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随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随东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3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随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雄,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随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东公司)、**、李德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2)鄂132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认可案涉工程扎钢筋的工作确实系***做的,认为***受案外人沈国兵指派,**亦认可其聘用李德雄负责放线
和现场指挥等工作,并向法庭提交了第三方北京荣广盛工厂管理有限该公司随州分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载明有工程量数据,且李德雄亦出具有工程量说明。故应考虑是否追加沈国兵为本案当事人,在根据咨询报告书和李德雄出具的工程量说明基础上合理认定案涉扎钢筋工作量,结合市场价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原审未查明相关事实,即以***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确切工程施工量及工程单价为由,驳回其要求**和随东公司支付下欠劳务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遗漏必要当事人,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2)鄂132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欢
审 判 员  吕丹丹
审 判 员  朱玉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宁丹源
书 记 员  彭梦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