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街道办事处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791号 原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壁镇锦泰东大街与金凤路交叉口东南角建工大厦16层16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春雨小区院内,实际办公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能建大厦5楼。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发建设)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专路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发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专路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发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街道办事处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8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逾期退款利息100856.2元(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67341.28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33514.92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00856.2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将“赛罕区中专路街道办事处2016年第二批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赛罕区中专路街道办事处2016年第二批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第一标段,承包范围为位于园艺所东、西区综合改造,改造内容为实施屋面保温防水、楼体保温、更换门窗、硬化绿化、给排水管网改造等工程。计划施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工期总长为107日历天,合同价格为703551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同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7履约担保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是现金,金额为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2委派***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履约保证金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6年10月22日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完工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2019年1月8日,经被告委托审计机构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5103410元。原告、被告对上述金额均签字确认。后经原告被告双方就施工工程款及后期付款的折扣率达成一致意见并支付完毕。但涉案的履行保证金38万元,被告迟迟未退还给原告。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退还履约担保金,故被告迟延履行退款义务的行为已实际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中专路办事处辩称,原告主张以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本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日期及逾期退还产生的利息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案涉工程存在两年的保修期,根据记账凭证显示,本案案涉工程款于2021年7月16日全部结清,至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三、履约保证金系担保合同履行,而由承包人交付给发包人的保证金,故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为双方缔结的合同解除或者全部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及计算逾期利息起点,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认为保证期限届满,意味着双方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起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工程施工(房建)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单位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街道办事处的赛罕区人民政府中专路街道办事处2016年第二批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坐落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街道办事处所属辖区,共分5标段。建设单位通过招标将赛罕区人民政府中专路街道办事处2016年第二批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标段,确定原发建设为中标单位。2016年7月1日,中专路办事处(发包人)与原发建设(承包人)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7履约担保:发包人需要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履约担保的方式、金额及期限等。……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继续提供履约担保所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专用条款3.7履约担保载明: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是现金,金额38万元。2016年7月12日,***代原发建设向中专路办事处转账38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6年10月22日,中专路办事处出具《完工证明》,载明原发建设施工的赛罕区人民政府中专路街道办事处2016年第二批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已于2016年10月15日全部完工。2019年1月8日,上述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5103410元。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17日,原发建设收取工程款152万元。原发建设(甲方、债权转让人)、呼和浩特市财丰农民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及中专路办事处(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明细表载明:项目赛罕区人民政府中专路街道办事处2016年第二批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结算金额5103410,已付金额152万,未付金额3583410,转让债权金额3583410,债权转让款3045898.5。 本院认为,原发建设与中专路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发建设按照合同约定向中专路办事处支付履约保证金38万元,中专路办事处庭审中认可向原发建设返还履约保证金3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发建设请求中专路办事处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起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退款时间,故本院支持自原发建设主张退款之日起(即2023年1月10日)至实际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以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退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8万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以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退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街道办事处负担7000元,由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