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终3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坎长公路北侧***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妻子,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上诉人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6民初8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海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兴海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兴海园林公司是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承包施工单位,***在兴海园林公司工程相邻地块承接了其他工程。***为***提供挖机并非基于***是兴海园林公司的代理人。***提供的结算证明,既没有加盖兴海园林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加盖兴海园林公司项目部印章。***提供结算证明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兴海园林公司。2.***与***之间存在虚假诉讼,恶意套取兴海园林公司资金的嫌疑。兴海园林公司承包的工程造价只有300万元,且工程款已大部分付清。而在***手中又出具大量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证明,令人产生怀疑。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兴海园林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错误。4.***涉嫌侵占公司财产,北仑大矸公安分局已以职务侵占立案。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
***辩称,***说兴海园林公司要来租赁设备。***还特地去兴海园林公司确认。***去催讨工程款的时候,兴海园林公司的***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给***80000元。之后也一直在催讨,但是一直未果,因时间太久,所以***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海园林公司、***支付台班费18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兴海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海园林公司系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中标单位,***系兴海园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以兴海园林公司名义向***租赁挖机到工地挖土方。2017年1月25日,兴海园林公司向***支付挖机款80000元。2017年2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由***240挖机、200挖机、200镐头机、360镐头机在关外燃气公司边坡治理工程建设作业200挖机331小时,240挖机651小时,200镐头机38.50小时,360镐头机91小时,计200挖机331小时×200元=66200元,200镐头机38.50小时×280元=10780元,240挖机651小时×240元=156240元,360镐头机91小时×350元=31850元,共计265070元,减去已支付80000元,还欠185070元。
另认定,***在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相邻地块有其他工程同时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系兴海园林公司在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兴海园林公司名义从***处租赁挖机开展土方作业,***与兴海园林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兴海园林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相邻地块有其他工程同时施工,***将其他工程应付款计算在本案款项中,损害了兴海园林公司的利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兴海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边坡护理工程中应付挖机费金额,兴海园林公司可待工程决算后,另行与***处理双方关系。***诉请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兴海园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款项18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5445元,由兴海园林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海园林公司上诉所述***涉嫌职务侵占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基本事实基于不同的事实,处理结果不会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本案事实的查明及责任的确定并不需要刑事判决的支持。故,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兴海园林公司关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兴海园林公司系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中标单位,***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向***租赁的挖机在涉案工地挖土方。且兴海园林公司曾向***支付挖机款80000元。兴海园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挖机有其他来源。因此,即使***提供的结算证明,没有加盖兴海园林公司的印章,兴海园林公司不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也否认***与该公司系明确的承包关系。本案亦可认定***与兴海园林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所涉挖机的租赁形成共同经营关系。一审判决判定***与兴海园林公司之间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在宁波大榭LNG储存气化站边坡护理工程相邻地块有其他工程同时施工,关于***是否将其他工程应付款计算在本案款项中,以及是否损害了兴海园林公司的利益,双方应另行理直。
综上所述,兴海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宁波兴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