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随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聂春,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湖北随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2)鄂132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随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不是商业合同关系,被上诉
人2020年向法院起诉时自认系雇佣关系,并提交了出勤相关证据,现改称双方系商业合同关系与前期自认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双反并未签订商业合同,被上诉人微信上发出的合同文本未得到上诉人的确定,上诉人前期支付的10000元系预付工资,并非履行该合同。双方实际施工中系按雇佣关系进行,并不是商业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达到雇主正常要求;3、即便双方成立商业合同关系,也应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事实上被上诉人无论是雇员还是施工方,其工作结果都没有达到既定要求,上诉人为了保障相应施工不受影响,不得不再次雇佣多名人员,产生大量费用,被甲方扣除了施工款。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聂春述称,随东公司未授权我和***签订相关分包合同,***只是作为污水项目设备安装工作人员之一,和我聘请的其他人员一起共同帮我做事,他是临时聘用人员,做事了才有工钱,没做就没钱,我预支10000元是给他预付的工资,给我安装设备的工人不止***一个人,其他人的工资也都是我支付的,后来因为设备迟迟安装不好,我被甲方追究了责任。***连接的水电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部分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致使医院扣押了我的15万多元工程款并要求整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随东公司、聂春支付拖欠随县人民医院污水设施安装工程款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
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随东公司与随县人民医院签订《协议书》,由随东公司承建随县人民医院二期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合同工期总历时天数为90天,即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聂春为随东公司上述项目负责人。2019年11月,聂春找到***,让其报价负责设备、水电安装事项。同年12月3日,***向聂春微信发送《随县合同书》,即《协议书》,载明:“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随东公司)在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人民医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工艺管道、电力电控、水质调试、技术培训技术指导服务的相关事宜,服务费用为人民币78000元整;工程具体位置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厉山镇随县人民医院院内;技术服务付款方式:共四次支付;1:进场费10000元(合作协议生效之日);2:主要设备安装到位25000元(主要设备以图纸主要设备清单为准);3:电器设备安装到位可通水通电25000元;4、设备正常产水合格时付清尾款18000元”,次日,聂春通过微信向***转款10000元,后者即进场施工,开展上述工程中的设备安装,直至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聂春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4日间,多次通过微信向***转账,金额共计20922元。另查明,2021年4月9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随东公司支付工资款67000元。2021年5月21日,该院作出(2021)鄂1321民初10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2022年1月17日,***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聂春、随东公司付其工资款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提交有《协议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向聂春微信发送《协议书》后,后者虽未明确确认,但随即向其支付10000元,可以推定该费用为《协议书》中约定的进场费10000元,双方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随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聂春于2019年12月共计向***支付款项30922元,剩余款项47078元仍应支付。随东公司、聂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随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70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湖北随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随东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据1、聂春和***的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双方对工作细节进行了深入、具体的沟通和指导,符合提供劳务的特征,且***自称拖欠的工资,并非工程款,后期***
不服从安排,拒不出勤。证据2、证人王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内容:***是聂春找他去随县人民医院污水处理站搞设备安装的,其他设备安装人员还有张新、宋小刚、孙某等,大家一起进行设备安装,***中途走了,后边是聂春找别人收的尾,***存在接到通知不来现场的情况;孙某出庭作证内容:聂春喊我协助***等人搞污水处理厂,我带了十来个人去做电焊和安装,工资是聂春支付给我们,现在还有一点没有结清,***的报酬我不清楚,他负责哪些具体工作我也不清楚,设备调试和水电安装是我安排人配合他做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聊天记录里说的工资是疫情值班期间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认为按照合同其系提供技术和服务,不是按天计算工资,只需完成所有图纸达到目的即完成合同内容,从工程进场其将近十个月时间在那里。对证据2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两人对其是否工程中途走了陈述不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聂春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予认可,认为证据1系***讨要劳务费、设备安装费用,并非是疫情期间的工资,且双方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聊天记录对工作细节的具体沟通指导及对“工资”等相关描述,符合日常工作交流及口语陈述模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双方系提供劳务的关系,不能达到上诉人的
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两位证人亦未对***的身份及与案涉工程的关系作明确陈述,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为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日微信向聂春发送《随县合同书》后,次日聂春按照第一项“进场费10000元(合作协议生效之日)”约定用微信向***转账10000元后***进场施工之事实,并以此确认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安装设备等服务,随东公司按照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款项。现工程已竣工使用,上诉人随东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并非商业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达到雇主正常要求,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客观事实相悖,故其上诉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随东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上诉人湖北随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欢
审 判 员 吕丹丹
审 判 员 朱玉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宁丹源
书 记 员 彭梦萦