荆隆宫乡***工地”,且在后续租赁物的接收、退还、租赁费用的结算均是由***或其委托的他人实际实施,另案涉租赁合同中印章与某某建设公司印章编号明显不同,东方设备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对***有合法授权,没有授权,***代理某某建设公司对外发生租赁业务就缺乏合法依据,东方设备租赁站诉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的付款责任的诉求,并未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承担。 本案中,***应当依法全面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欠付租赁费并部分租赁物丢失未归还,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归还租赁物或者折价赔偿,并继续支付未归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期间的租赁费用。经庭审查明,扣除多退还物资租金及已付租金后,未退还租赁物应付租金为108096.76元,因***在使用过程中造成部分设备部件受损,按照双方约定,维修费应为469元,上述租金及维修费共计为108565.76元,上述款项***应予偿还。 现***仍有钢管4029.8米、扣件9595个未归还,***应当向东方设备租赁站归还上述租赁物。如***未按时将上述租赁设备退还给东方设备租赁站,应对上述物品进行赔偿,东方设备租赁站要求钢管按照每米16元、扣件每个6元进行赔偿不超出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方设备租赁站主张上述未归还的租赁物每日应按156.4元元计算租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租赁物资全部还齐之日止,截至东方设备租赁站起诉之日,***尚有租赁物资未予偿还,未归还的租赁物租金按约定应当支付,故东方设备租赁站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设备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签署结算明细表之前并未分段结算应付租金数额以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基数,且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减,其违约金起算时间和基数应当以双方签署结算明细单的次日起起算,并以欠付租金的总数为基数,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08565.76元及违约金(以10856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金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钢管4029.8米、扣件9595个,如不能归还则折价赔偿人民币88135元;三、上述第二项未归还的租赁物未归还前按合同约定计算日租金为156.4元,支付至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四、驳回金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对原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963.04元,由金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2189.97元,由***负担3773.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向***账户转账支付27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理权,从而根据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东方设备租赁站在与***签订租赁合同时,有义务审查***是否为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是否取得某某建设公司的合法授权及授权范围。在***未出示某某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书,且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某某建设公司合法印章不一致时,东方设备租赁站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故此不能认定东方设备租赁站与***签订租赁合同时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二审中东方设备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系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某某建设公司对***的身份亦不予认可,故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而非某某建设公司。东方设备租赁站上诉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金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